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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第24条适用二题(3)

发布时间2013年10月24日浏览量:来源:中顾法律网作者:张淳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以上所述表明在笔者看来应该将为《物权法》第24条中规定的关于未经登记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所并不能够对抗的“第三人”确定为在范围上并不包括“关于登记物权人的任何一种债权人包括一般债权人、查封债权人与加入分配债权人”。笔者的基本理由是:关于登记物权人的任何一种债权人确定无疑地均并不是上面一段中提到的“在某一项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完成后与登记物权人进行了关于同一项登记动产的另一项物权变动并由此取得了关于该项登记动产的另一项物权的第三人”。至于笔者从另一个角度提供的理由则记载于下述论证中:登记为登记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的一种;依通说,物权变动公示的作用在于致使已经完成的物权变动具备足以由外部辩认的表征从而能够得以由第三人知悉,从而避免该第三人在进行与变动后的物权有关的交易的过程中遭受损失并由此实现对该项交易的安全的保护;就登记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的作用而言亦是如此。从时间顺序看其债权人对为其所享有的关于对登记物权人的债权的取得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有关债权由债权人取得产生于先而有关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发生在后;第二种情况是,有关登记动产物权变动产生于先而有关债权由债权人取得发生在后。关于应当将存在于第一种情况中的各种债权人排除在为《物权法》第24条中规定的“第三人”的范围之外的理由是:前述登记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的作用就存在于这种情况中的任何一种债权人而言在其取得有关债权时均显然决不可能发生,故在有关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完成后这些债权人显然均决不可能作为这一登记所要保护的第三人存在;且正是由于其对有关债权的取得在先,可见这些债权人对有关债权的取得与有关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毫无关系,此点表明该项物权变动无论是否办理过登记,对这些债权人对有关债权的取得均并不会产生任何影响。关于应当将存在于第二种情况中的各种债权人也排除在为《物权法》第24条中规定的“第三人”的范围之外的理由是:尽管前述登记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的作用就存在于这种情况中的任何一种债权人而言,在其取得有关债权时均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发生;然而第一,有关的登记动产并不是为这些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的担保物,即便在该项动产已经被法院查封或者列为破产财产的情形下也是如此;第二,依据物权优先效力规则有关的登记动产物权毕竟具有优先于为这些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的效力,该项优先效力因为该项物权所固有而既不会因有关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并未办理登记而丧失,也不会因有关的登记动产被法院查封或者列为破产财产而丧失;正是由于这两点所使然,便显然还是应当确认在有关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已经完成且相对人已经基于这一变动取得并享有了有关的登记动产物权的情形下,即便该项物权变动并未办理登记为相对人享有的登记动产物权也仍然能够对抗登记物权人的任何一种债权人。在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有关的登记动产被法院查封或者列为破产财产的情形下,这一查封或者列为破产财产固然能够致使登记物权人的查封债权人或者加入分配债权人取得对有关的登记动产的一定程度的支配权,但即便有关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并未办理登记,它们作为司法措施却也决不能够致使为这两种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具备优先于为相对人所享有的登记动产物权的效力;况且前述支配权仅仅意味着这两种债权人的债权可以从被法院变卖有关登记动产所得价款中获得清偿,而并不意味着这两种债权人能够直接支配处于法院控制下的该项登记动产,可见这种支配权并不是实体法意义上的具有物权性质的支配权,从而实不宜认为它在有关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并未办理登记的情形下便具备优先于为相对人所享有的登记动产物权的效力;既然如此,确认即便有关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并未办理登记为相对人享有的登记动产物权也仍然能够对抗登记物权人的查封债权人与加入分配债权人则实属理所应当。
  
  第二题:对为《物权法》第24条中规定的关于未经登记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所并不能够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认定
  
  我国《物权法》第24条中规定的关于未经登记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所并不能够对抗的“善意第三人”所具有的“善意”,是指有关第三人即在某一项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完成后与登记物权人进行了关于同一项登记动产的另一项物权变动并由此取得了关于该项动产的另一项物权的第三人在与登记物权人进行该项物权变动时所具有的善意。
  
