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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纠纷裁判规则之典当合同为什么会被认定为借贷关系

发布时间2019年09月10日浏览量:来源:西安律师事务网作者:佚名

焦点问题


典当合同为什么会被认定为借贷关系?


裁判要旨


典当合同成立的基础是质押当物或者抵押当物,典当法律关系的成立应从当物属性、权利设置、担保方式、实际履行等方面来综合认定。如果典当合同内容其实质系对资金融通行为进行约定,则应当认定合同性质属于借贷关系。


案情简介


一、2006年9月12日,典当公司与深华公司签订《典当合同》《抵押合同》,对当物、当金,综合费率,典当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二、2006年11月29日,典当公司与深华公司签订《典当合同》《抵押合同》,对当物、当金、综合费率、典当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未办理抵押登记。


三、2007年2月15日,典当公司与深华公司签订《补充借款合同》,对合计借款金额、延续期限进行约定。次日,深华公司向典当公司出具收据。


四、2007年12月3日,典当公司与融盛公司签订《补充借款合同》,将借款人由深华公司更改为融盛公司,融盛公司承担深华公司与典当公司之间的全部债务,并同意将全部借款进行展期及将展期利息并入借款本金。


五、2010年6月1日,典当公司与融盛公司、孙朝蓬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六、借款期限届满后,融盛公司、孙朝蓬未清偿借款本息,典当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典当法律关系是否成立问题。虽然典当公司与深华公司签订了名为典当的合同,但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可见,在典当法律关系中,交付当物或者抵押当物是典当合同成立的基础和取得当金的前提。


首先,本案中先后两份合同的抵押物均指向在建房产,但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典当公司主张其中有15%的股权锁定,但股权锁定并不等于股权质押登记,且该股权锁定所担保的是双方的《购房合同》,且《声明书》中明确针对的担保款项属于向典当公司“拆借”款项,而非典当法律关系。因此,本案缺少典当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


其次,从案涉资金来源看,均不是来源于典当企业本身的自有资金或者其他合法资金,而是来源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


再次,从合同约定内容看,典当余额、综合费用的收费标准、续当处理等均不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要求。


第四,从实际履行看,典当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写明的款项性质均为借款,典当公司与第三人深华公司及融盛公司签订的后续合同都是《补充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


最后,典当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要求依据典当公司与融盛公司、孙朝蓬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并未提及当物。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典当法律关系不成立,并将案涉款项性质按照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处理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青岛国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山东融盛投资有限公司典当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1445号】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典当管理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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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南财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衡阳市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典当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422号】中认为,结合财信公司的再审事由和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财信公司与宇元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典当法律关系。在典当法律关系中,质押当物或者抵押当物是典当合同成立的基础和取得当金的前提。本案中,财信公司与宇元公司之间不构成典当法律关系,《动产质押典当合同》的性质属于名为典当、实为借贷。


首先,本案的当物与常规的当物不符。动产作为当物一般应具有独立性和可移动性,而根据财信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陈述,签订《动产质押典当合同》时,空调设备及电梯设备已安装到万向城公司项目上,实际交付已存在较大障碍。此情形下,财信公司仍接受空调设备及电梯设备作为当物,不合常理。


其次,《质押物监管协议》虽约定由万向城公司对空调设备和电梯设备进行存储监管,但该协议第九条同时约定对质物的监管费、仓储费、运杂费、装卸费、检验费、印花税等因质物监管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宇元公司承担,而非由财信公司承担。且该协议并未约定上述费用的计收标准及方式。可见,财信公司作为当物的保管义务人,并未对当物履行妥善保管义务。原判决认定《质押物监管协议》的合同目的未实现,不能产生质物交付的效果,未有不当。


再次,本案的担保方式和财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亦可以印证财信公司与宇元公司之间不构成典当法律关系。本案的担保方式不仅包括空调设备和电梯设备作为当物,还有汪元辉、李先喜、蒋晓勇、焦文、吴桂花和文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这与典当通常仅要求当物质押或抵押的方式不符。财信公司诉请法院判令宇元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合费,主张对空调设备、电梯设备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汪元辉、李先喜、蒋晓勇、焦文、吴桂花和文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财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典型的借贷合同纠纷的诉讼请求,与《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绝当物品的处理亦不相符。


综上,财信公司与宇元公司之间不构成典当法律关系,《动产质押典当合同》的性质属于名为典当、实为借贷。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在伊犁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诚信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4878号】中认为,华天公司与信诚信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典当合同》后,信诚信公司仅按照约定向华天公司电汇支付了1500万元,且在汇款用途上记载为借款,并未实际向华天公司出具当票,涉案的房产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虽然从形式上看,双方签订了《房地产典当合同》,但实际上双方并未形成典当关系,并未按照典当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进行典当。从信诚信公司向华天公司支付1500万元及华天公司随后陆续向信诚信公司支付利息的行为看,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仅仅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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