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业务保证合同若干疑难问题探讨(4)
发布时间2013年08月12日浏览量:来源:互联网作者:佚名
分享到:
全部财产为主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以保证为其基本形式。保证关系中,“主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又称保证人。物的担保是主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其特定的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利为主债务的履行提供的担保,包括抵押担保、质押担保和留置担保三种。物的担保关系中,以其特定的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利为主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又称物上保证人。人保与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并存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显然该条规定确立了保证人的优势地位,即保证人承担补充担保责任。
2、人保与第三人提供的物并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此种情形下,《物权法》明确限制了债权人的选择权,弥补了《解释》的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