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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裁判要旨16则

发布时间2019年05月20日浏览量:来源:法学在线作者:刘东海

本文是基于在无讼检索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北京、浙江两地法院200余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例而进行归纳整理。对部分案例案件事实和法律评价进行了编辑,而并非原文摘录。


[1]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应当以客观存在的借贷事实为基础。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需要同时符合两个条件:具有借贷的合意和款项实际交付,二者缺一不可。出借人虽然举证证明了款项交付的事实,但其他内容无借贷之意,无法就双方已经达成借款之合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无法证明双方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2119号民事判决书]


[2]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辖终165号民事裁定书]


[3]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交了转款凭证、还款凭证,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被告主张涉案款项为投资款,此时应由被告就款项性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被告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2002号民事判决书]


[4]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主张另一方承担责任的,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举债。本案中,涉案款项系用于被告朱仲能自己经营的公司而非用于陶澍存与朱仲能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公司,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陶澍存对本案朱仲能对外举债事宜知情并同意。故要求陶澍存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59号民事判决书]


[5]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借款合同》的实质是被告与银谷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延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发放和接收银谷公司的奖励,并非借贷;其本质是银谷公司对被告附条件的奖励;故基础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而劳动纠纷应当先经仲裁程序处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34648号民事裁定]


[6]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管祥升系借款人,管保生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按照法律规定管保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管祥升与管保生虽然具有不同的合同主体地位,但从二者对崔万涛承担的责任上看,二者系连带债务人。崔万涛向连带担保人管保生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及于管祥升。[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0239号民事判决]


[7]有两名以上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的情形中,在借款人未与出借人明确约定各借款人的借款、还款比例的前提下,各借款人应共同向出借人承担还款责任。出借人可选择全部借款人或一部分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而被选择还款的借款人在履行还款义务后的责任划分问题应属借款人之间权利义务范畴,与债权人无关。出借人仅要求部分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的主张并无不当,并未加重债务人义务,相反,应视为其放弃了向未主张权利的债务人要求还款的权利,增加了其追偿的风险,应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2781号民事判决书]


[8]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失通常都是相同的,即不履行还款义务所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在债务人未对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失进行证明时,上述两种损失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在《还款协议》已约定年利率24%利息的情况下,出借人未对保证合同的违约造成的损失予以证明,故对于崔该项违约金(律师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10万元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327号民事判决书]


[9]兴通达公司为借款人,在借款协议、收款收据上盖章确认。昆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跃在借款协议和收款收据上也签字确认。对于岳跃上述签名的法律含义可以解释为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岳跃系作为见证人签名。另外一种则是岳跃在上述借款凭证签名的行为实际上是代表昆通公司确认借款关系的行为。结合昆通公司与兴通达公司人格混同的事实以及兴通达公司的设立目的是为了通过兴通达公司实现昆通公司的经营,所出借的款项实际用途也都是用于昆通公司的恢复生产及经营。因此,将岳跃签名的法律意义认定为是见证行为,无其他证据辅佐,也与前述一系列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形成冲突。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昆通公司应当对以兴通达公司的名义向邵萍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法律并不禁止第三人清偿。该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主要目的为最大程度保护债权人的权益,第三人清偿必须经债权人的同意,形式上可以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约定,也可以是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或者为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共同约定。债务人未在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文件上签字确认,并不导致对其不具有拘束力。第三人清偿的法律效力表现为,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仍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全面、适当地履行了代为清偿债务,合同债务即消灭,原合同终止;如果第三人是部分清偿,债权人已经领受的,则发生合同债权部分消灭的后果,对尚未消灭的部分债权,合同债务人仍应承担清偿责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商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


