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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转账凭证 能否认定借贷关系

发布时间2017年05月18日浏览量:来源:北京日报作者:佚名
  案情回放
  
  2014年10月,周某一次性转账20万元到牛某的账户,牛某口头承诺一年后归还。到期后周某多次催要牛某仍拒绝还款,周某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牛某返还其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
  
  牛某辩称从未向周某借过钱,20万元是周某偿还孙某的借款,自己只是代收,20万元到牛某账户后即转账给孙某,认为其与周某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
  
  以案释法
  
  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的一般构成要件有两点:一是双方当事人需具有借贷合意,即意思表示真实,且出借人需将借款实际交付给借款人;二是该借贷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方面:
  
  首先是牛某是否尽到自己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周某根据起诉的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此时举证责任在于牛某一方,根据牛某提供的证据抗辩此20万元是周某与孙某之间的债务,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及孙某、张某的证人证言,孙某本人认可此20万元是周某偿还自己的债务。对于牛某提出的抗辩理由,根据“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其中“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法院认为应理解成牛某与周某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而不是牛某提出的孙某与周某之间的债务。而对于牛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抗辩意见并不能认定其已经完成举证责任,故牛某在未能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其举证责任并未转移给周某。
  
  其次是本案借贷关系主体问题。本案中牛某在收到20万元后,该笔款项的资金走向系牛某自行操作完成,与周某无关,在牛某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牛某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理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己方承担,借款事实只能被认定在牛某与周某之间,故法院最终认定周某与牛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若牛某欲向孙某索要款项,可另行向孙某主张。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本案中周某要求牛某还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故法院最终判决牛某偿还周某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
  
  (作者单位:北京市房山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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