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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典当行业的影响与应对

发布时间2024年05月20日浏览量:来源:卓建律师事务所作者:金振朝、李佳坤

典当作为我国最古老的金融行为,其本质就是“以物质钱”,这一点在现今的典当关系中也未曾根本改变,足以证明以当物作为融资的担保对于典当的重要性,是典当延续至今的生命力所在。


时至今日,《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已实施超过两年,我国担保制度不仅在内容上更加丰富,也对以往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了完善。《民法典》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虽然未对典当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是因此发生的担保制度的变化仍然对典当行业有着深远的影响。


一、《民法典》中当物范围的变化


基于典当的特殊性质,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当物范围受限于可被质押的动产、财产权利以及可被抵押的房产。前述三类当物,动产与不动产在《民法典》中仍保持传统的概念,发生较大变化的是财产权利。


例如,《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了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首次将网络虚拟财产列入法定的财产权利,前提是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该变化的主要原因是近年来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致使数字藏品及其他虚拟财产等新型财产的价值愈发的重要且在市场交易中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将新型财产权利置于典当的框架之下审视,首先应注意的是《典当管理办法》并没有明确作为当物的财产权利的范围,能否作为当物主要从两项形式要件加以判断,一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允许出质该种财产权利,二是不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情形,诸如查封财产、赃物及枪支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就可被出质的财产权利而言,《民法典》中允许被出质的权利有七类,包括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较之于《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不仅明确了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而且在现行民法框架之下,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的适用范围上也有所增加。


因此,《民法典》对财产权利的范围进行完善后,在理论上典当关系中当物的范围也能有所扩充,可以在将有的应收账款以及法律法规允许质押的虚拟财产等方面有所实践。


二、《民法典》有关担保物权的主要变化


(一)非典型担保典型化


典型担保是指《民法典》规定的保证和担保物权。诸如,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物设立抵押、质押或者留置权。


然而《民法典》在原有担保制度的框架之下,将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也纳入其中,包括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有追索权的保理以及让与担保等。


这意味着《民法典》背景下的担保制度,采用了形式担保与实质担保相结合的制度框架。以是否具有担保功能来认定是否为担保,无论合同名称是何或者债权人的名义权利如何,只要目的在于获得对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即构成担保。


虽然对于典当关系而言,当户仍需以抵押、质押方式出典,但担保人可提供的担保方式将变得多样化,这意味着典当公司不仅增加了风险防范手段,也能让各方更为便利。


(二)抵押的有关变化


1.租赁对于抵押权的影响


租赁关系与抵押权的对抗规则,原先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现今适用《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增加考量租赁物是否转移占有的意义在于,将权利保护置于更为本质的物权层面,而非简单比较合同成立的先后。在以往的实践之中,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虚构租赁关系或者倒签租赁合同的方式,来影响抵押权的实现。然而,承租人未能取得占有的情形下,其对于租赁物的权利缺乏排他性的支配,如果仅仅在先签订租赁合同就能影响抵押权的实现,对抵押权人有失公允。因此《民法典》将转移占有作为必要条件,保障了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2.抵押物转让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对于抵押物转让的规定发生了较大的变动。原先《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财产不得转让。《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则将不得转让的法定义务变成了当事人自行约定的义务,如无约定,抵押人仅需履行及时通知的义务。


还需注意的是,明确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约定经登记才具有对抗效力。如果未登记,则不影响抵押物转让合同的效力。因此,不动产登记部门一般会要求当事人明确是否选择“是否存在禁止或限制转让不动产的约定”的登记事项。


综上,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作为典当公司的主营业务之一,前述抵押规则的变化将影响房地产抵押典当的业务模式,包括抵押合同模板、抵押物尽调、抵押权登记、贷后管理等全流程。如典当公司未能及时调整自身业务模式,可能出现抵押权存在瑕疵的风险,影响债权清偿。


(三)质押部分的变化


较之于《担保法》《物权法》,《民法典》对于质押登记的相关表述做了修改。在权利质权设立方面,《民法典》删除了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及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其主要原因在于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推行。较之以往,不同质物需通过不同机构登记的情况,统一登记公示不仅更能够保护质权人的权利,也最大程度的降低了市场交易的信息成本。


根据2020年12月22日,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该文件要求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该决定将七类担保纳入统一登记的范畴,其中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应收账款质押;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


可见,统一公示登记的范围不仅包括一般动产及常见的财产权利,还纳入了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形式。这为非典型担保提供了对抗登记的途径,也降低了质权人的登记成本及交易风险。


以往,许多典当公司不得不将业务范围缩限于民品、汽车及房地产等实物典当,主要原因在于财产权利等非实物作为当物时,资金成本相对实物典当较高,也缺乏有效的风险防范手段。统一公示登记可以降低典当公司操作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业务门槛,尤其是对于应收账款质押典当而言,登记手续更为简便。


三、关于担保物权实现方式的变化


关于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我国经历了从诉讼到非诉再到允许当事人约定的发展过程,最终于《民法典》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形成了担保权人实现担保物权的三种基本方式:一是各方约定由担保物权人自行拍卖、变卖的方式优先受偿;二是向人民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通过人民法院对担保物进行处置,并对处置价款优先受偿权;三是以诉讼方式诉请人民法院处置担保物并对处置价款优先受偿权。


