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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非诉实现适用标准

发布时间2013年11月19日浏览量:来源:辽宁典当网作者:佚名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增加了实现担保物权这一节,对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作出了新的规定。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日益活跃,民间借贷和金融借款也呈直线上升的趋势,债权人为规避风险,保证其债权得以实现,对有可能不能及时履行的债务往往会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物权担保方式得到大量适用。
  
  虽然担保物权的非诉实现有利于简单、快捷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并非所有存在物权担保方式的案件均可以简单地直接援用非诉实现的方式,否则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既错失通过诉讼获取其他权利救济方式的保障,又耽误了诉讼时效。怎样才能最大限度的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当谨慎适用担保物权的非诉实现方式。
  
  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人的申请后应当审核申请人提供的相应材料,如担保物权是否成立的证明文件(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等),同时,对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进行听证,对于担保的债务是否已经届满、担保物的现状等事实,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并询问相关当事人。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即可裁定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则驳回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的申请。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被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若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法院应该进行审查,不能单单依据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就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否则有违新民事诉讼法设立该程序的目的。经审查,被申请人的异议确实成立的,则裁定驳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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