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纠纷处理二审定论:支持月综合费:2.7
一审判决
一、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XXXX典当有限公司典当本金100万元及截止绝当日2020年6月15日前欠付利息112500元;
二、被告赵某自2020年6月16日起,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原告XXXX典当有限公司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赵某支付原告XXXX典当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3万元;
四、原告XXXX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某位于XX花园-212号1101室在依法处置所得价款范围内按其抵押权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李某对被告赵某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365元,由二被告负担。
当户上诉
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根据判决结果由双方当事人分别承担。
上诉理由
双方当事人实际上是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过高,应予以调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没有将典当权规定为一种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物权法定原则,上诉人将房产抵押给XX典当公司获取借款所签订的典当合同,具有抵押借款合同的性质,属于债权的范畴,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对此,《XX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X高法[2011]297号)作了明确论述。双方的关系既然属于民间借贷,本案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法释[2020]6号,以下简称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本案应当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根据该规定,借款利率的上限应当为签订合同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10月9日,当时的LPR为4.2%,4倍LPR为16.8%。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典当管理办法》认定合同期内月利率2.7%,折合年利率32.4%,远超当时的4倍LPR标准,应当予以调减。
二审认为
关于当期内利率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第一条“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XX典当公司属于上述七类地方金融组织,赵某、李某要求按照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调整当期内利率无法律依据。案涉《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的综合费率过高,一审法院依据《典当管理办法》将月综合费率调整至2.7%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詹律师观点
法释〔2020〕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出台后,各家典当企业都在关注典当纠纷依该指复审理情况。依该判决书来看,当期内按《典当管理办法》收取综合费(包括预收综合费用)能获法院支持,但绝当后法院仍按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LPR4倍来判决(且未明确是依合同成立时的LPR还是起诉时的LPR,依司法解释规定,应是起诉时的LPR4倍为上限)。依该判决书,绝当后违约成本低于在当期间融资成本,有纵容违约之嫌,也侧面说明未来综合费下调是大概率事件。
另需要提醒的是:相当部分法院认为绝当后典当关系终止,典当行无权再收取综合费用,导致判决只支持同期贷款利息或LPR利息,典当行可谓亏大了。故典当行在业务合同中,应注意该风险的规避。
注: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个案裁判观点不代表适用对其同类案件,但可作为类案提供给经办法院参考。
附该案二审判决书全文
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X10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李某之夫),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典当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上诉人赵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XXXX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典当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根据判决结果由双方当事人分别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当事人实际上是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过高,应予以调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没有将典当权规定为一种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物权法定原则,上诉人将房产抵押给XX典当公司获取借款所签订的典当合同,具有抵押借款合同的性质,属于债权的范畴,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对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鲁高法[2011]297号)作了明确论述。双方的关系既然属于民间借贷,本案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法释[2020]6号,以下简称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本案应当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根据该规定,借款利率的上限应当为签订合同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10月9日,当时的LPR为4.2%,4倍LPR为16.8%。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典当管理办法》认定合同期内月利率2.7%,折合年利率32.4%,远超当时的4倍LPR标准,应当予以调减。
XX典当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典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赵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25468.49元;
2.赵某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7%计算利息;
3.XX典当公司对赵某位于XX花园-212号-1101室在依法处置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4.赵某支付XX典当公司律师费10万元;
