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质权设定的法律风险控制(2)
发布时间2013年12月20日浏览量:来源:辽宁典当网作者:冯灼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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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依赖于第三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一方面,作为担保物权,当债务人(出质人)违约或破产时债权人可以就此应收款项优先受偿。另一方面,应收账款质权实质上是以一种请求权担保另一种请求权的实现,主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最终依赖于第三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即其全部责任财产的多少,这显然不如特定的有体物担保安全可靠。
二、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法律风险
每一种担保方式都有其不足之处,比如保证担保只是一种信用,依保证人的信用不同存在多种可能风险;房地产抵押要办理评估、登记等手续,负担一定的费用成本;动产质押存在质物丢失缺损和市场价值变动风险;知识产权质押时质物价值难以衡量等等。以应收账款设立质权同样存在缺陷和风险:
(一)债权虚假的风险。这种情况主要表现为:一是虚构应收账款。此种情形下,应收账款根本不存在,债务人将伪造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债权人以骗取所需的资金。债权人若不及时发现,往往根据无真实价值的债权证书预付款项,导致债权人将承担无法收回预付款的风险。[6]二是原来存在应收账款,但出质前已清偿,只是出质人未下账或以其他应收账款数据冒充出质应收账款;三是出质后,出质人收取了应收账款债务人清偿的款项,但未提存或保管,而是用作其他目的,致使应收账款嗣后不存在。以不存在的应收账款质押,质押合同自始无效。质押物嗣后不存在的,质押合同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然不论何种情形,其实质均等于使应收账款失去来源,质权人不可能从债务人那里获得受偿。至于出质人、第三债务人有过错的,质权人可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抗辩权风险。出质人对于应收账款的债权,是建立在其已充分适当履行自身合同义务的基础上的。在基础合同约定出质人应当首先履行发送货物、提供服务或资产的情况下,若出质人没有首先履行上述义务,应收账款债务人依据合同法具有先履行抗辩权;即使出质人已经发送有关货物,债务人也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对出质人交付的有关货物进行检查,在检验合格后再行付款,即可以就出质人交付货物瑕疵或者出质人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提出抗辩。基于上述问题,质权人的质权自成立之初就可能处于摇摆之中,只在出质人已经充分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后方得以确定。
(三)应收账款额虚高风险。即所质押的应收账款存在,但出质的账款额被虚高。表现为:一是出质人或出质人与借款人合谋虚报应收账款价格,使其超过或者远超过合同或实际应付的价格;二是出质人与债务人或出质人的借款人与债务人合谋,使合同上填写的价格超过或者远超过实际应付价格;三是货物折扣销售且出库价与返还折扣双条线记账,使账务上的应收账款与最终实际应付价款不一致,但出质人等故意隐瞒。[7]不论那种情形,出质价格(即出质人向贷款银行提供的价格)均高于实际应付价格(即应收账款债务人最终应付价格)。此种情形下,担保债权的价值可能不足或明显不足。
(四)出质人放弃权利的风险。如果出质人在出质后放弃或赠与全部或部分应收账款权利,有何法律后果,《物权法》无明确规定。不过,对出质人放弃合同债权,质权人可依《合同法》上的“撤销权”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出质人的权利放弃行为。但若第三债务人主观善意以及出质人将权利赠与给第三人,法官可能出于保护第三债务人或善意第三人权益,认定质押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效。[8]债务人放弃债权,其责任财产将会减少,偿债能力随之会减弱,因而应收账款存在无法被清偿之可能。由此可能影响质权的完全实现。同时,出质人在放弃或赠与权利的时间上也存在“倒签”的可能,这将会使所质押的应收账款不存在,导致质押合同自始无效,质权人失去实现担保债权的价款来源或其价值不足。[9]
(五)质押的应收账款转让或抵押风险。一是再转让风险。如出质人将已出质应收账款再次转让,包括叙作保理,质权人质权实现是否受影响,值得思考。《物权法》第228条仅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但如转让的,有何后果,《物权法》未明确规定。这也涉及出质登记对第三人(含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效力问题。另外,如果受让人主观善意,其权益是否受保护,更值得思考。这些均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存在较大空间,给质权人实现质权带来潜在风险。二是“倒签”转让风险。“倒签”是国际贸易中的专门术语,一般是指相关单据等的形成时间被人为提前。如果出质人以“倒签”方式转让已出质应收账款或叙作保理,将产生何种法律后果,无明确法律规定。不难发现,这种情况可能会被认定,在质押合同签订之时,质押物已不存在,质押合同自始无效,从而使质权人失去实现质权的可能。[10]三是如果应收账款债务人将有效财产全部或部分抵押或质押的,那么因担保物权的优先性,将使应收账款债务人供以清偿应收账款债务的责任财产,至少在一段时间内减少。若担保物权被行使,则直接导致应收账款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这将影响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进而可能影响被担保债权的实现。
