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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担保优先顺位的立法构造与适用解释

发布时间2022年04月27日浏览量:来源:律商通金融作者:佚名

目录


一、动产担保物权优先权冲突的制度成因


二、动产担保的对抗效力


三、动产担保交易与买卖、租赁交易的对抗效力和优先顺位


四、动产担保交易之间的优先效力和顺位


结语


《民法典》物权编(以下简称“物权编”)增加了关于动产担保融资的制度供给,承认了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和保理合同的担保功能,并通过《民法典》合同编(以下简称“合同编”)建立了其登记规则,使其能够充分发挥融资担保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相关规则作了细化规定。物权编第404、405、414、415、416条共同构建了动产担保物权的优先顺位规则体系,旨在规范和调整动产之上担保物权人、买受人、承租人之间的权利顺位与冲突。从体系上看,该等规则涉及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动产担保与担保体系外的其他交易之间的优先顺位问题,如抵押权人与买受人、承租人、所有权保留人和融资租赁的出租人之间的权利冲突;二是动产担保体系内各担保物权之间的优先顺位,即公示的担保物权之间及其与未公示的担保物权之间的优先顺位、担保物价金抵押权人的超级优先顺位。从严格意义上讲,第一个层面不能称之为优先顺位问题,其主要涉及担保物权人相对其他权利人(主要是所有权人)的权属问题,本质上是物权自身对抗力的体现;第二个层面方系严格意义上的担保物权之优先顺位问题,旨在确定哪一担保物权人可以优先受偿。科学清晰的优先顺位规则对动产担保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至关重要,需要从体系上予以把握分析,以便利法律适用。



一、动产担保物权优先权冲突的制度成因


(一)功能性动产担保制度的引入与构建


物权编第388条第1款将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和保理等纳入了动产担保的调整范围,构建了统一的动产担保交易制度,实现了结构上的形式主义与内容上的功能主义的融合,使民法典具备了更强烈的商法色彩。但其同时也诱发了物权编与合同编更多的体系冲突,如在大多数债权合意不能发生物权效果的基本原则下,动产抵押、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却产生了物权效果。同时,此种制度安排使得同一担保物可以在不同交易中被分别处分,但物权编囿于体系的原因无法对担保体系外的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形式予以规范,加剧了动产担保物权体系内外的制度冲突。制度创新和法律移植反而增加了交易风险,实为民法典功能化立法尝试不彻底的一大遗憾。


同时,动产担保与不动产担保在融资逻辑、构成要件、法律效力等方面存在根本性差异,尤其是动产抵押具有极强的独立性。就此而言,单纯注重规则层面的移植而漠视立法指导思想和模式的借鉴,对动产担保独立性的尊重不足和对功能性立法借鉴的不彻底,导致了我国物权编立法和适用时面临的最大挑战。


(二)动产担保物权的权利变动模式和公示效力不明确


关于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民法学界主流观点一直认为我国奉行物权变动债权形式主义,其基本特征是,物权变动以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为生效要件,物权变动与物权变动公示同时发生,无公示则无物权变动,此即物权变动公示生效要件主义之本旨。在该物权变动模式下,原则上不存在“未经公示”的物权变动的情形。但对于需要登记的物权变动(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动产抵押等),物权编形成了登记公示生效主义和登记公示对抗主义的二元并立模式。登记对抗被广泛适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特殊动产物权和动产抵押权等诸多交易之中,由此产生了一个争议至今的理论难题,即未经登记的物权(如动产抵押权)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其效力范围如何?


