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纠纷的性质认定
发布时间2014年02月25日浏览量:来源:辽宁典当网作者:佚名
分享到:
【案情】2008年4月,焦某与某典当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焦某以其所有的某房产为抵押,从某典当公司处取得当金人民币15万元。此后,双方到本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双方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了“调解协议”,其内容为:某典当公司为甲方,焦某为乙方,双方就焦某以本市某房地产以不转移的方式连续多次向典当公司进行抵押典当借款15万元及应付利息27950元,到期未按期进行还款及付息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确定以优惠价16万元一次性了结该典当事项;2、该款分三次支付,2011年11月30日乙方支付甲方8万元;2011年12月30日乙方支付甲方7万元;2012年1月24日乙方支付甲方1万元;3、乙方如有一期未付款,乙方将承担违约金3万元。此后,焦某未能按约支付上述款项,某典当公司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焦某归还借款15万元,支付利息1万元、违约金3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焦某对所欠某典当公司15万元事实予以认可,但不同意支付双方所签协议上约定的违约金。
【评析】关于典当行与客户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有如下三种定性:即民间借贷、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和典当合同关系。事实上,从主体特征上看,典当行是非银行特殊金融机构,属于企业法人,而民间借贷则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两者主体不完全相同;从运营模式上看,综合费用是典当行的主要收入来源,它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这明显不同于银行以利息为主要收入来源,也不宜认定为抵押借款合同。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对典当的定义“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本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基于此,笔者认为,以抵押借款为形式的典当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故本案中焦某与某典当公司之间的典当纠纷是一种无名合同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焦某是否构成违约及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
焦某以其房屋抵押向某典当公司取得当金15万元,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双方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确认焦某应付某典当公司款16万元(含应付利息1万元)。根据协议,焦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某典当公司归还该款。但焦某未能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
民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其以补偿为其首要的、基本的功能,惩罚是其例外的、补充性的功能。约定违约金就是以补偿性为其基本功能的,数额的合理性应根据造成的损失来衡量,不得约定与实际损失不相称的违约金的数额。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使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大体相当。
本案中,焦某与某典当公司就违约金作出了如下约定:“乙方如有一期未付款,乙方将承担违约金3万元。”当事人约定3万元的违约金明显偏高,并且被告方焦某拒绝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法院对违约金作出调整,也应当以一方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某典当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焦某未按约付款给其所造成的损失。故依“合同的履行情况、当时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法院未支持某典当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来源:江苏法制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