(六)基础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风险。用于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是否成立、能否最终实现,首先直接与产生该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的效力密切相关。如果该基础合同本身存在交易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违背社会公德、合同自成立之初就根本不可能履行等情形,该基础合同很可能被认定无效,比如基于赌博、走私、销售国家专卖产品等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等等。基础合同效力丧失直接导致应收账款本身就不成立,对此设立的质押也必然只是空中楼阁。
如果合同债务人因重大误解、被胁迫欺诈等而与出质人签订合同的,那么他可否依《合同法》第54条规定行使撤销或变更权,《物权法》未作规定。如可行使的,则撤销后合同债权自始不存在,质押合同也因此而自始无效;变更后,合同债权减少,质押物价值降低。因此,无论撤销还是变更合同债权,均使质权人面临无应收账款来源或应收账款来源价值可能不足的风险。
(七)债权抵销风险。如果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出质人享有符合法定抵销条件的债权,当事人能否主张该债权与出质应收账款相互抵销,或者虽不符合法定抵销条件,但当事人能否协商抵销,无明确法律规定。诚然,对出质人主张抵销的,进行必要限制,公平且合理。但如要限制基础合同债务人行使抵销权,无疑是给其附加义务,违背法理。不过,无论出质人或应收账款债务人单方主张抵销,还是双方协商抵销,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均会增加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给质权人实现质权带来潜在风险。
(八)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偿付能力和信誉风险。尽管基础合同有效且出质人已经充分适当地履行完基础合同项下的义务,质权人能否就出质的应收账款最终实现顺利受偿,仍然有赖于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和偿付能力。此外,也不排除出质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恶意串通,在设定质押后,故意免除对方债务、提前支付有关应收账款、或者改变支付方式以避开质权人监控,从而使质权人的担保权益悬空。因此,在选取应收账款设定质押时,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资信考察十分重要。
(九)代位行使风险。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多少,反映其偿债能力的强弱并
3、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依赖于第三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一方面,作为担保物权,当债务人(出质人)违约或破产时债权人可以就此应收款项优先受偿。另一方面,应收账款质权实质上是以一种请求权担保另一种请求权的实现,主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最终依赖于第三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即其全部责任财产的多少,这显然不如特定的有体物担保安全可靠。
二、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法律风险
每一种担保方式都有其不足之处,比如保证担保只是一种信用,依保证人的信用不同存在多种可能风险;房地产抵押要办理评估、登记等手续,负担一定的费用成本;动产质押存在质物丢失缺损和市场价值变动风险;知识产权质押时质物价值难以衡量等等。以应收账款设立质权同样存在缺陷和风险:
(一)债权虚假的风险。这种情况主要表现为:一是虚构应收账款。此种情形下,应收账款根本不存在,债务人将伪造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债权人以骗取所需的资金。债权人若不及时发现,往往根据无真实价值的债权证书预付款项,导致债权人将承担无法收回预付款的风险。[6]二是原来存在应收账款,但出质前已清偿,只是出质人未下账或以其他应收账款数据冒充出质应收账款;三是出质后,出质人收取了应收账款债务人清偿的款项,但未提存或保管,而是用作其他目的,致使应收账款嗣后不存在。以不存在的应收账款质押,质押合同自始无效。质押物嗣后不存在的,质押合同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然不论何种情形,其实质均等于使应收账款失去来源,质权人不可能从债务人那里获得受偿。至于出质人、第三债务人有过错的,质权人可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抗辩权风险。出质人对于应收账款的债权,是建立在其已充分适当履行自身合同义务的基础上的。在基础合同约定出质人应当首先履行发送货物、提供服务或资产的情况下,若出质人没有首先履行上述义务,应收账款债务人依据合同法具有先履行抗辩权;即使出质人已经发送有关货物,债务人也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对出质人交付的有关货物进行检查,在检验合格后再行付款,即可以就出质人交付货物瑕疵或者出质人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提出抗辩。基于上述问题,质权人的质权自成立之初就可能处于摇摆之中,只在出质人已经充分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后方得以确定。
