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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第24条适用二题(2)

发布时间2013年10月24日浏览量:来源:中顾法律网作者:张淳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我国《物权法》第24条在内容上确定无疑地受到均早于其出台且在其中也均系确立起登记对抗要件的日本有关法律规定即《日本民法典》第177条以及本文引言部分第二段中的第二个注释中列举的存在于日本关于三种登记动产的特别法中的那些规定的深刻影响,而《日本民法典》第177条则为这一系列法律规定中最为重要者;故要在理论上实现对上面一段中提到的那个问题的正确解决,日本法学界对为《日本民法典》第177条中规定的关于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所并不能够对抗的“第三人”的范围的认识显然具有相当大的参考价值。
  
  《日本民法典》第177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除非依登记法规定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在日本法学界关于对为这一条中规定的关于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所并不能够对抗的“第三人”的范围的研究的历史可以说几乎与这部民法典的历史一样久长。对于该条中的“第三人”的范围,为日本法学界在这部民法典施行的早期所持有的通说是无限制说,此说认为此条中的“第三人”在范围上没有任何限制即除有关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双方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均可以成为此条中的“第三人”;但由于日本大审院在明治41年即1909年12月15日作出了一项关于在内容上涉及到对此条中的“第三人”的范围进行限制的判例,致使无限制说在此后不久即告衰微,取而代之的则是限制说,此说认为对此条中的“第三人”在范围上应当给予限制即在除有关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双方当事人以外的人中只有符合一定标准者才能够成为此条中的“第三人”;在日本法学界限制说作为关于此条中的“第三人”的范围的通说已经流行了若干年,但就此说的内容而言随着时间的推移与研究的深入已有不同的学者先后作出了不同的设计,以致于关于此说也先后出现过多种且其中影响较大者包括:(1)正当利益说,此说认为此条中的“第三人”在范围上仅限于对发生在有关当事人之间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拥有主张欠缺登记的正当利益的第三人;(2)有效交易关系说,此说认为此条中的“第三人”在范围上仅限于就发生在有关当事人之间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而言处于关于该项不动产的有效交易关系中的第三人;(3)对抗问题限定说,此说认为此条中的“第三人”在范围上仅限于与已经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关系中的相对人处于对抗关系中的第三人,该第三人被持有此说的学者称为与该相对人“争夺相互间不能并存的物权的优先效力的人”或者称为与该相对人“处于相互争夺对物的支配关系中,并被认为是因信赖登记而采取行动的人(即这些学者实际上是认为该第三人仅限于与在其物权变动发生后对有关不动产享有物权的相对人一样也对该项不动产享有物权的第三人——笔者注)”,且由于这些学者在阐释此说内容的过程中一般都使用了“或者吃掉或者被吃掉”这一表述,故此说又被称为“或者吃掉或者被吃掉说”;这三种限制说的共同点在于它们均实际确认有关的第三人只要并不属于为本说所主张的“第三人”的范围内则有关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即便没有办理登记也能够对抗该第三人,但其中的对抗问题限定说的特点在于“此说不只在于明确第177条的涵盖范围(此条中规定的‘第三人’的范围属于这一涵盖范围的内容之一——笔者注),而且将其涵盖范围限定于物权——乃至准物权——之间的冲突上,……因为该说与同样被称为限制说的‘正当利益说’以及‘有效交易关系说’有所不同,有清晰明快的特点,所以近来逐渐成为有力说”。(注:关于对上述各种学术观点的具体分析及其评价详见[日]铃木禄弥著:《物权的变动与对抗》,渠涛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一章第一节第一目与第三目;需要交代的是:其中第三种限制说在该书的这一目中被称为“‘或者吃掉或者被吃掉’说”,而将此说称为“对抗问题限定说”,系存在于由另一位日本学者撰写的物权法著作中,这后面一点参见[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II:物权法》,王茵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6页。)
  
