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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设定抵押权利价值的债权部分,可否从抵押物变价中优先受偿

发布时间2019年08月19日浏览量:来源:无讼阅读作者:李永利

一、案情


李某于2016年2月10日向张某借款130万元,定于同年8月10日前还清本息,李某以自己一套房屋作借款抵押,借款抵押合同载明“抵押权利价值为160万元”,办了抵押登记。逾期,李某无力还款,张某诉至法院,在法院主持下调解成立,调解书生效后,李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张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李某抵押房屋进行评估,估值160.5万元,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依法拍卖李某该抵押房屋,得款180万元。经计算,应偿还张某借款本息167万元,支付张某已付诉讼费及评估费共1.8万元,缴本案执行费1.2万元。但是,在处分该房款180万元之前,有九名案外人各持生效判决或调解书,标的共计900多万元,要求参与分配。张某主张其全部债权优先受偿。那么,拍卖所得房款180万元,应如何分配呢?


二、意见分歧:


1、房款180万元,分给张某本息167万元,支付张某诉讼费及评估费共1.8万元,缴本案执行费1.2万元,余下10万元,由要求参与分配的九人按所持判决或调解书的债权比例分配。


2、房款180万元,分给张某本息和诉讼费及评估费共1599998.8万元,缴本案执行费1.2万元,余下20万元,按张某未得实现的债权7万元和要求参与分配的九人所持判决或调解书债权比例分配。


3、房款180万元,分给张某本息160万元,支付张某诉讼费及评估费共1.8万元,缴本案执行费1.2万元,余下17万元,按张某未得实现的债权7万元和要求参与分配的九人所持判决或调解书债权比例分配。


三、笔者持第3种观点


理由:抵押权利价值是指抵押物在抵押物拍卖后所实现的抵押权人的实际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就本案来说,李某与张某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利价值为160万元”,该抵押合同符合该条款后半部分即“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应按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规定来处理,当然该条前半部分与合同另外约定无冲突的也应兼用。


同时,结合双方缔约还款时间较短,以及实际借款额与抵押权利价值的差距,且拍卖时评估价与抵押权利价值相符,这足以认定抵押权利价值是当时双方约定偿还张某借款的最高本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这与本案双方抵押合同并无冲突,执行费等实现抵押权费用从拍卖抵押房款中优先支付,符合公平原则。


因此,上述第一种观点,不符合双方缔结的抵押合同关于“抵押权利价值160万元”约定;第二种观点,有违公平原则,损害张某的合法权益;第三种观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处理适当,应予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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