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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业务保证合同若干疑难问题探讨(2)

发布时间2013年08月12日浏览量:来源:互联网作者:佚名

  (7)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就是法人法人代表,是公司对外发生关系时,由法律规定代表其作出法人意思表示的人。法定代表人也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这七项都是公司设立或组织活动有重大关系的基础性事项。


  本条规定的第八项,授权股东会自愿记载对必要记载事项以外的事项于公司章程。这一规定充分体现对于公司自主经营的尊重。


  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是股东表达意志的行为。因为公司法要求股东共同制定章程,目的是使得公司章程表达股东的共同意志。而“共同制定”并不要求每一个发起人都积极参与章程的起草讨论,只要在章程上签字或者盖章,表示同意了所签字或盖章的文本,承认了该章程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就应当认为章程是“共同制定”的,因此公司的章程应当由全体股东签字、盖章。


  发起人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表示同意接受的内容,标志着章程制定的结束。


  公司章程是公司及其成员具有约束力的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自治性规则,它对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的限额作出了规定时,则除非合法的修改该章程,否则任何公司章程授权作出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的机关都无权超过该规定的限额允许公司对外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违反这一规定的效果就是导致担保无效。


  2、股东会


  公司对外担保存在一般及特殊两种担保情形,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对外特别担保---即公司为有投资关系的股东或者有实际控制力的其他主体提供的担保;相对一般担保即公司为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法人、经济组织、个人提供的担保。针对两种担保,公司法相应规定了所有人和经营层两层决策-----股东会决策和董事会决策,公司对外一般担保公司章程可以规定由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行使决策权,提供特殊担保则必须由公司股东会亲自决策。


  在以往的借贷实践中,公司章程都由担保单位自行提供,其真实性无法判定。由于公司章程必须经登记向社会公众公示,且具有对抗效力(即使经修改但没有登记也不能对抗第三人),现法律规定公众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获取真实有效的企业章程不再困难,所以我们对企业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再是形式上审查义务,而必须鉴别章程的实质真伪。为保证章程的真实有效,建议典当行亲自到工商部门复印企业最新章程,并要求工商部门在该章程复印件上盖章确认,注明调查日期。只有在章程真实的前提下,才能对企业的对外担保能力以及担保程序有准确的了解和判断,否则,企业违背章程规定对外担保将直接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综上实践中对章程的审查,重点在于:第一、对公司对外担保能力的审查。法律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以及单笔担保额度做出限定,甚至可以禁止公司对外担保,这些应该是我们在审查中应注意的首要问题。第二、对一般担保的决策机构的规定。公司对外一般担保,是董事会还是股东会决议,由公司章程决定。如果章程规定董事会无权决议对外担保,则我们必须要求担保单位出具股东会决议。第三、了解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组成,会议程序等,特别对于股东会、董事会的人数,需参会人数以及一些基本的表决程序等等。


  三、上市公司担保的特别规定


  上市公司的股本规模较大,股东人数较多,因此任何重大的公司资产的变动都会产生极大的风险,对公司的长期经营和广大中小股民的长远利益带来巨大影响,因此对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超过一定限额时,必须由该公司的全体股东组成的股东大会通过方为妥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要求,上市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的30%时,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本条规定了两项须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的情形:一是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二是上市公司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


  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1]105号)中规定,“上市公司购买、重大出售资产”的行为,是指导上市公司购买、出售的资产达到下列标准之一情形:(1)购买、出售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审计的合并报表总资产的比例达50%以上;(2)购买、出售的资产净额(资产扣除所承担的负债)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净资产的比例达50%以上;(3)购买、出售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达50%以上。上市公司在12个月连续对同一个或相关资产分次购买、出售的,以其累计数计算购买、出售的数额。”公司法的标准显然高于中国证监会的标准,只要上市公司在一年内累计购买、出售的重大资产或者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的30%,就应当由股东大会通过特别程序决议来决定,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等不得擅自处理。


  与普通决议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的标准不同,重大资产决策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这里的“三分之二以上”应如何界定?依据“特别法无规定,则适用普通法”的原则,应适用民法中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


  四、实务操作中常见的保证主体无效的情形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包括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以及社会团体法人)。企业法人担任保证人是社会经济生活中最为常见的一种民事活动。机关法人、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法人、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团体法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和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作为保证人一般无效。


  1、机关法人原则上不得担任保证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国家机关的主要职责是依法行政,进行日常的公务活动,而不是从事经济活动,为他人债务作保证人。且国家机关的财产和经费都是财政划拨,目的是用于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及日常开支。如果机关法人作为保证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国家机关要承担保证责任,必然人影响国家机关正常公务进行。


  机关法人一般包括:党委、政协、立法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国务院、部委、省政府、市政府、区县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2、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不得担任保证人。


  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各项公益事业的各类法人。如从事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教育、文艺等事业的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的特点是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从事社会公益事业。


  社会团体法人是由其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