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机械设备抵押后未登记的效力
[裁判要点]
在借贷合同,尤其是较大数额借贷合同中,借款方通常会以自有或他人所有的资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作为贷款抵押,以此来担保债务的如期履行。对于以不动产作为抵押物时抵押合同在登记后生效,抵押权在登记后设立,司法实践中并无异议。但是,对于以包括机械设备等在内的动产作为抵押物时,抵押合同何时生效,抵押权何时设立却存在分歧。因此,明确以这类动产作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生效时间、抵押权设立时间成为法院审理这类案件的关键。
[案例索引]
一审:安乡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70号。
原告:县信用联社。
被告:县生旺轧花厂、金城公司。
[案情]
2009年7月8日,被告生旺轧花厂为向原告信用联社营业部借款,以自有的和金城棉花公司的房屋、土地使用权、机械设备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房产抵押与土地使用权抵押均已办理抵押,但两公司总价值肆佰伍拾贰万元整的条码管理系统等机械设备抵押未办理登记。
2011年9月29日,生旺轧花厂与信用联社签订编号为-1888010000-2011-00000476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月利率及还款方式等事项,借款合同签订后,信用联社按约定发放了贷款。
贷款发放后,在合同履行期内,因生旺轧花厂投资人、金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望生被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已经影响到借款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置被告生旺轧花厂、金城公司的抵押资产,在抵押资产价值范围内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金城公司辩称其只对合法的抵押承担责任,未经登记的机械设备抵押合同并未生效,抵押权不成立,故不同意原告对其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
[审判]
原告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兴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淑君、人民陪审员杨宇峰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王明兴担任记录于2012年7月1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绍军、戴红杰,被告生旺轧花厂的委托代理人姚大志、被告金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石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判人员认为,关于未登记的机械设备作为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二被告以机械设备设置抵押虽未进行抵押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信用联社对二被告的机械设备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定,只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原告信用联社诉请依法处置被告生旺轧花厂、金城公司的抵押资产,在抵押资产价值范围内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评析]
审理此案,关键在于正确区分在抵押权设立过程中存在的“登记生效”与“登记对抗”这两种情况的不同含义,关于“登记生效”,《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对于这条,我们可以简单地理解为在对不动产设置抵押时,抵押合同在登记后生效,登记后即享有抵押权,不登记就不享有抵押权。关于“登记对抗”,《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对于该条规定的几类特殊动产设置抵押时,只要抵押合同生效,抵押权也就依法设立。未经登记的抵押权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并不影响抵押权设立,而抵押权属于一种担保物权,所以抵押权人当然享有对这类抵押资产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明晰以上两者间的区别,类似本案的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将跃然纸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