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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支持绝当之后综合费的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4年01月19日浏览量:来源:今律说法作者:佚名

【基本案情】(2023)浙0203民初985号


桂某与H典当公司经前期磋商,2021年11月17日,H典当公司向桂某出具当票一份,当票记载典当金额为300万元,综合费用9万元,月费率为3%,当物名称为手表,253只,估价300万元,典当期限为2021年11月17日起至2022年2月16日止。当票备注:该笔借款由公司会计陈晔账户向桂某招商银行卡转入。2021年11月17日,陈晔向桂某转账300万元。


2022年4月27日,桂某、王某向H典当公司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桂某于2021年11月17日向浙江H典当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以253个手表作为借款质押物,该笔借款由公司会计陈晔账户向桂某招商银行卡转入。双方约定典当月综合费率为3%,月利率为0%,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现借款已超出约定还款日期,经双方协商约定,在正常支付月综合费率情况下,从2022年5月17日起每月17日前分6期归还本金50万元直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如未按约支付综合费率及归还本金视为违约,违约责任从逾期当日按典当借款金额月综合费率4.2%及月利率0.3%开始计算直至归还本息为止。


【法院裁判】


一、被告桂某、王某欠付原告浙江H典当有限公司当金2516753.91元、综合服务费92184.78元、律师费18000元、保全担保费2800元,合计2629738.69元,并支付以未付当金2516753.91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综合服务费;


二、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原告浙江H典当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桂某所有的设定质押的253只手表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桂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予以配合;原告浙江H典当有限公司在实现优先受偿权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桂某、王某立即清偿;若上述253只手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超出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超出部分由原告浙江H典当有限公司于收到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款7日内返还被告桂某;


三、驳回原告浙江H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被告抗辩在绝当后,原告有权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拍卖、变卖质押物,原告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属于放弃自己的权益,绝当之后被告无需支付综合服务费,也不构成违约。


法院认为,首先,绝当后,典当行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范处分绝当物品。《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从现有证据看绝当物价值已经超过3万元,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


其次,在绝当后桂某、王某于2022年4月27日向H典当公司出具了《借款协议》,自愿继续支付月综合费,并约定在正常支付月综合费率情况下,从2022年5月17日起每月17日前分6期归还本金50万元直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如未按约支付综合费率及归还本金视为违约,违约责任从逾期当日按典当借款金额月综合费率4.2%及月利率0.3%开始计算直至归还本息为止。


桂某自愿在绝当后仍向H典当公司支付综合管理费、要求以分6期分期履行方式归还当金以及未按约定还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王某在《借款协议》借款人处签名,系自愿对桂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绝当后,桂某、王某现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履行偿还当金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于2022年10月17日向法院起诉,结合《借款协议》约定的分期时间,原告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被告抗辩绝当之后被告无需支付综合服务费,也不构成违约的主张不成立。


第三,典当行的主要经营收入就是息费,绝当后收取息费就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当金,出借人资金占用的成本。双方约定绝当后的月综合费率为3%、违约后按综合费率4.2%及月利率0.3%计算违约损失,现原告主张绝当后按月综合费率3%计算至2022年5月16日,按月综合费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抗辩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本院结合原告实际损失酌情调整为以未付当金2902001.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22年2月2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综合服务费。


【律师评析】


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中,H典当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典当行,桂某将其所有的253只手表质押给H典当公司,H典当公司向桂某发放当金,H典当公司向桂某收取综合服务费。从当票载明的内容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分析,H典当公司与桂某之间形成的是典当关系。


《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本案中,H典当公司和桂某约定的月综合费率为3%,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另,2022年4月27日的《借款协议》约定:如质押物变现不足支付借款本金、月综合费率及利息,不足部分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及其它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结合上述约定,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应就桂某设定质押的手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再由桂某、王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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