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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的利弊分析

发布时间2013年11月06日浏览量:来源:辽宁典当网作者:佚名
 
  仲裁、诉讼两者作为社会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相互辅佐、交相并存,又以其各自相对独特的调整机制而相互独立,是现代社会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社会成员提供了多种可供其自由选择的解决民事纠纷的途径和方法。在认识仲裁利弊之前,不可避免的谈及两者的区别与联系。
  
  一、仲裁与诉讼的相同的特征
  
  仲裁法与诉讼法都属程序法,因此有人称仲裁法为非诉讼程序法律制度。这就说明仲裁和诉讼均为程序性的活动。可以认为,仲裁与诉讼有诸多相同之处,其中主要表现在如下各方面。
  
  1、阶级属性相同。
  
  仲裁法和诉讼法都是由法定的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立法机关在制定仲裁规范和诉讼规范时,必须遵循相同的立法原则和法定的程序,必须反映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愿望和要求,必须从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的现状出发,因此可以说,现阶段我们的仲裁规范和诉讼规范,由同一阶级制定,反映同一阶级的愿望和要求,其阶级属性是一致的。
  
  2、均属程序性法律规范。
  
  相对于实体法而言,仲裁和诉讼均为程序性的法律制度,都是为解决具体的争议和纠纷而设置的程序性规则。因此,为程序性规则确定的各有关制度在仲裁和诉讼中均有体现。
  
  3、主体之间均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我国《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当事人,是由于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和其他权属关系纠纷而请求人民法院给予裁决的平等的民事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因此,无论是仲裁活动的各方当事人之间,还是民事诉讼活动的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赋予了他们平等的法律地位。
  
  4、仲裁和诉讼活动均独立进行。
  
  《仲裁法》第八条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5、法律后果相同。
  
  仲裁作为一种国家法律承认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核心的司法权性,仲裁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而且根据我国《仲裁法》第62条“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之规定,可以看出作为仲裁结果的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
  
  诉讼,由于作为第三者的人民法院的特殊身份和国家审判权的行使,其所产生的结果无论是民事判决还是民事裁定,都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且民事判决和民事裁定一般由第一审人民法院直接执行。
  
  二、仲裁与诉讼的主要区别
  
  仲裁制度和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同为解决平等主体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和纠纷,尽管作为程序法律制度具有诸多的相同点,但是毕竟它们又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制度,因而不可避免地要存在诸多的区别。这种区别存在于各项具体的规定之中,表现为方方面面的区别。下面仅就基本的、主要的、特征明显的区别予以阐述。
  
  1、性质不同。
  
  仲裁作为一种社会救济,则是带有民间性质的居中裁决,是私权处分权的授予,其争议解决者是民间性的仲裁机构。在仲裁庭行使仲裁权解决争议的过程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适用我国仲裁法。
  
  民事诉讼作为一种公力救济,是国家司法权的体现;其争议解决者是国家专门设立的审判机关,即法院。因此,在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争议的过程中,只能适用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
  
  2、管辖权的取得不同。
  
  启动仲裁程序,各方当事人必须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虽然在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但必须达成专门的仲裁协议,包括在争议和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均可,并且要选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否则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启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只要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法院依法受理后,另一方必须应诉。
  
  3、裁判人员的条件和来源不同。
  
  《仲裁法》规定,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2)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3)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4)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5)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仲裁员实行兼职,由各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进行聘任。
  
  《法官法》规定,法官的必备条件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满二十三岁;拥护国家宪法;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身体健康;达到相应的学历和知识结构。从2002年起进入法官队伍的,应通过全国司法考试。诉讼实行法官专职化,由人大任命,实行任命制。
  
  4、受案范围不同。
  
  《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不能仲裁的纠纷包括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和劳动争议、农业集体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争议。
  
  《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可见,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是除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之外的所有民事纠纷,包括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和其他各种民事关系的诉讼。
  
  5、管辖的规定不同。
  
  仲裁机构之间不存在上下级之间的隶属关系,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当事人之间约定仲裁条款或签订仲裁协议时,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选择确定裁决水平高、信誉好的仲裁机构。
  
  人民法院分为四级,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具有监督、指导的职能,诉讼实行严格的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无管辖权的法院不得随意受理民事争议的案件,当事人也不得随意选择。
  
  6、选择裁判人员的自由程度不同。
  
  依照仲裁法,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可见当事人享有选择仲裁员的权利。
  
  而诉讼之中,审判庭由法院指定,当事人是没有选择合议庭组成人员的权利的,充其量可以依法要求合议庭成员回避,但是法院是否同意回避,回避之后由谁担任新组成的合议庭成员,当事人都是无权干涉和选择的。
  
  7、开庭的公开程度不同。
  
  《仲裁法》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则应当公开进行,允许旁听,允许媒体宣传报道。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8、终局的程序不同。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即依据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仲裁庭开庭后作出的裁决,是最终的裁决,立即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诉讼则实行四级二审终审制,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即告终结,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作为特例,依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定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其他大量的民事案件,均实行两审终审。
  
  9、强制程度不同。
  
  仲裁程序进行之中,仲裁机构对于干扰仲裁活动的当事人,无行使强制措施的权力。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当事人拒不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时,仲裁机关无强制执行的权力,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持裁决书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程序进行之中,人民法院则可以对干扰诉讼活动的当事人采取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的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自行决定或者依当事人的申请,采取强制执行的措施。
  
  10、监督程序不同。
  
  我国仲裁委员会则实行一裁终局制,并适用司法监督程序,即(1)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符合撤销裁决条件的,可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2)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不予执行条件的,经人民法院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我国法院实行两审终审制,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发现确有错误,可适用审判监督程序。
  