在实务之中,一般动产相对容易由担保物权人自行拍卖、变卖,可以达到各方约定后的结果。但对于汽车、股权及房产等特殊担保物,若无债务人配合,即便提前约定,担保物权人也难以自行拍卖、变卖。而且《民法典》仅允许当事人约定自行拍卖或变卖受偿,事先约定的折价受偿属于流质、流押条款,仍然无效。


对于绝当物品的处置,现在典当公司不仅可以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自行处置估价低于三万元的绝当物品,还可以依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通过事前约定的方式,自行拍卖、变卖估价超过三万元的绝当物品。


这意味着只要事前约定得当,典当公司自行处置绝当物品再无估价三万元的法定限制。典当公司可以结合自身在处置当物的优势与经验,更为快速的化解大金额的风险业务。


四、典当行业的应对建议


典当公司作为地方金融组织是金融市场重要的一部分,灵活、高效的资金可缓解多数企业的流动性困境,这也是典当的优势之一。较之于以往,前述列举之变化对于典当行业是一次机遇,在更为完善的担保制度之下,对传统典当业务进行一定的迭代更新,可以为行业及从业者实现一定的增量发展。同时,前述变化亦是对典当公司在合规经营及风险防范等方面的挑战,为此笔者建议如下:


(一)确保合规经营,落实监管要求


根据中国银保监会等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出台的法规以及相关监管政策,确保合规经营是当下金融机构的重要任务。对于典当公司而言,主要围绕资金合规、业务合规、息费合规三个方面。如不能在前述方面做到依法合规,则典当关系存在无效的法律风险,这不仅无法保障经营收益,也面临处罚甚至刑事风险。


因此,笔者建议典当公司首先应当确保自有资金放款,并且确保业务全流程及合同版本合规,符合《民法典》及《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其次,典当公司应当确保利息及综合费收取合规,并且可以适时降低利率及费率,避免违规收取息费的法律风险及税务风险。第三,典当公司要确保债务催收和当物处置合规,杜绝采取非法手段催收,并依法处置绝当财物。


(二)规范业务流程,防范业务风险


典当业务主要以当物作为区分,针对不同的当物,典当公司应当建立相应的业务流程才能有效防范风险,为此笔者针对各类典当业务建议如下。


1.房地产典当业务


在前期调查阶段,典当公司应当实地查看抵押房屋的权属状况及占有情况,重点关注共有、居住权、租赁等特殊因素。可由抵押人及其他权利人签订相关书面说明及承诺,诸如《配偶声明书》《租赁情况说明》等。并且抵押登记时,典当公司不仅应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期间禁止抵押物转让的条款,在登记时也应一并登记。


2.车辆典当业务


典当公司首先应和当户共同查验质押车辆,查验结果需由当户确认签字,避免赎当时产生纠纷。并且典当公司还应同步审查购车发票、保险情况与相关证照,重要材料原件可随车一同出质。


其次,典当公司或典当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应实际占有质押车辆,并应妥善保管质押车辆,避免质押期间车辆出现损坏。


最后,典当公司除了应签订质押典当合同,还应在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办理汽车质押备案,避免车辆被抵押、查封等风险,影响质权效力及实现。


3.民品及一般动产典当业务


针对民品及一般动产典当业务,典当公司除了应当确保一般的估价及收质程序,还可以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公示登记。尤其是数量较大的产品库存作为当物时,公示登记既可以确保质权的效力,也可以作为对抗第三人的手段。


4.应收账款典当业务


首先,应当做好应收账款审核,通过留存基础交易单证原件、查验历史交易等手段,确保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并尽量选择债务人对资信良好的中、大型企业享有的应收账款。


其次,典当公司应当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且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公示登记,正确填写出质人、质押期间、应收账款的概括性描述、担保的债权金额及范围等信息。


最后,应收账款典当更为强调贷后管理,可以设立回款专户防范挪用风险,并且建立动态监管的机制,重点关注应收账款的变动情况,持续关注出质人、应收账款债务人财务变化状况等关键信息。


(三)依法妥善处置绝当物品


针对于不同情形的风险业务,结合前述关于担保物权实现方式的变化,笔者总结了以下三种处置途径以供参考。


第一,针对便于自行处置的当物,典当公司可于典当合同中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且明确约定典当公司有权将担保财产自行处置或者拍卖、变卖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自行处置或者拍卖、变卖必需的文书及程序,如公证授权,可以作为当金发放的要求,以便各方予以配合。


第二,针对无法典当公司自行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的情形,可以依法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取得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后,可依据该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针对尚有争议的业务,典当公司应当及时提请民事诉讼,于诉讼请求中明确请求处置绝当物品并确保自身对处置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总之,典当行业虽属最早的金融行业,在现代社会仍有存续的价值,对于补充银行金融和方便经济生活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民法典》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我国的担保制度带来了诸多变化,典当行也要积极拥抱这些变化,及时更新合同版本,调整业务模式,依法合规经营。唯有如此,才能持续稳健发展,打造百年老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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