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予典当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初探(2)
(二)典当合同可以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典当合同属于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首先,当户应在约定期限内向典当行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而当金及其利息的表现形式就是货币。所以说,典当合同具有给付货币的内容。其次,典当行按典当合同的约定向当户发放当金后,当户负有在一定期限内归还当金及利息的义务,此时,典当合同内容基本上转变为当户单方给付的合同,该债务简单、具体、明确,典当行及当户通常对该给付内容无疑义。当户仅享有赎回当物即从典当行取回当物、由典当行协助解除质押、抵押登记的权利,当户的该权利不是其义务的对价,恰恰相反,典当行保留当物是为了担保当户履行其义务。另外,当户赎回当物的权利多为程序性权利,而此权利的行使是以当户向典当行履行义务为前提的。当户对典当行不享有抗辩权,意味着当户无权拒绝履行义务。最后,典当合同中可以载明当户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当户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法律对当事人自愿的放弃某一具体民事法律事项的诉权的认可”[10],“《联合通知》要求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与债务人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示的、自愿的”[11],当户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表示只要是其真实意愿,知晓其中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并就此与典当行形成合意,准确无误地载明在合同中,则该典当合同就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典当合同属于《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典当合同的性质为担保借款合同。“典当合同的实质是依法设立的典当企业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的以动产、财产权利提供质押担保或以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的借款合同”[12]。“质押典当合同、抵押典当合同都是借款合同范畴,符合《联合通知》关于‘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基本条件”[13]。“其名称虽为典当,但上述定义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完全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借款人提供质押或抵押担保的借款合同的构成要件”[14]。综合我们上文对典当业务是担保借款业务、典当合同为担保借款合同及可以对担保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分析,可知,典当合同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三、赋予典当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一)需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典当合同
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典当合同有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必要。《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对于绝当物品的处理,以当物估价金额为标准,以3万为界,3万元以上的,《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这里又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典当行与当户对绝当物品没有约定,则按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而担保法是明确禁止流质条款的。这时需要在典当合同中载明,一旦出现绝当,当户自愿接受以当物折价、变卖、拍卖以实现典当债权的承诺。第二种情况,合同双方虽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而拍卖的结果并不是必然导致典当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故在当物拍卖收入不抵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的情况下,当户对不足部分仍负有清偿责任,为保障典当行的权益,当户对不足部分可以承诺依法接受强制执行。
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合同,当出现绝当时,《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典当行既可以直接取得当物所有权,也可以将当物变卖、拍卖,并以其价金优先受偿,并且,变卖限额内的绝当物品是典当行的经营业务之一,无需其他机构或部门的配合,《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业务:……(四)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这种对绝当物品处理的法律后果是典当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典当行损溢自负。既然典当债权债务关系这张皮不复存在,那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毛也就随之荡然无存了。
(二)赋予典当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重点审查内容
1、对公证申请主体,即合同当事人的审查
赋予典当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申请主体为典当合同的当事人:典当行和当户。对典当行应着重于审查典当行的营业资质,按《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典当行应向公证机构提交商务部颁发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典当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公证人员应对上述三个证件的真实性做重点审查,并到当地商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核实,必要的情况下,与上述三个单位长期保持业务联系,以便能够时时了解典当行的变化,确保典当行具有经营典当业务的资质。另外,《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典当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典当业务。
对当户审查重点是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可以通过对自然人当户的身份证、户口簿、军官证、户籍证明等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法人、其他组织的当户,重点审查营业执照(副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等情况,确保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对当物的审查
对当物审查,一是要确保当物所有权人与当户一致,当物的所有权人就是当户。二是要审查当物有无查封、抵押、扣押等限制处分的情形,有无《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物表现为财产权利、不动产时,因具有财产权利凭证、不动产财产权利凭证、不动产登记簿等公示手段,从而较容易认定。但当物若是动产时,因动产以占有为权利公示手段,对动产当物的权利归属较难认定,公证人员可以要求“当户作出其为典当动产唯一权利人的保证。该保证内容应该具备:该典当动产的取得时间、如何方式、外观、有无其他共有人、该动产有无质押、扣押、查封等情况、目前其所有权人是谁”[15]。
3、对典当合同的审查
对典当合同重点审查是否符合《办法》第六章经营规则的规定,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典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关于当金利率、利息的规定、典当综合费用控制在一定比例之内、双方关于绝当的约定、典当行对当物的禁止性义务、办理质押、抵押登记条款、当户依法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条款等。
(三)赋予典当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重点告知内容
1、关于典当合同权利义务的告知
除向典当合同公证当事人需进行一般公证告知外,还应重点向其告知典当合同双方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对当户应重点告知:当金利率、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