5.李某对赵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9日,XX典当公司作为典当行(抵押权人、乙方)与赵某作为当户(抵押人、甲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约定:赵某以其位于XX花园-212号1101室作为当物向XX典当公司典当借款100万元,典当期2个月,自2019年10月9日至2019年12月8日;典当期满,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月综合息费率合计2.5%,月息合计2.5万元整;甲方违反本合同及补充协议规定必须按典当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逾期(每期未按时还款)均视为逾期,还款5天内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超过5天甲方同意乙方依照本合同约定方式通过买卖、拍卖或者自行变卖等方式处置抵押房产,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期直至债务完全清偿止的费用,按每月未还款总额的0.5%计。违约金因不同的违约行为以本合同约定可重复计算;乙方将抵押房产交由房产中介变卖或者自行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甲方所欠乙方典当本金、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抵押房产的费用及可能产生的乙方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特别约定处以手写体载明“本人李某,身份证号,同意为赵某在XX典当行借款壹佰万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李某,2019.10.9”并在李某处捺印;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XX典当公司于同日给赵某汇付了100万元并出具了当票,对双方合同主要内容予以记载。双方并于2019年10月8日办理了抵押物抵押登记。上述合同典当期满后,因赵某未能归还本金,双方于2019年12月9日签订了续当合同,约定续当合同系双方2019年10月9日签订的典当合同的约定和期限的有效延期合约,原合同及相关抵押合同等所有约定事项继续有效;续当月利率0.35%,月综合费率2.15%;续当期限自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6月9日止;如逾期并超过期限截止日5天(含第5天)仍未前来办理相关手续,视为绝当,典当行有权进行清偿;续当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续当合同签订后,被告归还四期利息共计10万元,本金及此后利息均未归还。
另查,XX花园-XXX号XXX室在双方2019年10月8日办理抵押登记前已存在银行贷款抵押,双方该抵押系第二顺序抵押。XX典当公司为此次诉讼,聘任XX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10万元,于签订合同时先行支付3000元,余款于提起诉讼后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了典当合同和续当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赵某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典当期内综合费率,逾期支付构成违约,还应支付违约金。双方于2019年12月9日签订的续当合同约定典当期截止2020年6月9日,期满后5日仍未办理相关手续即为绝当,故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月综合费率2.5%支付当期内利息和综合费用,XX典当公司自认赵某已经支付10万元利息,即赵某已经支付了2020年2月8日前利息,自2020年2月9日起,赵某欠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双方典当及续当合同中约定了综合费率及违约金超过了《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房地产抵押典当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故应以月综合费率2.7%计算赵某应支付利息即每月2.7万元,截至绝当日2020年6月15日,共计4个月零5天,合计112500元。
关于绝当后,应否按照XX典当公司主张的月息2.7%计算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典当管理办法设立绝当制度的初衷是对典当行和当户之间的利益进行衡平,即当绝当产生的法律后果为当户丧失对其拥有的典当物的处分权为代价,换取不再向典当行支付相应综合费用。绝当后,典当行有权依照合约约定处分典当物,并从处分典当物所得价款中优先收回当金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绝当后,赵某无须再按其与XX典当公司签订的典当合同及续当合同约定综合费率支付综合费率,但应支付违约金。双方典当及续当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赵某亦要求调整,一审法院调整至违约金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
关于XX典当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律师费系XX典当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成本,双方典当合同及续当合同明确约定由赵某承担,且系因赵某违约行为引发,故应由赵某承担。但鉴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万元系其与律师事务所协商约定价格,赵某认为过高,要求予以调整,一审法院依照山东省律师收费办法规定予以调整至3万元。被告李某自愿为赵某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XXXX典当有限公司典当本金100万元及截止绝当日2020年6月15日前欠付利息112500元;
二、被告赵某自2020年6月16日起,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原告XXXX典当有限公司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赵某支付原告XXXX典当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3万元;
四、原告XXXX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某位于XX花园-212号1101室在依法处置所得价款范围内按其抵押权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李某对被告赵某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365元,由二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如何定性,赵某主张按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支付当期内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当物的抵押或质押法律关系的有效设立是认定典当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物抵押登记,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典当合同关系。关于当期内利率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第一条“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XX典当公司属于上述七类地方金融组织,赵某、李某要求按照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调整当期内利率无法律依据。案涉《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的综合费率过高,一审法院依据《典当管理办法》将月综合费率调整至2.7%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某、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上诉人赵某、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XX
审判员 于X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XX
书记员 邹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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