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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连带保证诉讼时效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亦中断”的论证

发布时间2019年12月03日浏览量:来源:呐喊博客作者:汪兴平

笔者曾撰文“法律与形式逻辑之一: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债务诉讼时效亦中断”,并就该文的主要观点“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债务诉讼时效亦中断”进行了论证。对于上述观点,有读者认为笔者的逻辑论证错误,本文将对此作更详细的论证,并顺便就连带保证的债务诉讼时效与一般连带债务的诉讼时效在此作一简单比较。


以下是分析和论证的过程:


1、诉讼时效抗辩构成债务人,包括保证债务的保证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的有效抗辩。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2、连带保证债务中保证人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具有对主债务诉讼时效的相对独立性,而非通常的保证债务对主债务的从属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3、保证担保的保证人独立享有债权债务中债务人的抗辩权,包括主债务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因此,保证债务的保证人至少享有保证期间的抗辩权、主债务诉讼时效的抗辩权以及保证债务自身的时效抗辩权。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进一步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4、综上三点,如果连带保证诉讼时效中断不能引起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则债权人要维持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则其需要同时维持对主债务人的债务诉讼时效和对保证人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对于债权人来说,该要求有些过于严苛。因为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相对独立,对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不能引起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债权人必须独立维持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另外,由于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包括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因此,要保证债务无诉讼时效抗辩权,债权人还必须同时维持主债务亦在相应的诉讼时效期间,这就要求债权人维持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的同时必须维持对主债务的诉讼时效。这一要求虽然严苛,能够使人怀疑两个时效抗辩权是否完全是独立计算的,但还不足以从逻辑上论证保证债务时效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也中断。


5、然而,债权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对义务人将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该规定对于保证债务亦然,亦即,对于保证债务,债权人对于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当然,也包括债权人对于保证人采取其他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措施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保证债务时效中断。依上述第一点即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债务的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如果其仍然能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包括主债务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则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中断就基本没有意义,由此,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应导致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但是,这一论证仍然尚未形成逻辑论证的闭环,就是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引起的是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但其能不能导致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仍然不能得出结论,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适用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规则,虽然同时主张两个权利对于债权人确实有些过苛,但法律不可能在所有的时候都尽善尽美。(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6、尽管存在上述4和5所分析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应导致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但上述分析仍不足以逻辑上充分证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亦随之中断”,我们必须找到逻辑上更为自洽的证明路径。如果我们回到诉讼时效的概念和立法目的,我们就能对上述命题予以证明。举一个模拟的简单例子,假设A为债权人,甲、乙分别为债务人和保证人,在债务到期后,A要求乙承担保证责任,从而使乙不再享有保证期间的保护而使保证债务直接进入诉讼时效的起算阶段。再假设上述命题不成立,则必定要成立反面的命题“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并不随之而中断”,此时,A不能仅盯着乙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而且还要同时一直盯着甲,要求其承担债务的履行责任,即使甲没有债务的履行能力,而乙有履行保证责任的能力,A也要一直对甲行使主张债权的权利,使乙不享有A对甲的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权,哪怕该主张只是形式上的,这样乙就没有了主张甲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而诉讼时效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促使债权人不怠于行使债权权利,不躺在权利上睡大觉,当A一直在向乙主张权利之时,其何曾有过怠于主张权利的问题,即使其未对甲主张权利,其也未曾有过怠于主张自己的保证债权的情形,按诉讼时效制度,至少对其保证债权的权利总应该予以保护吧。因此,如果反面命题成立,则将导致该命题与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相冲突,故反面命题不成立,成立的只能是本文主题的命题。


7、我们还可以从连带债务的诉讼时效这一角度来证明本文的主题命题。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保证债务,债务人与保证人构成连带债务,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虽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是新法,担保法司法解释是旧法,但诉讼时效司法解释是一般民法,而担保法司法解释是民法中的担保法,属于民法中的特别法,两者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而不是新法优于旧法,故即使在诉讼时效司法解释出台后,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仍是有效的。但该规定并未对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是否会引起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作出规定,此种情形属特别法未规定的,则其应适用一般法的诉讼时效司法解释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由此,则可得出本文的主题命题“连带保证诉讼时效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亦中断”这一结论。


在论证了本文的主题命题“连带保证诉讼时效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亦中断”这一结论后,我们自然要问为什么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而反过来却是连带保证诉讼时效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亦中断,亦即为何在诉讼时效上,从债务不从属于主债务,反倒是主债务从属于从债务,会出现有违主从债务从属性的一般特征这一问题?就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立法理由有所说明,就是基于对于保证人的特别保护,保证人作为连带债务人,其本身并非一般连带债务那样的属于共同债务的债务人,而是基于对他人债务的担保而成为共同债务人。作为共同债务人,其与主债务人本身还是略有区别的,属于从债务人,因此,保证连带债务与一般连带债务相比,债务人之间不是平等的,而是存在主从关系,相应的,在承担责任上,保证债务人较之一般连带的债务人还是应该有所优待的,首先,就是其享有其他连带债务人所没有的保证期间的保护,然后就是享有自己独立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至于相互追偿权,那是债务人之间的事情,与债权人无关。而上述两点对连带保证人的特别保护,对于主债务人来说,其就不具有相应的优待基础,相反,在一定的意义上,作为连带保证共同债务人的主债务人,其承担较之一般普通连带债务的债务人更重的责任是合理的,在诉讼时效的抗辩权上,至少其不应享受保证债务人所享有的而其他连带债务的债务人所没有的独立时效抗辩权。笔者曾经试图以真正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区别来解释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两条司法解释为何会出现关于连带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不同的原因(注),现在看来,笔者当时的这一理解是值得商榷的,原因在于真正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是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债权人的诉讼时效权利无关,债务人之间不能用他们内部的真正连带或不真正连带关系对抗外部的债权人,而主债务及保证债务不仅是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也是这些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样就能解释得通为什么两者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上会有所不同。


与之相关的还有另外一个问题,就是如果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为数人,其中一个保证人的时效中断,是否会引起债权人和其他保证人的时效中断,笔者认为,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应该是这样的,因为依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连带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债务是连带的,而且相互之间还有追偿权,因此,对于他们的诉讼时效中断,适用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


要强调的是,尽管有上述论证,对于债权人来说,笔者仍然主张要独立维护对每个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一则,如此就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争议,债权人能够使自己立于不败之地,二则,上述的论证,对于有的法官和仲裁员来说,可能还是过于复杂,不能得到其认可,他们需要的可能是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不是什么论证,三则,笔者也不敢说上述论证就没有任何漏洞,因此,债权人还是谨慎为好,从而把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控制到最低。


附:连带保证之保证债务的连带性与不连带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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