(三)应收账款额虚高风险。即所质押的应收账款存在,但出质的账款额被虚高。表现为:一是出质人或出质人与借款人合谋虚报应收账款价格,使其超过或者远超过合同或实际应付的价格;二是出质人与债务人或出质人的借款人与债务人合谋,使合同上填写的价格超过或者远超过实际应付价格;三是货物折扣销售且出库价与返还折扣双条线记账,使账务上的应收账款与最终实际应付价款不一致,但出质人等故意隐瞒。[7]不论那种情形,出质价格(即出质人向贷款银行提供的价格)均高于实际应付价格(即应收账款债务人最终应付价格)。此种情形下,担保债权的价值可能不足或明显不足。
(四)出质人放弃权利的风险。如果出质人在出质后放弃或赠与全部或部分应收账款权利,有何法律后果,《物权法》无明确规定。不过,对出质人放弃合同债权,质权人可依《合同法》上的“撤销权”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出质人的权利放弃行为。但若第三债务人主观善意以及出质人将权利赠与给第三人,法官可能出于保护第三债务人或善意第三人权益,认定质押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效。[8]债务人放弃债权,其责任财产将会减少,偿债能力随之会减弱,因而应收账款存在无法被清偿之可能。由此可能影响质权的完全实现。同时,出质人在放弃或赠与权利的时间上也存在“倒签”的可能,这将会使所质押的应收账款不存在,导致质押合同自始无效,质权人失去实现担保债权的价款来源或其价值不足。[9]
(五)质押的应收账款转让或抵押风险。一是再转让风险。如出质人将已出质应收账款再次转让,包括叙作保理,质权人质权实现是否受影响,值得思考。《物权法》第228条仅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但如转让的,有何后果,《物权法》未明确规定。这也涉及出质登记对第三人(含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效力问题。另外,如果受让人主观善意,其权益是否受保护,更值得思考。这些均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存在较大空间,给质权人实现质权带来潜在风险。二是“倒签”转让风险。“倒签”是国际贸易中的专门术语,一般是指相关单据等的形成时间被人为提前。如果出质人以“倒签”方式转让已出质应收账款或叙作保理,将产生何种法律后果,无明确法律规定。不难发现,这种情况可能会被认定,在质押合同签订之时,质押物已不存在,质押合同自始无效,从而使质权人失去实现质权的可能。[10]三是如果应收账款债务人将有效财产全部或部分抵押或质押的,那么因担保物权的优先性,将使应收账款债务人供以清偿应收账款债务的责任财产,至少在一段时间内减少。若担保物权被行使,则直接导致应收账款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这将影响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进而可能影响被担保债权的实现。
(六)基础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风险。用于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是否成立、能否最终实现,首先直接与产生该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的效力密切相关。如果该基础合同本身存在交易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违背社会公德、合同自成立之初就根本不可能履行等情形,该基础合同很可能被认定无效,比如基于赌博、走私、销售国家专卖产品等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等等。基础合同效力丧失直接导致应收账款本身就不成立,对此设立的质押也必然只是空中楼阁。
如果合同债务人因重大误解、被胁迫欺诈等而与出质人签订合同的,那么他可否依《合同法》第54条规定行使撤销或变更权,《物权法》未作规定。如可行使的,则撤销后合同债权自始不存在,质押合同也因此而自始无效;变更后,合同债权减少,质押物价值降低。因此,无论撤销还是变更合同债权,均使质权人面临无应收账款来源或应收账款来源价值可能不足的风险。
(七)债权抵销风险。如果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出质人享有符合法定抵销条件的债权,当事人能否主张该债权与出质应收账款相互抵销,或者虽不符合法定抵销条件,但当事人能否协商抵销,无明确法律规定。诚然,对出质人主张抵销的,进行必要限制,公平且合理。但如要限制基础合同债务人行使抵销权,无疑是给其附加义务,违背法理。不过,无论出质人或应收账款债务人单方主张抵销,还是双方协商抵销,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均会增加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给质权人实现质权带来潜在风险。
(八)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偿付能力和信誉风险。尽管基础合同有效且出质人已经充分适当地履行完基础合同项下的义务,质权人能否就出质的应收账款最终实现顺利受偿,仍然有赖于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和偿付能力。此外,也不排除出质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恶意串通,在设定质押后,故意免除对方债务、提前支付有关应收账款、或者改变支付方式以避开质权人监控,从而使质权人的担保权益悬空。因此,在选取应收账款设定质押时,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资信考察十分重要。
(九)代位行使风险。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多少,反映其偿债能力的强弱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