  关于“善意”的规定除存在于《物权法》第24条以及其他在功能上相同的条文中外,还存在于该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一般规定中:善意取得是指在出让人为无权转让情形下由受让人因善意接受转让而实现的对作为转让对象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物权的取得,后面一条在其中将“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规定为在出让人为无权转让情形下受让人取得对作为转让对象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物权的条件之一,且正是这一规定体现着其为关于善意取得的一般规定。应当说这些年来我国法学界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研究已经有了相当起色,在这一研究过程中出现的一种被称为“新近学者的通说”的学术观点认为,此条中的所谓受让人善意实际上是指受让人在接受无权转让时非因重大过失而并不知道出让人并无转让(处分)有关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2]且对于此项善意一种在我国法学界颇为流行的学术观点认为,应当采用推定的方法来认定:只要有关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原权利人不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在接受无权转让时并不具有善意,则应当推定受让人在接受这一转让时具有善意;(注:例如在下面列举的这些论著中便记载有这一学术观点: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0页;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45页;江平、李国光主编:《物权法核心条文分类适用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67页;韩松、姜战军、张翔:《物权法所有权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4页;李国际:《物权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4页;蔡永民、脱剑锋、李志忠:《物权法新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9页;黄砚丽:《善意取得制度新论》,《法律适用》2007年第11期;袁惠丽:《对完善我国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的思考》,《广东社会科学》2010年第3期。)在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中甚至有人还以登记公信力理论为依据指出在认定受让人在接受出让人对有关不动产的无权转让时是否具有善意的做法应当是“基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信赖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受让人,推定为善意”。[3]就对为该法第24条中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的认定而言,前述两种观点无疑均具有参考价值。
  
  在笔者看来,一方面,鉴于在出让人为无权转让情形下由善意取得所导致的受让人对有关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物权的取得毕竟也是物权变动的结果,故对于为《物权法》第24条中规定的“善意第三人”所具有的“善意”的内涵,可以参照上述由善意取得所涉及到的关于受让人善意的所谓新近学者的通说的内容来确定;另一方面,在该法出台前在我国法学界毕竟已经有一种学术观点主张,将为有关法律在关于登记对抗要件的规定中所提到的关于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所并不能够对抗的“第三人”理解为仅限于“善意第三人”,并在此基础上认为只要第三人对有关的物权变动并不知道且此点还并非因重大过失所使然,便应当认定为其具有善意;[4]而对于为此条中规定的“善意第三人”所具有的“善意”的内涵则甚至可以依照这一观点的内容来确定;在按照需要将前述两种观点的内容分别适当吸收的基础上完全可以将为此条中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界定为系指“在与登记物权人进行相应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时,对于在该人与相对人之间已经完成的关于同一项登记动产的另一项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非因重大过失而并不知道的第三人。”一般认为对于物权变动“应当知道而不知道,若行为人欠缺一般人起码的注意,为重大过失”;[5]就前述善意第三人界定中的“重大过失”而言完全可以通过运用此项一般认识来解读。
  
  在登记物权人与相对人之间进行的特定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即属于《物权法》第24条的适用对象的范围内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完成后,尽管相对人已经因此而取得并享有了有关的登记动产物权,但关于登记动产的占有状况却有三种:第一种是登记动产仍然系由登记物权人占有;第二种是登记动产已经转归相对人占有;第三种是登记动产仍然系由受登记物权人委托的占有人占有。(注:就登记动产所有权转让而言,在这一转让完成后,在导致其完成的交付为指示交付,但受登记物权人委托的占有人却并未满足已归相对人享有的返还请求权的情形下,登记动产自然仍然系由该占有人占有——笔者。)在我国,已有学者在研究中发现德国、日本、瑞士与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学说均确认“出让人对动产占有之公信力,是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的基本原因。至于学者在具体阐释善意取得的根据时所提出的各种见解,其实都是以交易安全之保护即出让人占有之公信力作为基础的”。[6]此点表明这些学说均认为出让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对受让人对动产的善意取得的认定有关,由于在善意取得情形下所谓出让人对动产占有之公信力系对受让人而言,可见倘若受让人没有看见有关动产系由出让人占有则这一公信力对其而言便显然无从谈起,据此可以认为,从这些学说的前述确认中,还能够解读出其中包含有关于这一公信力只能够是在受让人查看了有关动产的占有状况并通过此项查看确定该项动产系处于出让人的占有之下后,才能真正对其产生这一内容;鉴于关于登记动产虽然存在有关登记簿但决不能够仅仅着眼于存在有关第三人对该登记簿记载的信赖来推定该第三人在与登记物权人进行相应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时为“善意第三人(有关原因在下面一段中将要提到——笔者注)”,且鉴于登记动产毕竟也是动产,故可以认为就此项推定所涉及到的认定而言,这些学说的前述内容无疑具有相当的借鉴意义。具体地讲,由于存在前述三种登记动产占有状况且有关第三人对于此点实属应当知道,特别是,由于登记动产作为交通运输工具所具有的在位置方面的可移动性极强,故其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的占有转移相当频繁,致使为其所存在的被登记物权人丧失占有的可能性非常大,且这种动产在使用过程中还极其容易毁损,考虑到涉及到其切身利益,从来自所谓一般人起码的注意的要求的角度看,可以确定有关第三人在与登记物权人进行相应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前,显然应当对登记动产的占有状况与完好状态进行查看并且其与后者进行该项登记动产物权变动,还显然应当是在此项查看完成之后;这便将登记动产的占有状况与对有关第三人是否属于为我国《物权法》第24条中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的认定联系在一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