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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投资实为借贷,5亿巨款是否还可以追回?

发布时间2017年01月05日浏览量:来源:法邦网作者:北京民间借贷律师李珍
  导读:流动资金是企业的血液。为了维持市场活性,大多数企业都存在融资需求,但受制于目前市场及金融环境,许多中小型企业直接向金融机构融资非常困难,而向企业融资又可能触犯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产生了“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模式,也衍生出“托盘交易”、“循环贸易”等具体交易模式。本期案例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5亿款项是否还可以要回?”,请看法邦网为您以案说法。
  
  案情简介:5亿巨款是否还可以追回?
  
  龙某公司与建某公司、达某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签署《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龙某公司向建某公司投资借款5亿元,投资借款期限一年,自投资借款到建某公司账户之日起算。建某公司给予龙某公司固定投资借款回报,年回报率10%,日利率为年利率/360。投资借款期限届满当日,建某公司将投资借款及投资借款收益一并支付给龙某公司。达某公司对建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给予担保。2013年2月6日,龙某公司向建某公司转账2亿元。2013年3月4日,龙某公司向建某公司转账3亿元。2014年10月17日,龙某公司与建某公司、达某公司再次签署《投资合作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将原协议约定的投资借款期限延长一年,投资借款起算时间、投资借款回报率、担保等其他事项不变。延长后的投资借款期限届满当日,建丰将投资借款本金及两年期投资借款收益一并支付给龙某公司。根据协议约定,2015年2月5日、2015年3月3日投资借款期限届满,建某公司应当按照两份协议约定履行支付投资借款及投资借款收益的义务。经龙某公司多次催促,建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15年6月23日还款。但至起诉之日,龙某公司仅收到建某公司支付的部分投资借款收益款1千万元,投资借款本金及全部投资借款收益均未收回。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龙某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建某公司与达某公司连带返还借款本金5亿元及合同约定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法院判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亿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经法院查明,建某公司与龙某公司所签《投资合作协议书》,从协议形式上看,虽有”投资合作”字样,但从该协议内容看,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解决海棠湾椰子洲岛度假项目资金缺口问题,协议约定龙某公司向建某公司海棠湾椰子洲岛度假项目投入资金,但并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合作经营的风险责任,仅约定原告按期收回本金及收取固定利润。从该协议的实际履行看,没有证据证明龙某公司有参与建某公司开发海棠湾椰子洲岛度假项目的实际经营行为。另外,2015年5月18日,建某公司向龙某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5年6月23日前偿还全部投资款项。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虽名为投资合作协议,实为一方当事人提供资金并获取固定收益回报的借款合同,本案系企业间借款合同纠纷,应按借贷关系处理。
  
  律师说法: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本案争法律关系性质问题,投资与借贷虽都是一定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但其在性质、来源、运用及目的等方面又有着本质的区别,具体表现在:
  
  (1)借贷是一种债,投资虽也有协议,但不是债,而仅仅是对自己所有物权利的处分;借贷可担保、可转移,而投资一般不可,但可转让;

  (2)借贷是一般所有物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而投资仅是占用权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但仍享有不完全的支配权、使用权、使用权和处分权;
  
  (3)投资的目的是为了获取一定的收益或效益,而借贷的目的则可能是多种的,虽大多数的借贷也是为了经济的目的,但有的借贷是无偿的;

  (4)投资所可能获取的效益是未来的、不确定的,而借贷如果是有偿的,则应该是确定的;

  (5)投资的来源可以是自有,如自身的收益等,也可以是借贷资金;借贷一般是有支配权的所有物;

  (6)投资形成的形态有多种,一般为真实资本或金融资本;而借贷则为所有物的所有权的转移,对出借者来说是所有物的暂时消灭;

  (7)投资收回的是效益,而投资本身一般是不能收回的(联营除外),"抽逃出资"在法律上是不允许的,严重的则构成犯罪;借贷则是可以而且是应该收回的。投资承担有亏损的风险,而借贷则可通过担保、债务转移等来减少风险,投资则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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