[11]沈聪明与晟信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断合同效力的标准为合同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规定,属对公司内部决议程序的管理性规制,并不能约束第三人。因此,晟信公司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盖章担保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中,晟信公司明知对沈聪明有保证债务,但在清算时未按法律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也未将该债务在公司清算时列入负债情况,导致沈聪明该债权未获清偿,清算义务人即本案晟信公司三股东应承担赔偿责任。[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商终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审查是否适用该条规定前提是,民间借贷行为与事实是否同时符合刑法与民法的某项规定即是否具有同一性。本案中,被告丁信荣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在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诉意见书中并未将本案借贷事实包含在丁信荣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中,即本案借贷事实与丁信荣涉嫌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同一性。因此,适用第五条第一款的前提条件并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民事案件中止审理的前提是,因案件基本事实不清须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只有民事部分的审理确实需要以刑事审判结果为依据的,才宜于裁定中止。本案中,被告丁信荣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且该节借贷事实并未纳入丁信荣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虽然丁信荣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但原告作为借贷案件的出借人,有程序选择权,其以民事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其能够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债权债务关系确实存在的情况下,并不需要以刑事审判结果为依据,且民事不予中止并不妨碍刑事诉讼的程序的进行,两者是并行的关系,无论是民间借贷民事纠纷还是刑事犯罪的追诉同有救济私权的功能,故应对民事部分予以审理和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谢爽根据双方的借贷合意并将出借款项1700万元交付给被告丁信荣后,双方的借贷关系即告成立。虽然被告丁信荣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与单个民间借贷行为并不等价,因为单个的借款行为仅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从而从量变到质变。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丁信荣时,主观上确实基于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没有要去损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故意和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对其他合法利益造成侵害的现实性和可能性。因此,本案的借贷合同,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的借贷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对于被告丁豪房地产提出被告丁信荣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如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或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的,则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现丁豪房地产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原告与丁信荣之间具有恶意串通的事实,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丁信荣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丁豪房地产提供担保。现主合同已被认定有效,而被告丁豪房地产提供担保的从合同本身亦无瑕疵的情况下,担保合同也应认定为有效。[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商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书]


[13]被告向原告借款135万元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但本案涉案款项已由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属于被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构成部分,因犯罪违法所得款项,人民法院应依法责令退赔。但已终结的刑事程序中,尚未作退赔处理,现周秀华另行提起民事程序,从有利节约司法资源和便利当事人权利救济出发,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并作出判决。由于涉案借贷已构成犯罪,所涉借贷合同依法应确认无效,为与刑事退赔认定标准保持统一性,同时考虑非法集资类案件参与者损失自负的处置原则,本案合同无效返还责任应限于本金损失。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330277元折抵“本金”135万元,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借款19723元。[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00365号民事判决书]


[14]原告主张的3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于明峰账户内,在被告于明峰收款后,由临海市黄鑫电子元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往来款的收据,故该款项应属于临海市黄鑫电子元件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而非被告于明峰的个人借款。在2012年5月18日,经被告于明峰在对账单中“截止2012.5.18日于明峰共欠周夏香……”确认后,转化为其个人债务,故本案所涉款项属于被告于明峰的自然人债务。[临海市人民法院(2014)台临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15]宣建耀、濮素娟与雅居公司于2012年6月5日就讼争11套房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真实目的在于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而非通常意义上的商品房买卖。宣建耀、濮素娟提出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因此,本案宣建耀、濮素娟与雅居公司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违反上述物权法定原则,原审判决据此确认双方所签订的1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民提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


[16]虽然被告林加团对原告张德胜主张的6300万元借贷事实没有异议,但由于林加团与张安琪已于2011年6月开始分居并进行过离婚诉讼,他们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方面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而涉案借款协议书又系林加团在分居及离婚诉讼期间单方对外签署,故涉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明显涉及张安琪的利益。因此,本院仍需对林加团、张德胜没有争议的借贷事实依法进行审查,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同时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等方面对借贷事实的真实性进行谨慎判断。本案证据不能证明6300万元属于借款,而张德胜明知林加团夫妻关系不和,该借款协议书明显损害张安琪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属无效。张德胜依据该借款协议书要求林加团、张安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温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简介】


刘东海,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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