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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效力若干问题研究(4)

发布时间2013年10月08日浏览量:来源: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作者:尹田 北京大学法学院 教授

同抵押,则其根本不可能存在“应与其他抵押人分担风险”的意愿,即使抵押人知道其他抵押人已经或者将要提供抵押担保,但其并未与债权人或者其他抵押人就“分担风险”做出约定,则抵押人也并不存在与其他抵押人分担风险的意愿。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该抵押人的抵押物被首先用于实现抵押权,且就其损失只能向债务人追偿而不能向其他抵押人追偿,也并未损害该抵押人原有的利益或者增加其负担。
  
  2.限制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自由,于法无据。
  
  债权人就同一债务取得多个抵押担保,其目的仅在于确保债权之充分实现。在债权人并未承诺在实现抵押权时有义务将损失风险分摊于各个抵押人的情形,强令债权人必须同时实现多个抵押权并增加其债权实现的成本,缺乏依据。与此同时,共同抵押发生后,除抵押人为债务人或者连带债务人之外,如无相反约定,债权人完全可以免除数个抵押人中之一人、数人乃至全部抵押人的担保责任,既然如此,对于债权人选择行使其抵押权的自由,显然无任何限制理由。
  
  3.其他抵押人免予承担担保责任,不存在不当得利。
  
  抵押权是一种不一定实现的权利,故抵押担保责任的免除,抵押人并未因此而获得额外利益。在客观上形成共同抵押但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形,各个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具有独立性,各个抵押人之间也并不存在任何利益上的必然牵连,在其他抵押人并未做出承诺的情况下强令其分摊损失,毫无理由。
  
  据此,法律的强行介入以实现立法者认为的绝对公平,违反民法的基本原理。
  
  (二)有关学说脱离生活实际,且实务上不具有可操作性
  
  实际生活中,真正意义上的共同抵押产生于多个抵押人签订的共同抵押协议,其相互关系依照协议而定,无须法律强行介入。而就同一债权的担保而单独分别设立多个抵押权,主要适用于单个抵押物价值不足的情形,因此,债权人就个别或者部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即可获得全部清偿,实践中并不多见。更为重要的是,如果法律强令债权人必须同时实现其全部抵押权,则在各个抵押人并不知晓或者并不能确定存在其他抵押人的情形,此种规定根本无法适用;即使抵押人能够提供就同一债权存在其他抵押担保的线索,如债权人予以否认,则势必要求法院须对债权上所设定的抵押权状况进行全面调查,如此操作,岂不荒唐?
  
  据此,在共同抵押人均为第三人的情形,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债权人有权自由选择先后或者同时行使全部抵押权,其债权清偿获得充分满足后,全部抵押权归于消灭,承担担保责任的抵押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无权向其他抵押人追偿。

  
  注释:
  
  [1]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00.
  
  [2]崔建远.物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500.
  
  [3]杨与龄.抵押权对抵押标的物用益权之影响[A].郑玉波.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下册)[C].台湾: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644-645.
  
  [4]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19-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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