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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期续当行为的效力认定

发布时间2019年09月10日浏览量:来源:安乡县人民法院作者:母茂生

【基本案情】


安乡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彭某申请执行戴某、惠州市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新大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戴某妻子陶某名下的房产一套。案外人惠州市莱兴典当有限公司向安乡法院提出异议,认为陶某与被执行人戴某已将该房产典当给异议人,惠州市莱兴典当有限公司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安乡法院的查封拍卖行为妨碍了其优先权的行使。


经查明,陶某、被执行人戴某于2008年6月与异议人惠州市莱兴典当有限公司签订了典当合同,将该房屋典当给异议人,双方到惠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约定典当期限为60天。第一次典当期满,陶某依约在五日内办理了续当手续。续当期满,陶某未依约在五日内再次进行续当,而是在超期两个月后才与异议人办理了续当手续。此后,在长达三年半的时间里,双方多次逾期办理续当手续,其中间隔期限最长的达13个月,且2010年的一次续当期限为240天。最后一次续当当期至2012年1月27日止。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异议人惠州市莱兴典当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逾期续当行为并未被法律法规所禁止,依照民法的一般原理,应认定合法有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超期续当实质应是一个新的典当合同,与原典当合同没有法律上的延续性,因为后面的典当合同没有进行独立的抵押登记,因而不能产生物权上的抵押效力。原抵押合同的优先受偿权因原主合同的消灭,在逾期两年内没有行使,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保护期,不应获得法律的支持。


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


【评析】


此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


一、超期续当合同与原合同是何关系


前述第二种观点认为,超期续当行为与原典当合同没有关联性,是独立存在的两个典当行为。前一典当合同的抵押登记行为并不必然对后续成立的典当合同产生抵押效力。对于原合同存在的抵押优先权因出当人的违约,典当人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以及双方签署合同关于违约处置的条款约定,自逾期满5日,出当人没有续当也没有赎当的,为绝当。典当人对抵押物就可以行使抵押权,并就债权部分优先受偿,且优先权的行使应受诉讼时效制约,超过两年即不受法律保护,该债权转化为自然债权。此案中典当人在出当人逾期超过5日时即可依据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但其一直未行使,而是再次与出当人就该房屋达成新的典当合意。双方并未就新的典当合同对典当物进行抵押登记,原抵押合同因原典当合同的消灭而消灭,因此,后续的典当合同并未有抵押登记行为,依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也就不能产生法律上的物权效力。故典当人对该房屋不享有抵押权,其主张优先权的请求不能成立。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人为隔断了前后两个典当合同的关系,虽然后成立的合同从法律层面来讲可以看做是一个独立的民事合同,但前后二者之间存在事实及法律上的延续性。


首先,从事实上来讲,后一合同与前一典当合同系同一内容、同一性质的合同,出当人与典当人合意出当的标的具有同一性。其次,从法律来讲,前一合同关系及效力并未因为出当人的违约行为而消灭。在前一合同效力存续期间,双方当事人依据合意选择续当属于对原合同的延续,不能仅依据后合同的外在形式是否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来否定前后合同的同一性。


合同的消灭又称合同的终止,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间的权利义务于客观上已不复存在。合同关系终止后,合同效力也就随之消灭,当事人不再受合同的约束。《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即合同消灭:(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合同关系的终止,使合同的担保及其他从权利义务关系也归于消灭。如抵押权、违约金债权、利息债权等和主债权一样也归于消灭。《典当管理办法》规定超过当期5日后为未续当或赎当的为绝当。首先,这一规定并非是法律法规层面的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只能是法律法规,而《典当管理办法》仅为部门规章,不能用作法院裁判的效力依据。其次,《典当管理办法》对于绝当的法律后果规定并非强制性效力规范。其中第四十三条规定,“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笔者认为,该规章规定绝当后,典当人有权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对抵押物进行处分,并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规定系授权性规定,典当人可以选择行使,也可以选择放弃或以双方合意的其它方式来处置抵押物,也即是说法律并未禁止典当人为其它方式处分,只要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为有效。此案中,典当人惠州市莱兴典当有限公司在出当人未依约续期的情况下,取得了抵押物的处分权,只要在两年时效内对该财产行使了处置权,而处分行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规范,该处分行为就应为有效。


二、超期续当应否重新进行抵押登记


对于以不动产进行典当抵押,典当超期后续当是否需要重新进行抵押登记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重新登记,一种认为无需重新登记。笔者持第二种观点。首先,《担保法》和《典当管理办法》均规定以不动产典当的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续典当合同在签订时该典当物仍然没有解除抵押,处于抵押状态,合同双方仍为前一合同当事人,在典当期间当事人双方对典当物的抵押也并未存在异议,此时强求双方先解除抵押登记后再重新办理抵押,既无必要也无合理性。


《典当管理办法》和《担保法》均规定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该规定的目的在于顺利行使社会管理权和充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如单纯以合意的个数来确定办理抵押的次数显然是机械的理解了法律条文的意思。只要满足于上述目的的抵押状态存在,就无需多此一举进行解除和登记。


因此,后续的典当行为合法有效,异议人惠州市莱兴典当有限公司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来源:安乡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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