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质权设定的法律风险控制
发布时间2013年12月20日浏览量:来源:辽宁典当网作者:冯灼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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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在其第223条的规定中首次明确提出可以出质的权利包括应收账款,由此我国民法学术界和金融理论界争论已久的应收账款究竟能否作为权利质押的问题终于尘埃落定。应收账款质押方式的诞生,是我国物权担保法上的一大突破,为商业银行开展应收账款质权融资业务提供了法律保障,为中小企业利用应收账款融通企业所需要的资金,拓宽企业的融资渠道和开发金融新产品,提供了有益的新方式。然《物权法》仅有两条应收账款质权的规定,且过于简略,缺乏可操作性;加之我国信用制度尚不健全,企业逃债时有发生,这些均给应收账款质权的设定以及质押活动的顺利开展带来潜在风险。有鉴于此,为了既避免滥用应收账款质权又充分发挥该种质权的担保功能,保护交易安全,本文先就应收账款、应收账款质权的内涵进行界定,而后就应收账款质权设定可能存在的风险试作探讨,并提出一些控制措施或建议,与大家商榷。
一、应收账款质权的内涵及特点
(一)应收账款的内涵
我国《物权法》将应收账款作为可以出质的权利予以列举,但未界定其法律内涵,而应收账款在我国更多地是作为会计学概念在实务中使用。在会计学上,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或代垫的运杂费等。[1]它的发生集中反映了市场的激烈竞争环境,是企业采取的一种商业促销策略。据统计,目前我国应收账款的总价值达5.5万亿元。[2]
我国会计学上的应收账款内涵与《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的应收账款实质内容基本相同。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中,应收账款被界定为:对任何售出或租出的货物或对提供的服务收取付款的权利,只要此种权利未由票据或动产契据作为证明,而不论其是否已通过履行义务而获得。以其为蓝本设计的各个国际示范法中也多借鉴这个概念,如《美洲国家组织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将应收账款定义为:担保债务人所享有的向第三人主张或向第三人收取现在或未来到期的金钱付款的权利(可能基于合同,也可来自合同之外)。[3]显然,《美国统一商法典》上的应收账款是一种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权利,是付款请求权,只不过它的范围小于《美洲国家组织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而已。
我国民法学界对应收账款法律内涵的界定分歧主要在于:应收账款的外延是否包括公路、桥梁等收费权?我国《物权法(草案)》第六稿中,曾明确列举“公路、桥梁等收费权”可以出质。2006年12月24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在《关于物权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提出:“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公路、桥梁等收费权可以纳入应收账款,而且目前收费情况比较混乱,哪些可以质押,哪些不能质押,还需要进一步清理。因此,在这一条中规定应收账款即可,不必明确列出公路、桥梁等收费权。”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最终采纳了此意见,这也是《物权法》未单列公路、桥梁等收费权的原因。那么,收费权是否包含在《物权法》所规定的作为质押标的物之应收账款中呢?
2007年9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下称《登记办法》)第4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以及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权利:(一)……(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五)……”。可见,《登记办法》将收费权列入可质押的应收账款的范围。但是,根据《物权法》第5条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来规定,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登记办法》效力等级属于部委规章层次,并非法律,因此不能仅仅因为《登记办法》将收费权纳入可质押的应收账款范围之中,就认为我国法律已将收费权列入可质押的应收账款的范围。收费权是否属于可质押的应收账款,应当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实际上,收费权与通常意义上的应收账款存在诸多区别:一是后者的债务人是特定的,而前者是不特定的;二是后者体现为合同关系,除有特别规定或约定外,转让不受限制,而前者因是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权的一部分,不能脱离特许经营权而单独转让;三是后者合同关系已形成,且具有给付内容,但它可能已逾履行期,也可能还未届履行期,并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了会计核算,而前者仅是期待权,尚未形成给付内容,但它可能正在形成,也可能将来形成,是现在时、将来时的统一体。[4]因此,从当前立法来看,我国物权法意义上的应收账款并不包括收费权。
综上所析,我国《物权法》上的应收账款包括了会计学上的应收账款,但不包括其未予明确规定的道路、桥梁等收费权,而《物权法》已明确将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以证券化表彰的权利单列为可出质的权利。因此,我国法律意义的应收账款应界定为:指未被证券化的(即不以流通票据或债券为代表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和收取的现有以及将来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债权。申言之,应收账款实质上为一种付款请求权,以买卖、租赁、承揽、服务等合同产生的金钱债权为主,并且此金钱债权须未被票据等有价证券所表彰。
(二)应收账款质权的内涵及特点
何谓应收账款质权,《物权法》未定义。不过,应收账款质权属权利质权范畴,从权利质权的概念中应能归纳出它的含义。然而,《物权法》也缺乏权利质权概念,但却有动产质权的相关规定。《物权法》第208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由此可知,动产质权是一种担保物权,一经设定,动产将移交于债权人占有。应收账款属无形财产权,不以证券化形式表彰,无法实现权利占有的移交。立法者也认识到这一点:《物权法》第228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依照该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必须办理出质登记。这是立法者对债权人实现占有的制度安排,是我国的一个立法创新。综上,我国应收账款质权可界定为: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向银行等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登记,以获得贷款或其他财产而设立的一种权利质权。与其他权利质权相比,应收账款质权有自己的明显特点:
