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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后抵押权制度变化

发布时间2021年02月04日浏览量:来源:杨士栋律师作者:佚名

1、浮动抵押


浮动抵押的特性是抵押的标的物和抵押物价值自抵押权设定至抵押权实现,像流动的水流一样变动不息。浮动抵押权作为优先权利的一种,对其优先受偿的性质并没有争议,争议的是优先受偿的时间与优先受偿的标的物价值,如何将动态的物与价值恒定在静止的一刻。


《民法典》解决了这一问题。虽然《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然而现实中有一些特定的情形,严重影响债权的实现,但不包含在上述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之中。因此本次《民法典》修订,尝试着解决这一问题,将受偿标的的确定时间与价值定格在抵押财产确定时。同时,为了避免争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一条将“抵押财产确定时”界定为以下情形发生的时间:


(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这一标准的确定,让浮动抵押变得更加易于操作和认定。


2、虽禁止流押、流质条款中的所有权向抵押权人流转,但不影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为了避免债务人在融资困难时,或基于冲动,或迫于无奈,将价值非常大的抵押物担保数额较小的债务;或与债权人恶意串通,逃废对其他债权人享有的债务;甚至当抵押物并非属于债务人所有的情形下,债务人故意不履行债务,让债权人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尤其在抵押物属于国有资产的情形下,使国有资产蒙受损失。凡此种种的伤害,都是公正的法律不忍目睹的,于是,《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当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的,禁止约定抵押物的所有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至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是否有效,《物权法》未置可否。然而一味地的对债务人或抵押人利益的保护,会使无辜的债权人眼睁睁的望着抵押物无所适从。


显然《民法典》注意到这一过往缺陷,虽然依然按流押、流质条款规则行事,但承认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即民法典虽然否定了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将抵押物或质押物的所有权流转至抵押权人的效力,但肯定了抵押权的效力,抵押人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这样一来,流质、流押条款变得更加完备而务实。


3、对抵押权追及力行使的限制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很多理念都在发生着巨大的转变。按照过去的传统观念,担保物权作为一种增信手段的有力保证,它的事后救济性功能在很大程度决定着交易的成败,一直被债权人所看好。而抵押权人的追及力更是被视为抵押权利稳定实现的定海神针。然而一味地追求对债权人的偏袒式保护,一方面增加了交易安全的识别难度,也使得交易的安全性受到了极大的挑战。于是市场交易的规则试图在交易中寻求安全的平衡,法律作为市场的晴雨表,它的理念也随着市场的成熟逐渐的发生转变。


本次《民法典》扩大了对善意买受人,即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的保护,加大了对抵押权人行使追及力的限制,将不得追及的范围由动产的浮动抵押,扩大到动产抵押,这表明《民法典》生效后,抵押权人有权行使追及力的权利范围进一步缩小,这也是为了鼓励交易,对抵押权人保护日渐式微的法律理念的具体体现。


4、抵押财产的处分


与《物权法》相比,《民法典》对于抵押财产转让的态度,几乎是翻转式的。理由同样是保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流通,使物尽其用。所以此处的变化应当格外引起注意。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必须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民法典》不再需要这么严苛的条件,仅需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即可;这时候或许有人会发出这样的疑问: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无需征求抵押权人的同意,难道前面辛苦所做的抵押都不管用了?抵押权人的权利如何得到救济?法典给出的答案是如果抵押权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抵押财产转让会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法条的意思非常明确,实现抵押权的难度变大了,需要有效证明转让行为可能损害抵押权的,才能保障抵押权利的实现。当然这也不是绝对的,毕竟是民事法律,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前提,如果当事人事先约定,禁止在抵押期间转让抵押物,则抵押人不得在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的前提下,转让抵押物。


5、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关系


相较于《物权法》而言,《民法典》有关抵押权与租赁权关系的规定,变化较小,仅做了小幅调整。无论是过去的《物权法》,还是如今的《民法典》,如果想要租赁权不受到抵押权的影响而合法存在,租赁权必须先于抵押权而存在。除此之外还必须满足时间和状态两个条件。《民法典》的变化首先是时间条件:将判断有效租赁的时间坐标由“订立抵押合同前”延长至“抵押权设立前”;二是将判断有效租赁的抵押财产状态条件由“抵押财产已出租”调整为“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所涉内容都是细节上的变化。


6、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


《民法典》关于抵押权的实现顺序,基本沿袭了《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即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变化在于,第一、删除了顺序(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的后半句:“顺序相同的,按债权比例清偿。”删除的理由是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组建自然资源部,房地局与国土局合二为一,合并以前,因为分属不同的单位,两个单位各自针对同一不动产标的的抵押权登记即使完成于同日或同一小时的,也不好区分顺序,于是便出现了顺序相同的情形,但机构改革之后,即便在同一日登记,合并后的登记机构也可以清楚地区分登记的时间顺序,因此“顺序相同”的情形便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第二、增加了“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这一条款主要针对质权等权利的参照适用,因其适用原则与抵押条款相同,因此不再另外增设条文,体现了法典立法技术上的简洁性。


7、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法典价值观的变化


市场经济的成熟与立法、司法经验的丰富,滋养着法典价值观念的变化,过去,虽同为物权,但我们的立法者赋予登记的抵押权以特殊的法律地位,当质权与其遭遇时,它当然的优渥于质权。然而斗转星移,时间给了我们认识权利本质的机会,让我们有机会弥补历史对质权的亏欠。本次《民法典》一视同仁,不再对抵押权与质权评头论足,让其一竟高低,而是按照登记和交付的时间发生的顺序确定清偿的顺序,哪个发生在先,相对应的那个权利便先清偿。


8、购买价款的超级优先权


本次《民法典》有关“购买价款的超级优先权”非常惹人注目。它在我们传统的抵押权之上,设立了一个超级优先权,既然是超级的,自然比传统的抵押权优先。它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


第一、超级优先权的本质仍然是抵押权,只不过被担保的主债权被限定在购买抵押物的价款之范围。除此之外,其他被担保的主债权不能享此殊荣。


第二、行使超级优先权的主体是销售抵押物的出卖人。法条明确,如果出卖人在出卖物交付买受人十日内办理了抵押登记,则出卖物的买受人即使在此时间之前,又将该买受物抵押或质押给其他人的,出卖人对购买价款这一债权享有超越其他第三方的担保物权的优先权。然而出卖人享有的超级优先权并非没有限制,如果出卖人未在这一时间设定抵押权,则不享有这一超级优先权。


第三、当然,作为法定优先权的留置权,《民法典》仍然情有独钟,购买价款的超级优先权并不能凌驾于留置权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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