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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保证之保证债务的连带性与不连带性分析

发布时间2019年12月03日浏览量:来源:呐喊博客作者:汪兴平

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由此,真正的连带责任有两个特征,一是对外不分责任大小,债权人可以向任一连带责任人主张部分或全部债权权利,二是对内,按责任大小分摊责任,对外承担责任超过自己对内应分摊的责任份额的,有权直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也就是说,不论是对外还是对内,连带责任人之间除了在内部责任的份额可能有所不同外,责任人的对外对内责任地位完全平等,在内部权利上也完全平等,除了内部责任份额的不同及因此而产生的追偿权份额也有所的不同外,所有的连带债务人在责任和权利上是不加区别的。


对于连带责任,我们工作中最常见到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将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与民法总则规定的一般债务人的连带责任进行比较,不难发现,连带保证责任在对外责任上与一般连带责任并无区别,都是债权人有权向任一债务人(包括保证人)主张部分或全部债权权利,但在对内责任上不一样,一般连带责任的债务人除责任份额可能有所不同外,债务人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而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和保证人的地位并不是完全平等的,债务人是连带保证的最终债务人,债务人承担责任的,其不得向保证人追偿,债务人承担责任的,其也不得直接向其他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追偿,其只能先向债务人追偿,对债务人追偿不能的,才能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追偿。也就是说,在连带保证责任的对内责任上,债务人与保证人的责任是有先后的,债务人责任在前,保证人责任在后,债务人与保证人在连带关系上是有所割裂的,是不完全的连带关系,正是因为债务人与保证人在连带关系上的特殊性,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与一般连带责任的债务人的连带责任还是有一些区别的,我们不能简单地将一般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自然延伸至连带保证责任的领域,其中最大的区别是,在一般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只要向其中一个连带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其权利主张就及于所有的连带债务人,所有的连带债务人都是紧紧地捆绑为一个整体,而连带责任保证,不仅债务人与保证人是分别相对独立的主体,保证人之间也是相对独立的,债权人对其债权,为安全起见,应分别主张权利而不宜遗漏。


区别一:保证人的连带责任受保证期间作为除斥期间保护,一般连带债务未规定有类似的除斥期间保护制度。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对于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之间,债务履行期满后,向一个保证人主张了保证权利,该权利主张能否及于其他的保证人,亦即对于其他的保证人是否也引起保证期间的消灭而进入诉讼时效的保护,主流观点和判例显示不能及于,但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仍然有权要求保证期间经过的保证人分担其应当分担的责任份额,该保证人不得对未经过保证期间的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援引保证期间经过的抗辩,虽然其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保证期间经过的抗辩。


区别二:一般连带债务的诉讼时效也是连带的,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债权债务合同的诉讼时效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是分别计算的,即债权人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仅要维护主合同的诉讼时效,还要注意维护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对于保证责任的连带债务,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不适用,其应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而不是象有的人所理解的,诉讼时效司法解释效第十七条的规定修改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真正连带债务,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于连带责任保证。不过,债权人对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在构成对保证人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同时,也构成对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民法通则指导意见173,“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区别三、一般连带债务的债务人享有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无主从性,都是平等债务,而连带责任保证中,债务人的债务是主债务,保证人的债务是从债务,债务人通常并不完全享有保证人的抗辩权,保证人则通常情况下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但在特殊情况下,即使从债务的保证,其也可能不享有主债务的抗辩权。如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是保证债务人在特定的情况下提供的保证,其不能主张作为主债务的债务人享有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上述三个区别给实务工作的启示:连带担保债务不能简单直接或类推适用连带债务的法律规定,作为债权人来说,其为维系债权的有效性和追偿权利的完整性,应分别对各个债务人和保证人及时主张债权权利,而一旦因工作失误,导致主债务诉讼时效经过或者保证债务保证期间经过或诉讼时效经过,债权人也应尽最大努力挽回,分别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也许会有债务人或保证人承诺愿意继续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从而使债权死里逃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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