1、应收账款质权的标的仅限于未被证券化的金钱给付之债。未被证券化的非金钱给付之债难以确定价值,且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与质权担保之本质不符,不宜为质权之标的。否则,将无法实现担保价值。其他权利质权的标的多为以证券化表彰的权利,质权的实现通常需要评估、折价、拍卖、变卖质物等繁琐程序,而应收账款质权人可直接请求出质人的债务人向自己给付。
2、应收账款可以是既已存在的债权,也可以为有稳定预期的未来权利。既已存的债权无论是否已届履行期,均无妨作为质权标的。其他权利质权的标的,均为既已存在的财产权利。有稳定预期的未来权利因其可确定性,也不妨成为质权标的,如附期限的合同债权。
一、应收账款质权的内涵及特点
(一)应收账款的内涵
我国《物权法》将应收账款作为可以出质的权利予以列举,但未界定其法律内涵,而应收账款在我国更多地是作为会计学概念在实务中使用。在会计学上,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或代垫的运杂费等。[1]它的发生集中反映了市场的激烈竞争环境,是企业采取的一种商业促销策略。据统计,目前我国应收账款的总价值达5.5万亿元。[2]
我国会计学上的应收账款内涵与《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的应收账款实质内容基本相同。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中,应收账款被界定为:对任何售出或租出的货物或对提供的服务收取付款的权利,只要此种权利未由票据或动产契据作为证明,而不论其是否已通过履行义务而获得。以其为蓝本设计的各个国际示范法中也多借鉴这个概念,如《美洲国家组织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将应收账款定义为:担保债务人所享有的向第三人主张或向第三人收取现在或未来到期的金钱付款的权利(可能基于合同,也可来自合同之外)。[3]显然,《美国统一商法典》上的应收账款是一种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权利,是付款请求权,只不过它的范围小于《美洲国家组织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而已。
我国民法学界对应收账款法律内涵的界定分歧主要在于:应收账款的外延是否包括公路、桥梁等收费权?我国《物权法(草案)》第六稿中,曾明确列举“公路、桥梁等收费权”可以出质。2006年12月24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在《关于物权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提出:“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公路、桥梁等收费权可以纳入应收账款,而且目前收费情况比较混乱,哪些可以质押,哪些不能质押,还需要进一步清理。因此,在这一条中规定应收账款即可,不必明确列出公路、桥梁等收费权。”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最终采纳了此意见,这也是《物权法》未单列公路、桥梁等收费权的原因。那么,收费权是否包含在《物权法》所规定的作为质押标的物之应收账款中呢?
2007年9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下称《登记办法》)第4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以及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权利:(一)……(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五)……”。可见,《登记办法》将收费权列入可质押的应收账款的范围。但是,根据《物权法》第5条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来规定,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登记办法》效力等级属于部委规章层次,并非法律,因此不能仅仅因为《登记办法》将收费权纳入可质押的应收账款范围之中,就认为我国法律已将收费权列入可质押的应收账款的范围。收费权是否属于可质押的应收账款,应当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实际上,收费权与通常意义上的应收账款存在诸多区别:一是后者的债务人是特定的,而前者是不特定的;二是后者体现为合同关系,除有特别规定或约定外,转让不受限制,而前者因是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权的一部分,不能脱离特许经营权而单独转让;三是后者合同关系已形成,且具有给付内容,但它可能已逾履行期,也可能还未届履行期,并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了会计核算,而前者仅是期待权,尚未形成给付内容,但它可能正在形成,也可能将来形成,是现在时、将来时的统一体。[4]因此,从当前立法来看,我国物权法意义上的应收账款并不包括收费权。
综上所析,我国《物权法》上的应收账款包括了会计学上的应收账款,但不包括其未予明确规定的道路、桥梁等收费权,而《物权法》已明确将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以证券化表彰的权利单列为可出质的权利。因此,我国法律意义的应收账款应界定为:指未被证券化的(即不以流通票据或债券为代表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和收取的现有以及将来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债权。申言之,应收账款实质上为一种付款请求权,以买卖、租赁、承揽、服务等合同产生的金钱债权为主,并且此金钱债权须未被票据等有价证券所表彰。
(二)应收账款质权的内涵及特点
何谓应收账款质权,《物权法》未定义。不过,应收账款质权属权利质权范畴,从权利质权的概念中应能归纳出它的含义。然而,《物权法》也缺乏权利质权概念,但却有动产质权的相关规定。《物权法》第208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由此可知,动产质权是一种担保物权,一经设定,动产将移交于债权人占有。应收账款属无形财产权,不以证券化形式表彰,无法实现权利占有的移交。立法者也认识到这一点:《物权法》第228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依照该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必须办理出质登记。这是立法者对债权人实现占有的制度安排,是我国的一个立法创新。综上,我国应收账款质权可界定为: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向银行等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登记,以获得贷款或其他财产而设立的一种权利质权。与其他权利质权相比,应收账款质权有自己的明显特点:
1、应收账款质权的标的仅限于未被证券化的金钱给付之债。未被证券化的非金钱给付之债难以确定价值,且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与质权担保之本质不符,不宜为质权之标的。否则,将无法实现担保价值。其他权利质权的标的多为以证券化表彰的权利,质权的实现通常需要评估、折价、拍卖、变卖质物等繁琐程序,而应收账款质权人可直接请求出质人的债务人向自己给付。
2、应收账款可以是既已存在的债权,也可以为有稳定预期的未来权利。既已存的债权无论是否已届履行期,均无妨作为质权标的。其他权利质权的标的,均为既已存在的财产权利。有稳定预期的未来权利因其可确定性,也不妨成为质权标的,如附期限的合同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