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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实现担保物权之诉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9年08月21日浏览量:来源:互联网作者:陈孟德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

我国《物权法》第195条规定的关于权利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方式,要使这一实体法上的规定付诸于司法实践缺乏相应的程序规则。现实中存在的担保物权实现的周期长、见效慢等问题,担保物权的担保性质大打折扣;程序法立法滞后,无法对物权法等实体法作出程序性呼应。在2012年8月21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作为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的第七节加以规定。该法明确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规则,有利于充分发挥担保物权制度的功能。但民事诉讼法对于实现担保物权之诉的程序规定的较为笼统,仅有两项条款,缺少具体的细化操作规则,该制度的运行仍在探索阶段,审判实践中时常遇到一些较难处理的情况。2015年1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民诉法解释”)明确了许多细节,有利于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顺利进行。


一、管辖问题


在以往司法实务中,鲜有在选民资格、宣告失踪或死亡等特别程序案件中提出管辖异议之情形。但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中,许多被申请人为拖延时间而提出管辖异议。首先,新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法院管辖。不动产专属管辖系诉讼案件中的管辖规定,在特别程序案件中不应适用。其次,管辖异议不适用于特别程序案件,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的管辖异议无须作出裁定,也不应再经过管辖上诉程序。著名民诉法学家李浩教授指出,新民诉法修订后,管辖异议条款由原民诉法第二章管辖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中的第三十八条,移到了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中的第一百二十七条。因此,可以认为管辖异议条款是针对一审诉讼案件作出的规定。而实现担保物权并非诉讼案件,特别程序案件中没有被告,管辖异议条款无从适用。再次,若受理法院审查后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可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可以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避免在管辖裁定和上诉移送程序上耗费大量时间,才能体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便捷高效处理的立法本意,又节约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同时也避免了管辖异议权被滥用。如果存在法院争管辖的情况,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二、抵押不动产上是否设有在先抵押的问题


申请人对于抵押物所享有的抵押权为第二顺位,在其之前存在在先抵押,在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未提起实现担保物权之诉的情况下,第二顺位的抵押权人是否能够提起实现担保物权之诉,在新民诉法解释出台之前,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涉及不动产的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中,首先必须查明该不动产是否存在设定在先的其他抵押。如有在先的其他抵押,则应认为对于债权的实现存在争议,不适宜运用特别程序解决,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通过诉讼程序一并解决各债权的实现次序等问题。申请人所提出的申请,因为标的物房产存在银行的在先抵押,不能运用特别程序直接为其实现担保物权,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例如《人民法院报》在2013年03月21日发表的指导案例“江苏南京鼓楼法院裁定国信担保公司对朱松年实现担保物权案”,就支持这个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同一抵押物上存在数个抵押权时,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优先于登记在后的抵押权。在抵押物的价值充足的情况下,后顺位的抵押权人,有权提起实现担保物权之诉,法院可以在为前一顺位的抵押权人保留足额后,用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实现的价款偿还后顺位的债务,而不能直接裁定驳回后顺位抵押权人提出的申请,以体现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效率价值。


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的,不影响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因此,新民诉法解释是支持第二个观点,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可提起实现担保物权之诉并获得支持。实现担保物权之诉是一种非讼案件,经核实权利存在以及权利实现条件成就的,法院即可作出准予拍卖、变卖的裁定,以迅速实现担保物权,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前一顺位的抵押权人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后顺位的抵押权人仍可以提起实现担保物权之诉,法院经审查抵押物价值充足,抵押权符合实现担保物权相应条件的,应当裁定准许申请人的申请。


对于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提起的实现担保物权之诉需审查抵押物现存价值是否充足。从程序性质上看,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属于特别程序,法院无需进行实质审查,对于申请所附主债权与担保物权证明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符合法律规定的,即可裁定对于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则应裁定驳回申请。但在后顺位抵押权人提起申请的情况下,法院需要额外审查抵押物现存价值是否足以实现全部抵押,并且应当为在先抵押保留充足份额。


三、抵押担保的债权是否确定


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提起实现担保物权之诉时其债权数额必须确定。原因在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可见,在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或者多个抵押物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不同主体所承担的份额可能不同,受偿次序也可能不同。如第二顺位抵押权所担保债权本身受偿份额及次序不明确,则还是应当通过诉讼程序以确定各自所应当承担的份额及清偿顺序,而不宜直接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来处理。但如果是债务人以其自身的多个不动产抵押担保同一债务,仍可以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处理。


四、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救济


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这就为实现担保物权提供了救济渠道,进一步完善了整个实现担保物权制度。


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并不体现权利义务的争议性,具有非讼性。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非争议性,是由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所决定的。申请人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担保物,实质是要求确认并实现其担保物权的程序,并非请求法院解决民事争议。虽然被申请人可能提出异议,但这并不影响该程序的非讼性质。诉讼程序采取当事人主义、直接言词主义,其制度价值在于准确查明案件争议,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以裁判结果的实体公正为核心目标。在非讼程序中,法院奉行职权主义、简易主义,裁判周期短,体现了效率的价值,其程序目的也不在于争议解决。申请人办理了抵押登记,并获取了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其权利外观具有公信力和对抗力。如果法院经审查担保物权成立的证明文件(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等),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成立的证明材料齐备,即可裁定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或主债权或担保物权本身存在异议,则驳回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的申请。依据新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被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确定了有效的救济途径。因此,不再适用诉讼程序中管辖异议等程序,以迅速实现担保物权,方合乎非讼程序的制度价值。


作者:陈孟德   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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