《物权法》及物权编均对动产抵押实行登记公示对抗主义,对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实行公示(占有和登记)生效要件主义。由此产生了两个问题:(1)动产担保物的多重处分和公示方式多元化。鉴于动产的流动性,其客观上存在被分别设立担保以及进行其他处分的可能,如出售、租赁、抵押和质押等,由此会产生所有权保留、担保物价金抵押权、质权等不同权利负担,不同的公示机构和方式使得潜在的债权人不易识别债务人财产上的权利负担及其范围,容易导致权利冲突。(2)登记与占有的二元并立及效力分歧。对不同公示方式公示效力的分歧也困扰着当前的动产担保交易,尤其是对占有的公示效力的质疑始终存在。有学者认为,应将占有作为动产质权的生效要件,而非公示要件,动产质押也应适用公示对抗主义。此种观点背后的潜台词是占有的公示效力弱于登记,故而应当确立登记公示绝对优先的立法模式。但正如下文所论,这种观点既不符合理论上的自洽,也不适合当前动产担保融资的实践。因为某些交易客观上无法以登记进行公示,且占有在特定场景下的公示和优先效力在实践中亦获得了域内外的普遍认可。因此,需要明确的是何种交易必须以占有或者其他方式(如控制)进行公示,厘定其适用范围,从而确保其公示效力。在此基础上,通过系统规定动产担保物权的公示方法、适用范围及其效力,保障交易安全。


(三)动产担保的尴尬法律地位及动产担保登记的效力


有学者提出未经登记公示的抵押权不是物权,因为物权具有支配性和排他性,而这种不能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根本不符合物权的特征。同时,动产抵押规则与动产转让规则存在内在冲突,破坏了动产交易的规则体系。举例而言:若某动产先被抵押给债权人A,后被出售给买受人B,要分别遵循不同的交易规则,即动产抵押须经登记,而买卖交易须进行交付以实现买受人的占有。由此产生的一个荒谬的现象是,即使B通过交付获得了对物的占有,仍要受限于债权人A的抵押权。物权编第208条所确立的动产物权变动一般规则要受制于第403条的动产抵押登记对抗规则,买受人无法获得对动产抵押权人的排他性。如下文所述,这种矛盾只能通过排除动产抵押的追及效力进行调和,但又引发了进一步的问题。


不同于不动产登记,动产担保登记所公示的并非物上权利,而是动产之上可能的权利负担,仅具有信息披露和对第三人的警示功能,至于所登记的权利人对抵押人的何种财产享有多大范围内的权利,需要第三人进一步的调查和确认。这一点也可以从担保物权登记所披露的信息内容和范围得到佐证。2019年修订后的《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简化了“动产抵押登记书”对担保物的描述要求,不再要求登记担保物的“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等,而是以概括的“状况”作为登记要求。与之相适应,我国动产抵押登记转而实行声明登记式形式审查,登记机构仅对当事人所提交的材料的完整性以及填写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查,其真实性和准确性由当事人负责。对担保物描述的弱化,体现了物权法定在动产担保领域的衰退,动产担保登记不再强调物权客体的特定性和可识别性,防止欺诈的要求让位于便利融资的实践需求。登记对抗主义甚至被应用于奉行登记生效要件主义某些权利质押制度,如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由是之故,动产担保登记不能像不动产抵押登记一样具有传统物权的推定效力和公信力,也不具有设权效力,不能使第三人信赖其公示内容,而仅仅具有警示功能。更有激进的学者认为,担保物权不具有物权法意义上的支配权和优先权,只是保障债权实现的一种制度安排,在多个债权之间实现顺序利益。动产担保仅仅是一种负债信息披露和确立债权受偿顺位的制度工具。


由此可见,动产抵押制度的法律效力无法从传统的物权理论得到完整的解释。一个可能的解释是担保物权真正的效力在于排他性和优先性,这种排他性体现在经过登记的担保物权可以排除买受人、担保物的出售人、承租人等主体的权利;作为登记物权的对抗效力,解决的是某权利相对于其他权利是否存在、能否主张并得到保护的问题,即使动产抵押权人没有对物的直接支配权,也可以就物优先受偿;登记在担保物权体系内的作用是确定担保物权之间的优先顺位,此为其优先效力的体现,仅限于担保物权之间,而不及于所有权和其他债权(如承租人)之间的优先顺位问题,不涉及权利是否存在的问题。而登记公示恰恰为其排他性和优先性提供了制度保障和基础,即使其破坏了传统物权法的概念体系。


