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物权法》第24条适用二题(4)
发布时间2013年10月24日浏览量:来源:中顾法律网作者:张淳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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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登记动产均有相应的登记簿;凡在登记物权人与相对人之间进行的特定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完成后,只要是并未办理登记则关于此项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在有关登记簿中便决不会有记载和反映,以致于有关第三人即便通过查看该登记簿也决不可能从其中发现它的存在;鉴于可以确定该第三人对记载于该登记簿上的有关内容也基于合理理由存在信赖,可见就对为《物权法》第24条中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的认定而言,在本目第二段中提到的由有关学者提出的属于善意取得适用范畴的关于在接受不动产无权转让情形下,应当将“信赖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受让人推定为善意”这一看法无疑会有一定的启示作用。然而,在受让人接受不动产无权转让时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信赖毕竟是一种高程度的信赖,因为这一信赖的内容是相信不动产登记簿中记载的权利人就是有关不动产的真正权利人,而在通常情况下该登记簿中记载的权利人在事实上的确就是该不动产的真正权利人;而在有关第三人与登记物权人进行相应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时,对有关登记簿记载的信赖却恰恰是一种低程度的信赖且该第三人显然也应当意识到此点,因为这一信赖的内容是相信登记物权人在此之前并未与任何人进行过特定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可是特定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在完成后没有办理登记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却非常多这体现着存在关于登记物权人在此之前,便已经与相对人完成了某一项具体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只是其对该项物权变动并未办理登记的极大可能性且对于这一可能性该第三人从所谓一般人的注意角度看显然是应当知道其存在;正是这后面一点,决定了在对有关第三人是否属于为《物权法》第24条中规定的“善意第三人”进行认定时,无论如何也决不能够仅仅着眼于存在该第三人对有关登记簿记载的信赖这一项因素而推定其为“善意第三人”,即在进行这一认定时除应当着眼于主观信赖因素外,还应当同时着眼于其他客观因素。此项客观因素恰恰显然应当是有关第三人对登记动产占有状况的查看:在该第三人存在前述应当知道的情形下,由于在登记物权人与相对人之间进行的某一项特定的未经登记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完成后,登记动产既有可能仍然系由登记物权占有又有可能已经转归相对人占有,还有可能仍然系由受登记物权人委托的占有人占有,且由于可以推论该第三人只要具有所谓一般人起码的注意,则登记动产是否处于登记物权人占有之下肯定将极大地影响到其在与后者进行相应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时所具有的安全感,既然如此,可以断言不同的登记动产占有状况必将极大地、甚至从根本上影响到该第三人对在登记物权人与相对人之间是否存在已经完成的某一项特定的未经登记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的判断,并由此而极大地、甚至从根本上影响到其对有关登记簿记载的信赖的程度,可见要实现对有关第三人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的准确认定,就非得将该第三人对登记动产占有状况的查看作为这一认定所必须考虑的客观因素不可。
笔者认为,就在登记物权人与相对人之间已经完成的某一项特定的未经登记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而言,只要相对人不能够举证否定,则首先应当推定有关第三人在与登记物权人进行相应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时在一开始是对它并不知道;因为由于该项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因并未办理登记故其在有关登记簿中并无记载和反映以致于该登记簿并不能够向该第三人昭示它的存在。此项推定意味着对关于该第三人存在前述并不知道的确定;在这一确定的基础上,笔者关于对有关第三人在与登记物权人进行相应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时是否为《物权法》第24条中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的认定的看法是:
第一,在登记动产仍然系由登记物权人占有,并且还是在有关第三人对登记动产占有状况已经进行了查看的情形下,只要相对人不能够举让否定,应当推定有关第三人为“善意第三人”。理由是:在确定有关第三人在一开始即存在对在登记物权人与相对人之间已经完成的那一项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并不知道的基础上,可以想象得到,固然在两者之间已经完成的该项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因并未办理登记,故其在有关登记簿中自然不会有记载和反映,但倘若该项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在两者之间并未进行,则其在该登记簿中同样也不会有记载和反映,且固然在该项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完成后,有关的登记动产仍然系由登记物权人占有,但倘若该项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并未进行,则该项动产同样也系由该人占有。有鉴于此,可以确定由有关第三人在与登记物权人进行相应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前,按照所谓一般人起码的注意的要求所进行的对登记动产占有状况的查看,不仅将致使其知道登记动产系处于登记物权人的占有之下,而且还将致使其基于此项知道并同时基于对有关登记簿记载的信赖,完全有理由相信那一项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在登记物权人与相对人之间是根本就没有发生过,换句话说,可以确定对于由按照所谓一般人起码的注意的要求,进行的此项查看所实现的对登记动产系处于登记物权人占有之下的知道,将致使该第三人完全有理由将其对有关登记簿记载的信赖从低程度的信赖转变成为高程度的信赖。在此项查看完成后有关第三人对在登记物权人与相对人之间已经完成的那一项登记动产物权变动,便从一开始的并不知道发展成为后来的并不知道;鉴于此项查看的完成毕竟意味着该第三人已经尽到了所谓一般人起码的注意,可见尽管该第三人系基于后面一项并不知道与登记物权人完成了相应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但其在进行该项登记动产物权变动时对于此项并不知道却确定无疑地并不存在重大过失,故此项并不知道对其而言便实属“非因重大过失而并不知道”。
第二,在登记动产已经转归相对人占有与登记动产仍然系由受登记物权人委托的占有人占有,并且还是在有关第三人对登记动产占有状况已经进行了查看情形下,应当根据相对人的举证情况来认定有关第三人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这具体说来是:尽管有关第三人在一开始即存在对在登记物权人与相对人之间已经完成的那一项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并不知道,但由该第三人在其与登记物权人进行相应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前,按照所谓一般人起码的注意的要求进行的对登记动产占有状况的查看,却不仅将致使其知道登记动产系处于相对人或者受登记物权人委托的占有人的占有之下,还将致使其与这两者有所接触;可以推论在这一接触的过程中,相对人或者该占有人既有可能向该第三人如实告知关于某一项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在登记物权人与相对人之间已经完成这一情况也有可能并不向其为此项如实告知。根据在民事法律实务中早已得到普遍运用的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消极事实说与外界事实说的精神,(注:此两说属于民事证据理论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学说之一的待证事实分类说的范围内的学说。其中消极事实说的内容是:待证事实分为积极事实即已经实际发生或者实际存在过的事实与消极事实即没有发生过或曰不存在的事实,主张积极事实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消极事实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外界事实说的内容是:待证事实分为外界事实即存在于外部的、能够凭借人的五官体察到的事实与内界事实即存在人的内心状态的、不能够被人的五官体察到的事实,主张外界事实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内界事实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此两说属于在民事证据理论中已趋于成熟的学说,故在我国出版的许多民事诉讼法教材中均对它们作了介绍;此点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1—502页;吴英姿:《民事诉讼法:问题与原理》,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7—228页;谭兵、李浩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00—201页;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14页;常怡:《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30页;田平安、陈彬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13页;相庆梅、尚华:《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57页。)在有关第三人进行过前述对登记动产占有关状况的查看的情形下,倘若相对人能够举证证明自己或者受登记物权人委托的占有人向该第三人进行过前述如实告知,鉴于此项如实告知显然已经致使该第三人对在登记物权人与相对人之间已经完成的那一项登记动产物权变动由一开始的并不知道转变成为后来的已经知道,且据此还显然可以确定其对有关登记簿记载的信赖,就该第三人而言,也随着这一转变的发生而已经不能够再继续存在,故应当认定该第三人并不是“善意第三人”;与此相反,倘若相对人既不能够举证证明自己或者受登记物权人委托的占有人向该第三人进行过前述如实告知,又不能够举证证明该第三人对在登记物权人与相对人之间已经完成的那一项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已经通过其他途径而已经知道,只要该第三人主张相对人或者受登记物权人委托的占有人并未向其进行前述如实告知,以致于其在前述对登记动产占有状况的查看完成后,对该项登记动产物权变动也仍然并不知道,鉴于此项查看的完成毕竟意味着该第三人已经尽到了所谓一般人起码的注意,可以确定对于由此查看所实现的对登记动产系处于相对人或者受登记物权人委托的占有人的占有之下的知道,再加上相对人或者该占有人并未向其进行前述如实告知,也将致使该第三人完全有理由将其对有关登记簿记载的信赖从低程度的信赖转变成为高程度的信赖,故基于与上面一段中提到的关于有关第三人对于有关的并不知道实属“非因重大过失而并不知道”相同的理由也应当认定该第三人为“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