  三、仲裁与诉讼的利弊比较
  
  从仲裁与诉讼的主要异同的比较中,可以看出这两种程序各有优势和不可替代之处,这也正是确定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的必要性之所在。从仲裁与诉讼的比较来看,仲裁的优势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仲裁程序快捷、高效
  
  首先,仲裁程序比较灵活、简便,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程序,避免繁琐环节,及时解决争议。而且由于仲裁采取了比较灵活的审理制度,每一个案件的审理期限相对较短,因此使得纠纷的解决更加快速,避免了当事人陷于旷日持久的纷争之中,有效避免为讼所累。其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裁决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不能就同一纠纷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或向法院起诉。仲裁也没有二审、再审、发回重审等程序。再次,目前涉及诉讼的案件呈上升趋势,而人民法院的诉讼资源有限,加之案件的复杂程度、法官的判案水平、社会不良风气的干扰和影响等因素,一个案件从人民法院受理到判决生效,往往需要较长时间。
  
  2、裁决专业化水平较高
  
  有些纠纷的事实判别强于法律判断,而这些事实判别又需要相当丰富的专业方面的知识,仲裁员多是各行各业的专家,他们拥有丰富的专业知识,也知道与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惯例,具备多年的实践经验和仲裁经验,因而审理案件更具有权威性和说服力,有利于这些纠纷的解决。所以他们审理案件时能更容易查明案件事实,使一些专业性比较强的纠纷能够公平及时得到解决,也能是争议当事人及公众信服。而法院的法官往往只具有法律的专业知识,对纠纷所涉的专业知识不一定了解,在事实认定上可能存在不足。对仲裁员的标准和条件的较高要求,有利于保证裁决的质量。比如,从事审判员工作满八年的才有资格担任仲裁员。由于仲裁员具有较强的业务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因此有利于保证裁决的客观性、公正性,增强人们的信任程度。
  
  3、不当干预较少
  
  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仲裁员是兼职,是从法律和经济贸易领域里公道、正派的专家、学者中选聘,仲裁裁决由仲裁庭独立做出。仲裁实行协议管辖制度,当事人可不受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限制,据自己意愿从全国各地仲裁机构中选择自己信赖的仲裁机构审理仲裁案件。这个仲裁机构既可以是当事人所在地的,也可以是以外的地方。这就避免了由于体制原因造成的对案件审理的不当干扰。仲裁的协议管辖制度,也打破了垄断,促进了竞争,有利于仲裁机构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有利于减少地方保护主义、行政干预、长官意志对案件审理的干预和影响。
  
  4、当事人自主权较大
  
  首先,在是否仲裁的问题上,法律赋予当事人以选择权,仲裁庭对案件进行裁决的权力来源于当事人的合意,当事人事前或事后约定有仲裁协议的,仲裁委员会才可以受理案件,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仲裁,就不能采用仲裁方式。其次,在选择仲裁机构及仲裁员问题上,当事人自主决定,可以从有利于裁决的方便、快捷,有利于实现裁定公正性方面考虑,选择自己信任、又方便参与的仲裁机构。也可以据仲裁员的经验、阅历、职称、学历、品行素养、仲裁水平等诸多方面来自由选择自己信任的仲裁员,从而增加对仲裁结果的信任程度。再者,在仲裁裁决书的内容上,当事人可以取舍,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这样更有利于化解矛盾,不但解决了纠纷,而且不至于激化矛盾,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
  
  5、仲裁保密性强
  
  仲裁的开庭审理以不公开为原则,公开为例外,只要没有特别的规定或约定,仲裁的进行均不对外公开。如果当事人有不愿为外人知晓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甚至当事人只是不愿意让纠纷公之于众,使用仲裁这种解决方式既可以使纠纷得以悄悄的解决,又可使自己的保密愿望得以实现。同时,如果双方当事人协议公开,也可以公开。这充分体现了保护当事人商业秘密、维护当事人商业信誉,同时又尊重当事人的原则。
  
  6、仲裁具有广泛的执行效力。
  
  仲裁的一切优势最终落实在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上。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具有同样的执行力;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裁决时,另一方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同时,由于我国是《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在缔约的140多个国家、地区得到承认和执行。而法院判决只在本国领域里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而法院的判决,如果没有司法互助协议,是不能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仲裁的利弊往往是并存的,我们在看到仲裁种种优势的同时,不可忽视仲裁的不足。仲裁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仲裁的程序简单,一裁终局,在快捷方便的同时,又失去了再审的监督作用,没有了当事人进一步主张权利的回旋余地。
  
  2、解决纠纷的成本较高。由于仲裁程序的规范化,造成申请仲裁得费用过高。
  
  3、仲裁协议形式要件过于僵化。《仲裁法》第16条、第18条的规定,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同时具备三个形式要件,即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样过分的约束,使许多当事人本有意愿将纠纷提交仲裁但因非关键性内容的欠缺而导致无效,违背了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最初意愿。
  
  4、社会上对仲裁法宣传不够,使得人们对仲裁的了解程度远不如对诉讼的了解程度,因而容易使人们产生思维上的定势:有了争议和纠纷就去找法院。同时,仲裁进行之中或裁定作出之后,仲裁机构的强制权力有限,强制程度弱化,容易使人们产生对裁决效力的怀疑。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社会关系的进一步复杂化,造成大量诉讼的出现,使得诉讼不堪重负,严重影响了诉讼的公正性和效率性,而仲裁作为诉讼以外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高效快捷、专业化强、自主性大、保密性强、执行力广等优势。因此,有必要让人们充分认识仲裁制度解决争议和纠纷的作用,更多地选择和利用仲裁方式,进一步加强仲裁在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体系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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