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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法院裁判观点辨析

发布时间2019年09月10日浏览量:来源:无讼阅读作者:马家强

核心提示:《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典当管理办法》作为典当行业从事典当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典当行与当户的典当行为均应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典当是我国历史上特有的一种通过移转动产占有进行民间融资的制度。新中国建立后,典当行业一度被取缔,改革开放后虽有恢复,但长期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原则上只能适用有关担保的一般法律规定调整典当关系。


2001年8月8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制定了《典当行管理办法》对典当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05年2月9日商务部、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取代了《典当行管理办法》。目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对于典当法律关系并未作相应规定,故典当关系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可参照《典当管理办法》予以确定。


典当是一种融资行为,但其属于一种附担保条件的资金借贷活动,是以物的担保为前提的融资行为,在我国传统民法中是一种物权制度,但按照物权法定原则,我国现行物权法没有将典当规定为一种物权。因此,典当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


典当纠纷则是指典当行与当户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典当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典当是一种复合的法律关系,不仅包括借贷关系还包括担保关系,两种关系在典当中有机结合在一起就形成了典当合同法律关系。


正由于典当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具有极强的相似性和交叉包容性,所以,在司法实务中,不同的人民法院对二者的界限认定有所差异。笔者现就结合各生效裁决文书对典当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的区分认定规则进行了简单的梳理和提炼,以供各位在办理该类案件时予以参考。


(一)部分人民法院认为,典当实质上是指具备典当经营资格的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一种附担保物权的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只有资金的借贷而无实际的担保物权的,应视为没有当物,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没有当物的,典当行向当户签发了当票或者双方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典当条款无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按照民间借贷处理。


采信该观点的代表性法律文书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二终字第00069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1097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园重字第0001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终33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终79号。


(二)部分人民法院认为,典当公司与当户所订立的典当借款合同存在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管理性规定情形的,比如未开具当票,突破典当公司经营范围办理典当业务,超出注册资本规定比例限制发放当金,不符合典当的形式或实质要件,应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采信该观点的代表性法律文书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邯市民三初字第83号。


(三)部分人民法院则认为,《典当管理办法》的性质为行政规章,其立法目的是对典当业进行监督管理、规范经营行为,并不能作为否定合同效力或者否定合同性质的依据。


当票仅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款契约形式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典当公司是否出具当票并不影响双方形成典当借款法律关系。至于是否对当物办理质押或抵押属合同履行范畴的问题,不影响典当合同法律关系的建立和定性。


采信该观点的代表性法律文书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终字第101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00228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商终字第00011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民申字第264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终字第00294号。


(四)部分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效力是合同经过法律评价所反映出的后果,合同是否有效应该考察合同的主体、订立、内容等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典当纠纷而言,要考察出典人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合同是否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情形。


质押或抵押登记行为的缺失是否足以影响合同的效力需探寻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即是否具有掩盖非法行为的目的。


此外,从《典当管理办法》的立法目的来看,除了规范典当行的经营行为外,更主要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和促进典当行业的发展,降低行业风险。典当行经营的资本主要是股东的出资和典当公司自身经营所得,典当公司未严格按照该办法办理相关当物控制手续而直接发放了当金,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是典当公司的自身损失,典当行的经营风险主要是自身风险。


因此,不宜以当物存在瑕疵或者未办理相应的担保手续为由而轻易否定典当合同的效力。采信该观点的代表性法律文书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686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一终字第00114号。


(五)《典当管理办法》作为典当行业从事典当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典当行与当户的典当行为均应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典当要求出典人(当户)以自身资产进行质押或抵押的。若在典当借款合同中,非以当户资产进行担保,与典当的基本属性不符,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典当法律关系,应确认为借贷法律关系。采信该观点的代表性法律文书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688号。


(六)无效的合同至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典当借款合同无效后,其中约定的利息和综合费、律师费代理费则没有依据、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但作为资金的使用者享受了利益,应当承担返还当金和赔偿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采信该观点的代表性法律文书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315号。


(七)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和《关于全国统一当票使用和管理的通知》的规定,续当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和形式规范,典当公司未严格按照规定办理续当,而是直接重新签订一份新的典当合同。


新典当合同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重新确认和延续,其实质是通过签订一个新合同来偿还前一个合同的欠款,从而达到消除原典当关系形成新的典当关系的目的。虽然从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宜认定典当合同合法有效。采信该观点的代表性法律文书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526号。


(八)虽然典当合同法律关系不同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两者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也不尽相同,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当户与典当行签订的典当合同性质定性为房地产抵押借贷合同。在我国现行法下,资金借贷合同主要有两种:


一是正规金融市场中银行作为金融机构与借款人订立的贷款合同;


二是民间资本市场中自然人之间、法人或社会组织之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或社会组织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及司法实务中,一般将银行等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借款合同之外的资金借贷合同统称为民间借贷合同。


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8月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除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与借款人订立的贷款合同外,均属于民间借贷的范围,该司法解释虽不能适用典当纠纷,但对典当合同性质的认定具有参照价值。采信该观点的代表性法律文书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申字第1470号。


(九)当人民法院认定所涉典当借款合同无效,当户与典当公司之间所建立的系民间借贷关系时,应当注意,在我国司法实践的相当长的时间内,法院对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一直持否定性评价,主要是担忧其扰乱我国现行金融秩序,但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并无明确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企业间借贷。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将民间借贷定位为银行等金融机构从事的正规金融的合理补充。根据国家政策的变化,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以及司法实践中,均逐渐承认企业间借贷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8月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了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企业间借贷一般应认定有效。采信该观点的代表性法律文书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申字第14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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