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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担保物权成功收回不良资产案例的法律分析及启示

发布时间2017年05月18日浏览量:来源:《中国城市金融》2016年第10期作者:佚名
  【案例】
  
  2010年6月,借款人某商贸公司与某银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亿元,期限10年,分10期归还,到期日为2020年6月。借款人将贷款主要用于某“现代金融服务业集聚区”项目的开发建设,该项目位于某市开发区,地上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工业。借款人以项目在建工程(工业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与某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2月,项目建设完工并取得产权证,在某商贸公司配合下,某银行将在建工程抵押变更为现房抵押。
  
  2016年1月,鉴于商办用房的市场紧俏行情,某商贸公司便向社会融资(实质为民间借贷),将项目工业厂房按照商办用房标准进行大规模改建和二次装修,后被部分民间借贷债权人诉至法院。鉴于贷款面临巨大风险,2016年2月,某银行向法院递交了实现担保物权申请。5月,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支持某银行对某商贸公司的抵押物实现担保物权申请。6月,某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7月,在法院主持下,某银行与某商贸公司和第三方签订协议,由第三方向某银行支付收购抵押物款项,某银行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
  
  【分析】
  
  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十分明确,不存在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是否成就,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担保物权是否成立;二是主债务履行期是否届满;三是担保物权实现是否受到限制。
  
  (一)担保物权是否成立
  
  《物权法》第40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18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2)建设用地使用权;(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6)交通运输工具;(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185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4)担保的范围”。
  
  第187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本案中,某商贸公司为了向某银行融资,同某银行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同时将其名下拥有的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均为合法财产)抵押给某银行,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抵押合同》,这些情形完全符合《物权法》第40条、180条及185条的规定。后某银行和某商贸公司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物权法》第187条规定,即满足担保物权的成立要件,抵押权合法有效成立。如果某商贸公司将非其名下的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某银行,或是该抵押物权属上面存在争议,则会影响担保物权的有效成立。
  
  (二)主债务履行期是否届满
  
  《物权法》第195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本案中,虽然表面上贷款并未到期(到期日为2020年6月),但某商贸公司和某银行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约定:“借款人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或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或依法采取处罚措施,或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政策被媒体曝光,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则视为违约情形”,“如出现违约情形,则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
  
  因此,由于某商贸公司举债民间借贷,且被部分债权人起诉,其行为已经符合上述“违约情形”,某银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某商贸公司偿还剩余贷款本息。某银行向某商贸公司寄送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书面告知某商贸公司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其主债权已经提前到期,某银行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在法院审查阶段,某商贸公司固执认为某银行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时间(2016年2月)在还款期内,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6月,其债务并未实际到期,请求法院不予准许某银行的请求。不难看出,某商贸公司只是在无理纠缠和拖延时间,其观点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最终法院也未支持其观点。
  
  (三)担保物权的实现是否受到限制
  
  《民事诉讼法》第19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7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2)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3)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据此,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需要符合法律规定,而在有些法定情形下,担保物权的实现可能会受到限制,例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房地产管理法》第51条规定:“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可见,担保物权的实现不能优先于缴纳税款、建设工程价款及土地使用权出纳金等。
  
  经过法院调查,本案中并不存在限制担保物权实现情形,某商贸公司的抵押物产权清晰,没有二次抵押,其也未欠缴税款、建设工程价款及拖欠土地使用出纳金等,只是涉及民间借贷,并未对抵押权造成影响,某银行的抵押权可以行使,法院可以采取相应司法程序,由第三方支付收购抵押物款项,最终某银行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
  
  【启示】
  
  本案中,某银行正确运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不到半年时间即全额收回贷款本息。该笔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例,不仅为其他法院处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提供了有益参考,也为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资产提供了良好范例。
  
  (一)做好贷款管理基础工作,避免后续法律清收存在隐患
  
  商业银行在贷款管理过程中,认真做好主合同、担保合同签订工作,及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注意保存好他项权利证书等相关书面材料,确保相关材料真实有效,为后续贷款清收工作奠定基础。要关注担保物上是否存在限制担保物优先权实现的情形,及时排查风险。在借款人出现约定违约情形时,要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送达有关告知文件,密切跟踪借款人(担保人)资产变化情况,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借款人转移财产,逃避银行债务。
  
  (二)熟悉掌握担保物权相关法律规定,加强与法院沟通协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61条至374条对实现担保物权管辖、申请人、立案、受理、审查、裁定、保全和救济做出了相应规定,2016年3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细化了物权方面的法律规定,浙江、江西、福建等地高级人民法院已陆续出台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有关指导意见或会议纪要等,给商业银行提供了具体可行的操作指引。相关商业银行应抓住有利契机,主动同法院沟通,对于符合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例及时向法院提出申请,取得法院对银行清收不良资产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三)合理有效运用实现担保物权制度
  
  实现担保物权制度属于民事诉讼法中的特别程序,具有时间短、成本低、效率高等优点,从立案到审结一般仅30天时间,一裁终局,之后商业银行(如作为抵押权人)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普通诉讼程序可能需要经历一审、二审两个诉讼阶段,判决书生效后商业银行(如作为债权人)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短将近一年,最长甚至达到两年或更长时间,银行一方不仅需要投入较多的人力和时间,而且要垫付较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各项费用。因此,实现担保物权是商业银行清收不良资产的有力武器。同时要注意,如果担保物的价值不能完全覆盖全部债务,有可能担保物权实现以后,对于未覆盖到的剩余债务,债权人(担保物权人)还需要向法院提起诉讼,继续追索借款人,最终需要进行两个程序,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故商业银行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运用实现担保物权制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原文刊载于《中国城市金融》2016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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