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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抵押未登记 执行痛失优先权

发布时间2013年09月02日浏览量:来源:南岸法院作者:佚名

  【案例】


  陈某向吴某借款四十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陈某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到重庆市公证处进行公证,约定陈某如未如期还款付息,则吴某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口头约定,陈某将其名下所有的一辆小型客车抵押给吴某,并将其购买车辆时办理的车辆购置登记证质押在吴某处。吴某原以为凭着自己手里掌握的车辆购置和抵押约定,自己的债权就有了保障,就未再要求陈某到重庆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债务到期后,陈某未如期偿还借款,故吴某到南岸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陈某名下有一辆小型客车,承办法官即到重庆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封了该车辆。后经吴某提供执行线索,执行人员查找到了该车辆下落,并在重庆市巴南区八公里旧车交易市场对该车辆采取了现场查封。


  案外人余某向南岸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已于2012年12月与陈某签订了汽车转让协议,约定陈某将该汽车以十二万元价款转让给余某,余某已当场向陈某缴纳了车辆购买价款十二万元,陈某亦已出具了收到十二万元现金的收条。余某认为,其不知道陈某向吴某借款并约定抵押该车辆,其购买陈某汽车的行为系合法的民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要求南岸法院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允许其到重庆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争议】


  申请执行人吴某认为,自己手里有陈某购置该的车辆购置登记证和借款合同,陈某亦认可将该车辆抵押给了吴某,法院在执行中应当支持吴某的抵押优先受偿权,应当直接处置现仍登记在陈某名下的该车辆。


  执行异议人余某认为,其与陈某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汽车转让协议,已经完全支付了对价,陈某在收取汽车价款出具收条后,已将该车辆实际交付给余某。且在签订汽车转让协议时,余某已到重庆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登记站查询了该车辆的登记状况,查询得知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陈某本人,亦无任何抵押权记录。吴某于2013年1月7日申请法院执行,且司法查封行为亦发生在其买卖行为之后,故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


  【分析】


  执行人员审查后认为,车辆系特殊动产,对车辆等特殊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法律有着特殊的规定,如房主抵押必须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方能产生排他的法律效力,单纯抵押车辆购置登记证书和签订抵押协议并不能产生抵押效力。汽车抵押协议不登记虽然生效,但有两个天然缺陷:一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二是根据登记优先原则,如果该汽车被另行设定登记抵押权,即使抵押登记时间在后,其他抵押权人亦享有优先权。


  依据我国《物权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车辆等特殊动产设立抵押的,必须去车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不产生抵押权效力。因此法院支持余某的执行异议,并告知吴某,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不生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吴某痛失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