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辽宁省典当行业协会唯一官方网站

您当前位置:辽宁省典当行业协会 >> 行业资讯 >> 典当研究 >> 浏览文章

对有抵押合同但未进行抵押登记的财产,即使查封在先也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发布时间2019年08月19日浏览量:来源:互联网作者:佚名

甲向乙借款800万,为此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甲将已设银行抵押的自有房屋抵押给乙。后因甲无力偿还借款,乙提出诉讼,并对甲的房屋申请了查封。执行阶段中,法院收到多份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的参与分配的申请,故在将甲的房产拍卖后,将乙与其他债权人一起,按比例受偿银行优先受偿后的剩余金额。为此,乙表示不理解,自己与甲有抵押合同,且先与其他债权人对房屋进行查封,为什么不能优先受偿?


一、签订抵押合同并不产生受偿优先权,只有进行了抵押登记才能产生优先权。


我国《物权法》第199条规定: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因此,只签订抵押合同后并不产生相应权利,只有进行抵押登记才能享有优先权。


二、查封在先的债权人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0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调整】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


根据该规定,债权受偿的顺序应当为:基于抵押权享有的债权、查封在先的非基于抵押权享有的债权、查封在后的非基于抵押权享有的债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根据以上规定,对于没有受偿优先权的多个债权,并不会因为查封顺序而先后受偿。


因此,以上两个司法解释中对查封顺序是否决定受偿顺序的规定相佐,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目前执行并不以查封顺序为受偿顺序。在有了抵押合同的基础上,如想获得优先受偿权,应再进行抵押登记。



温馨提示:如需业务、风险在线讨论,辽宁省内典当企业请加入辽宁省典当协会会员群(133649286),外省典当企业可加入典当精英群(52233943),加入时请注明典当行全称与真实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