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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担保物权中流质押无效,但担保物权本身仍有效

发布时间2020年07月08日浏览量:来源:金律宝吴波律师作者:佚名

免除流动性条款是指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当债务人未能履行债权人所拥有的到期债务(抵押财产)条款时,约定的抵押权人(质权人)和抵押权人(质权人)条款。


根据现行《财产法》和《担保法》的规定,双方就上述免税和流动性条款达成的协议无效。但是,如果没有流放条款和流动性条款,该怎么办?当前的法律没有给出统一的说明,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流亡和流动性的当事方签署的条款时不能给出统一的裁决结果,从而影响了法律的权威。


但是,《民法典》规定了关于流放和流动性的统一规定,使这一商定条款的后果不再不可预测。由于现行的《财产法》和《担保法》仅规定了豁免和流动性条款无效,而没有指明无效的后果,因此当当事各方商定的豁免和流动性条款无效时,会导致不同的结果。


1.免除流动性条款仅具有抵押权和抵押权的效力:当当事双方均同意免除流动性条款和优先买卖有担保财产的收益时,免除流动性条款无效。影响其他规定的效力。当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时,抵押权人和质权人无法直接获得有担保财产,而只能先以拍卖或出售财产的价格来偿还。


2.债权人担保权损失的保护:在当事人的担保合同仅约定流放条款的情况下,该条款的无效将导致整个合同无效。当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将无法直接获得担保。财产无法通过财产的拍卖或出售价格得到补偿,因此被减为“无抵押债权”。


上述第二个结果与当事方确立担保权的合同目的不符。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方通过协议进行变更,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事主体的经济交易越来越频繁,而所有关于实现有担保债权的规定流放和流动性的确定被确定为无效,这无疑是发展不一致的。


因此,《民法典》第401条和第428条规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双方商定的流放条款和流动性条款并非全部无效,而不能仅作为转让债务的基础。担保财产的所有权抵押权人(质权人)不能直接获得担保财产的所有权,并且“只能在依法偿还抵押(抵押)财产时享有优先权”。《民法典》的这一简短句子充分保证了当事各方确立担保权的合同目的的实现。


因为对于已同意流放和流动性条款的当事方,其中一些可能是出于“债务加债务”的目的;他们的另一部分可能不知道该协议的无效性;有些人可能会利用债权人稀缺的法律知识,使用此条款使该条款无效,从而使债权人失去担保。


但是,无论哪种情况,债权人最终都可能遭受损失,债务人可以获得法定的“不当利益”,这与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和公共秩序原则相去甚远。


从这个角度来看,《民法典》的这种改变似乎只是限制和流动条款的效力上的改变,但从本质上讲,这是民法基本原则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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