二、动产担保的对抗效力


我国对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采取了登记对抗和登记生效要件主义的二元物权变动模式,更兼《民法典》对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也实行了登记对抗的担保功能化改造,公示对抗主义不再是公示生效要件主义的例外,而是成为与其并驾齐驱的物权变动模式。动产担保登记的对抗力是确定优先顺位的理论基础,对于动产担保交易优先顺位的确定具有格外重要的意义,虽然其自身并不直接与优先顺位相关。


物权区别于债权的基本特征在于其绝对性,即其对抗一切人的效力。物权人有权以其物权否认第三人对物权标的的权利或者利益主张。如果物权无对抗效力,则该物权对于善意第三人视为“不存在”。但凡采取物权变动意思主义模式的国家,如法、日等国,均将登记或占有等公示方式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虽然物权的对抗力源自其绝对效力,但其制度来源则系物权的公示,其内容本质上相同,只是在范围方面存在差异。物权的绝对效力主要体现为针对物权人之外的所有人之不法侵害的“消极防御”效力,所有人均负有尊重物权、不得侵害的不作为义务;而物权的对抗效力则体现为对第三人权利或者正当利益主张予以否认的“积极进攻”的效力。只有在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才会发生绝对效力与对抗效力的分离(即其仅具有绝对效力但不具有对抗效力)。对于未经公示的物权,其具备抵御不法妨害的效力,如可以直接对无权占有人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不具备否认第三人权利或者正当利益主张的效力。


对于未登记物权之法律效力,其在当前国内理论研究中的窘境在于,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和对抗效力之间存在无法弥合的理论隔阂。试举例说明:甲将其机动车出售给A,交付但未登记;之后又将其抵押给B,并办理登记。如果承认当事人意思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则甲在出售给A之后即丧失所有权,其向B抵押构成无权处分;在甲构成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又衍生出了债权效果说、相对无效说和不完全物权变动说等不同观点。如不构成无权处分,则将造成A和B同时享有所有权和抵押权的状况,由此衍生出第三人主张说、制裁失权说和信赖保护说等不同观点。然而,在各种解释路径下,都不免存在一个难以克服的窘境,即:出售人(原所有权人)的处分权、买受人未登记的所有权和(登记的)抵押权在登记对抗主义下产生了一个“不可能三角”,即总有一方的权利及其效力在既有理论框架下(意思主义、物权的排他性、一物一权等物权法基本原则)不能获得恰当解释和保护:如果承认原所有人的处分权,则买受人实际上没有获得所有权(不管是相对无效说下的“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变动”,还是“不完全物权变动说”下的不同阶段下的不完全物权,都无法说明该物权的性质,更不用说债权效果说),与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不符;如果认为原所有人没有处分权,则抵押权人获得抵押权的依据是什么(第三人主张说、制裁失权说和信赖保护说均未对此作出有说服力的解释)?又如何能够对抗在先买受人的所有权(对于未登记的第一买受人的所有权,要么认为其系“不完全的”,要么认为其系“完整的、具有排他性的物权,但因未及时登记而被制裁失权”,或者认为其系“有排他性而无对抗力的物权”)?为此,有学者提出了两个可能的解释路径:一是根据登记的对抗力理论,被登记的名义所有权人在法律上仍被视为权利人,其双重处分的行为产生了一个未公示的所有权和一个公示的抵押权,后者可以对抗前者,且无对抗力的所有权不能发生所有权的法律效力;第二个路径是善意取得径直消灭前买受人的未登记公示的所有权。由此产生了物权无对抗力和善意取得的竞合。


特殊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可以为登记对抗主义下的“一物二卖”提供理论解释,毕竟其登记程序更加严格,披露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更有保障,从而确保其高度(甚至是唯一)的可识别性,如航空器的制造序列号和国籍号。但当标的物变成普通动产,其可识别性降低、登记的公信力变弱时,其上未登记的抵押权该获得何种程度的保护,尤其是如何协调其与买受人、所有权保留人、出租人、承租人、担保物出售人、质权人等不同主体之间的关系,相关问题面临着严峻挑战。