  在笔者看来,就对我国《物权法》第24条中规定的关于未经登记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所并不能够对抗的“第三人”的范围的确定而言,对上述无限制说显然也应当弃之不用;因为:众所周知,凡物权均具有对抗效力,存在于登记动产上的任何物权亦是如此;而《物权法》第24条规定未经登记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不能对抗第三人(善意第三人),这一规定显然体现着此条系通过对虽然有关的变动已经完成但却处于未经登记之状态的登记动产物权所原本具有的对抗效力的否定与剥夺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正是这后面一点,决定了应当得到此条保护的为有关的第三人所拥有的利益,无论如何必须是与登记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有关的利益,这便致使对于为此条中规定的“第三人”应当界定为“拥有与登记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有关的利益的第三人”;但就任何一项具体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而言,却绝对不是其全部第三人都一律属于拥有与登记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有关的利益的第三人,例如对有关的登记动产实施侵占侵权行为并因此而占有了该项登记动产的不法行为人,便虽然属于登记动产物权变动的第三人但却显然并不属于拥有与登记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有关的利益的第三人,因为就有关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而言,无论其是否办理登记,该第三人均无权通过实施侵占侵权行为占有有关的登记动产;然而,就前述界定而言,用无限制说却无法实现,不仅如此,倘若依据此说来界定此条中规定的“第三人”则在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完成后只要未经登记相对人,即便已经取得了有关的登记动产物权,该项物权也并不能够对抗前述关于登记动产的侵占侵权行为人,而这一不能对抗意味着仅仅是因为没有办理登记,该相对人便并不能够要求该侵占侵权行为人向其交付或者返还有关的登记动产,这后面一点还凸现出为此说所具有的关于有利于作为第三人的关于登记动产的侵占侵权行为人这一不法行为人的显著缺点。(注:日本学者我妻荣便曾经对这里提到的无限制说的这一缺点提出了批评:依无限制说来界定《日本民法典》第177条中规定的“第三人”,就土地转让而言,在其完成后只要未经登记则不能对抗不法占有土地的第三人,故受让人并不能够要求不法占有人向其交付或者返还土地,可见此说在合理性方面存在疑问,故在这里应当坚持未经登记也可以对抗该第三人的立场。此点参见[日]我妻荣著、有泉亨补订:《新订物权法》,罗丽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62页。)但就上述各种限制说而言,为其中的有效交易关系说与对抗问题限定说中所共同包含的某一项内容在对《物权法》第24条中规定的“第三人”的范围的确定上却值得借鉴:日本学者我妻荣与近江幸治分别对为其所持有的有效交易关系说与对抗问题限定说所分别主张的属于《日本民法典》第177条中规定的“第三人”的范围的人作了列举;(注:关于这一列举分别详见[日]我妻荣著、有泉亨补订:《新订物权法》,罗丽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63—164页;[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II:物权法》,王茵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8—59页。)从有关的列举中可以发现,这两种学术观点的共同点:其一是均将关于与某一项具体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有关的那一项不动产的另一项物权的取得者视为此条中规定的“第三人”,并且在实际上还均将由其取得的那一项不动产物权视为在不动产物权双重变动(双重转让)情形下,其参与其中并与登记物权人进行关于同一项不动产的某一项物权变动,并由此取得的关于该项不动产的另一项物权,其二是均将登记物权人的查封债权人与加入分配债权人纳入此条中规定的“第三人”的范围;区别点则主要在于,有效交易关系说认为登记物权人的一般债权人也属于此条中规定的“第三人”,而对抗问题限定说则认为这种债权人并不属于此条中规定的“第三人”。(注:就这里提到的登记物权人的三种债权人而言,其中查封债权人是指不仅对登记物权人享有债权、而且还因与在该人与相对人之间进行的物权变动有关的不动产已经被法院查封,从而可以被强制执行以清偿其债权的债权人,加入分配债权人是指不仅对登记物权人享有债权、而且还因与在该人与相对人之间进行的物权变动有关的不动产已经被法院列为破产财产,从而其可以通过进入破产程序加入对该项不动产的分配以清偿其债权的债权人,这两种债权人的共同点在于其已经对与前述物权变动有关的不动产取得了一定程度的支配权;一般债权人则是指对登记物权人享有债权的除查封债权人与加入分配债权人外的其他债权人,其特点是对与前述物权变动有关的不动产并不享有任何支配权。以上所述参见[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II:物权法》,王茵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0—61页。)值得重视的是,这两种学术观点的共同点中的第一项内容及其关于将为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所并不能够对抗的第三人,放在物权双重变动这样一种特定的物权变动结构中加以界定的思路:笔者认为,参照这一内容并从谨慎、严格甚至保守的角度出发,实应当将为我国《物权法》第24条中规定的关于未经登记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所并不能够对抗的“第三人”确定为在范围上仅限于“在某一项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完成后与登记物权人进行了关于同一项登记动产的另一项物权变动并由此取得了关于该项动产的另一项物权的第三人。”笔者以这一思路为前述关于第三人范围的确定所构思出的理由是:之所以我国的有关特别法文件规定对有关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实行登记,目的显然在于要通过将属于登记范围内的登记动产物权的存在、归属与变动状况记载于有关登记簿中,以此来致使意图与登记物权人进行关于同一项登记动产的另一项物权变动的第三人,能够在查阅与充分了解的基础上以记载于该登记簿中的有关内容为事实依据而行动,从而避免其与登记物权人进行不安全的关于登记动产物权变动的交易;(注:这一立法目的系由下面一段中提到的关于物权变动公示的作用所决定——笔者。)仅从这一立法目的出发便足以确定,就任何一项具体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的全部第三人而言,只有为其中的与登记物权人进行了关于同一项登记动产的另一项物权变动并由此取得了关于该项登记动产的另一项物权的第三人拥有并且还是与后面这一项物权变动相联系的利益,才真正属于与登记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有关的利益;这一利益系由在该第三人与该登记物权人之间进行的以有关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为结果的那一项交易对前者而言系处于安全状态所体现;这便致使对“拥有与登记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有关的利益的第三人”显然应当确定为仅限于“在某一项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完成后与登记物权人进行了关于同一项登记动产的另一项物权变动并由此取得了关于该项登记动产的另一项物权的第三人”,可见此项关于第三人范围的确定便显然理应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