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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第24条适用二题(5)

发布时间2013年10月24日浏览量:来源:中顾法律网作者:张淳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第三,无论登记动产是仍然系由登记物权人占有、是已经转归相对人占有还是仍然系由受登记物权人委托的占有人占有,只要有关第三人对登记动产占有状况并没有进行过查看,应当推定有关第三人并不是“善意第三人”。理由:尽管有关第三人在一开始即存在对在登记物权人与相对人之间已经完成的那一项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并不知道,但其在与登记物权人进行相应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前对登记动产占有状况进行查看,却毕竟为所谓一般人起码的注意对该第三人的要求,故就该第三人而言没有进行此项查看,意味着其对在登记物权人与相对人之间已经完成的那一项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并没有尽到所谓一般人起码的注意。特别重要的是,就有关第三人而言,没有进行此项查看,还意味着其是在对登记动产系处于何人占有之下完好状态如何,甚至对该项动产是否存在都并不能够确定的情形下,与登记物权人完成了相应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这体现着其对自己的有关利益持漠不关心的态度。此项查看的没有进行将致使有关第三人对在登记物权人与相对人之间已经完成的那一项登记动产物权变动从一开始的并不知道,逐步演变成为后来的并不知道,且该第三人还是基于后面一项并不知道与登记物权人完成了相应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在登记动产已经转归相对人占有或者登记动产仍然系由受登记物权人委托的占有人占有的情形下,倘若有关第三人进行过此项查看,则其便拥有获得来自相对人或者该占有人将关于某一项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在登记物权人与相对人之间已经完成这一情况向其如实告知,并由此知道这一情况的机会,而没有进行此项查看则意味着其在没有尽到所谓一般人起码的注意的同时,还意味着其放弃了这一机会,再考虑到为其所持有的前述对自己的有关利益漠不关心的态度,应当肯定:即便该第三人是基于前述后面一项并不知道与登记物权人完成了相应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但其在进行该项登记动产物权变动时对于此项并不知道却确定无疑地存在重大过失,故此项并不知道对其而言便实属“因重大过失而并不知道”。在登记动产仍然系由登记物权人占有情形下尽管有关第三人没有进行此项查看仅仅意味着其没有尽到所谓一般人起码的注意,而并不意味着其放弃了前述机会,但鉴于其没有尽到所谓一般人起码的注意却毕竟存在,同样是再考虑到为其所持有的前述对自己的有关利益漠不关心的态度,从其既然持有这一态度便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这一角度看,可以认为:即便该第三人是基于前述后面一项并不知道与登记物权人完成了相应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但视其在进行该项登记动产物权变动时对于此项并不知道存在重大过失是完全可以的,故视此项并不知道对其而言属于“因重大过失而并不知道”也是完全可以的;尽管如此,办理对该第三人显得苛刻,但在相对人与登记物权人之间完成的那一项登记动产物权变动虽然并未登记但其在时间上却毕竟先于在该第三人与登记物权人之间完成的相应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既然前述对自己的有关利益漠不关心的态度为该第三人所持有,通过如此办理实现对其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的确定从而致使法律保护在该第三人与相对人之间向后者倾斜,这大概称得上是比较恰当的吧。
  
  【作者简介】
  
  张淳,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孙宪忠.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评述[J].法学研究,2008,(3).
  
  [2]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10.
  
  [3]陈华彬.民法物权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289.
  
  [4]马栩生.登记公信力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175.
  
  [5]董学立.物权变动中的善意、恶意[J].中国法学,2004,(2).
  
  [6]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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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第24条适用二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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