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 | 从海南省第一例“当户”胜诉案谈典当纠纷案件的办案思路
“京师海口所近期代理了“海南某典当行与蒋某典当纠纷案件”,并帮助被告蒋某取得胜诉判决,法院判决驳回典当行的所有诉讼请求,免除了蒋某170余万元的债务。该案由京师海口所王振刚律师、方中明律师办理,京师海口所管委会主任王新指导,是海南省已知的第一例“当户”胜诉案。”
典当,古已有之。2005年2月9日,公安部发布《典当管理办法》,成为规范当代典当行为的基础性文件。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2023年8月31日,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以“典当纠纷”作为关键词,共检索到海南省范围内的裁判文书27份,其中判决书17份。在上述已公开裁判文书中,典当行均是胜诉方,而当户不仅要偿还当金,还需支付高额的综合费、利息。上述典当纠纷案件中,因作为被告的当户未能提出充分、有力的抗辩,致使其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充分的保护。现笔者将办理的成功案例及办案要点倾囊分享,希望对各位同仁今后办案有所帮助。
一、案情简介
2016年7月29日,蒋某与海南某典当行签订了《民品质押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蒋某以花梨木家具作为当物向典当行借款6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为0.3%,合计3%。合同还约定如蒋某未能按期还款,需承担典当行维权所需诉讼费、律师费。截止到2018年9月6日,蒋某陆续向典当行支付利息、综合费用等40余万元,此后便未再还款。2022年11月28日,典当行起诉蒋某,要求其偿还当金、综合管理费、利息、律师费共计177万元。蒋某遂委托京师海口所律师应诉。
二、法律分析
(一)《民品质押典当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之规定,典当行业在我国实行特许经营,典当行从事典当业务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企业经营范围包含典当业务;2.取得典当经营许可证;3.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三证缺一不可。办案过程中,笔者咨询典当从业人员后得知,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较容易取得,而典当经营许可证需由商务部颁发,一般只有大型典当行才有机会取得。该案中,典当行依据《民品质押典当借款合同》向蒋某主张权利,则应对合同成立并生效承担举证责任,即典当行应当提交三本证照以证明合同达到了生效条件。因此,我们在庭审中提出了合同无效的观点,并将此作为庭审重点之一,法院最终查明该典当行并未取得典当经营许可证。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本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我们检索到的已有案例中,没有当户提出过该观点,而法院也未将合同效力作为审查重点。
(二)典当行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根据民法总则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该案中,合同约定典当期限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即2016年8月28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诉讼时效开始起算。蒋某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为2018年9月6日,到2022年11月28日典当行提起本次诉讼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庭审过程中,典当行也未能提出其向蒋某主张权利的证据,因而该案中典当行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三)绝当后,典当行无权收取每月2.7%的综合管理费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绝当后,当户即丧失赎回当物的权利,典当行可以通过诉讼拍卖当物,对当物的拍卖款优先受偿。该案中,合同约定典当期限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当期届满后,蒋某未赎当也未续当,至2016年9月3日已为绝当。综合费用是在未发生绝当的典当关系存续期间,典当行为当户利益服务和管理当物而收取的费用。绝当后,典当法律关系终止,典当行对当户的债权确定,当户丧失了对当物的赎回权,典当行不存在也无需再为当户提供服务或是管理当物,因而无权向当户收取绝当后的综合费用。惠州市中院(2016)粤13民终1625号民事判决、东莞市中院(2019)粤民终4130号民事判决等均持此观点。
(四)绝当后,典当行恶意拖延起诉时间,无权主张绝当后的综合费用、利息
典当法律关系中,典当行可以收据每月合计3%的综合费、利息,远高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因此,大量典当行在绝当后并不积极起诉,而是拖延时间收取高额综合费、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另外,典当管理办法亦规定,典当行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该案中,2016年9月3日已绝当,蒋某已丧失赎回权,典当行已完全有权处置当物清偿债务,但典当行在绝当五年后才提起本案诉讼,对后续综合费用、利息扩大部分存在明显的过错,对该部分费用无权主张。山东高院(2019)鲁民再678号民事判决、日照中院(2018)鲁11民终779号民事判决均持此观点。
(五)典当行提供的服务与其收取的每月2.7%的综合服务费不匹配
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第十条之规定,典当行要合理确定息费。典当当金利率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及浮动范围执行,当金利息不得预扣。典当行应当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向当户收取综合费用,且不得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费率上限。鼓励典当行改进服务,进一步降低小微企业和居民个人综合融资成本。该案中,当物为小型花梨木家具,仅普通保管即可,并无需特别的管理维护。但是,典当行却收取蒋某每月16200元综合管理费,该费用与其实际提供的服务明显不匹配,故典当行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无法得到支持。荆州市沙市区法院(2022)鄂1002民初783号民事判决、松滋市法院(2022)鄂1087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均持此观点。
(六)蒋某在绝当后偿还的40余万元应当折抵当金
该案中,2016年9月2日绝当后,蒋某与典当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此后,蒋某陆续向典当行偿还了416000元。一方面,典当行在起诉状当中也认可收到蒋某偿还的234000元综合费、利息,另一方面,蒋某提交证据证明还偿还了额外的182000元,绝当后合计偿还416000元,典当行当庭亦对此收款金额予以认可,但主张这是综合费、利息,不是偿还当金。由于2016年9月2日绝当后,蒋某与典当行之间的典当关系已经终止,无需再支付综合费用,因此,蒋某在绝当后偿还的款项应当折抵当金,当金的剩余金额仅为148000元。
(七)典当行主张的律师费也不应得到支持
典当行当庭提交了一份某律所《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但未提交付款凭证、发票。并且,综合前文分析,本案《民品质押典当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故合同约定的承担律师费条款亦属无效,典当行主张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以典当行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了典当行的所有诉讼请求,且典当行未提出上诉。该案的成功办结,取决于不同以往的办案思路与精细的法律分析。我们认为,律师要以学术研究的态度和方法办理每一个案件,提高站位,穷尽所有前人经验,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开拓创新,把每一个案件都办成精品案件,时刻保持职业热情,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不择手段”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唯有如此,方不负当事人之重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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