一种简而化之的思路是不再纠结担保物之权属问题,即不管动产担保物之所有权属于债务人还是债权人,所有权保留的债权人(即出售人)和融资租赁的出租方与其他担保债权人,统一按照登记与否以及登记顺序确定其是否具有对抗效力及其优先顺位,而这恰恰是功能主义一元化担保立法的历史背景和制度前提。从比较法上看,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规定,担保交易当事人之间和受影响的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与担保物权属无关。例如,在担保货物价款的情形,不管是被担保债权人拥有担保物的权属,还是债务人获得担保物之权属然后又将权属或者担保权利负担转让给被担保债权人,其没有任何差别。亦由此,在奉行登记对抗主义立法例的国家,其登记的目的并非解决物权是否存在的问题,而仅在通过其对抗力解决权利之间的冲突。此与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主要确定其优先顺位的制度目的不谋而合。


实际上,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并非不具有物权效力,权利人仍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情形时,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并优先受偿,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点也为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03(a)条和第201(a)条所采纳,即其设立之后不仅可以对债务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且可以对抗担保物的买受人和债权人。从我国当前动产担保融资的实践来看,虽然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没有对抗力,但应具备防御侵权人的效力,并非不加区分地不能对抗任何人,如(1)以不公正手段妨碍抵押权人获得登记的人,或负有协助登记义务而不履行的人,以及主张欠缺登记为理由明显违背诚信的人;(2)对抵押物没有任何真实权利的人或曰实质上无权利之人;(3)一般债权人。如日本法从“第三人无限制说”转向“第三人限制说”,并且将其范围限定为“有正当利益主张登记欠缺的人”,因此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亦可以对抗无此种正当利益主张者。


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需要讨论的问题是是否区分第三人的善意或者恶意。在限制第三人的范围方面,日本法选择了“背信恶意者排除说”,即原则上不区分第三人的善意或者恶意,但是当第三人恶意而且存在违背诚实信用的事由时,则不保护这种第三人。仔细分析前述未登记也可对抗之第三人的范围和情形,其共同特征是此等第三人要么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要么应履行相关义务而未履行,或者其自身即为背信之恶意人,且其多为交易的当事人或者知情人。故此,物权编第403条规定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规定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可以对抗恶意的受让人和承租人。实际上善意的适用空间也仅限于此。本文认为,物权编规定的动产担保交易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只能部分适用于担保交易与已完成物权变动公示的买受人、承租人、已申请法院对担保物强制执行的普通债权人等,不能适用于担保物权之间的优先顺位问题。


对于动产抵押权而言,其登记的对抗力主要表现为优先受偿效力和追及效力:前者决定并存的担保物权人之间受偿的优先顺位;而后者则决定抵押权人与抵押物的买受人之权利之对抗性,决定何者可以取得担保物上之权利从而排除另一方权利之存在。这两种对抗力也决定了下文将要论及的动产担保体系内的优先顺位和动产担保交易与担保体系外的交易所引发的权属之间的对抗问题。


三、动产担保交易与买卖、租赁交易的对抗效力和优先顺位


(一)买卖


对于抵押物的转让,物权编第406条对《物权法》第191条作出了重大修正,即不再奉行“同意+提前清偿或提存+涤除权”的模式,而是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的“通知+追及权”模式,担保物之买卖不管是否经过抵押权人之同意,抵押权人均可追及担保物之所在而行使其权利,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据此,在买受人善意受让抵押物时,如果选择保护抵押权人,则动产担保物买卖之交易安全将遭受极大影响,进而影响到担保物之市场流动性和价值。因此,物权编第406条如何适用需要进一步分析。


1.动产抵押物之买卖


从制度发展史和理论研究的现状来看,当前关于抵押权转让规则的制度设计主要是以不动产作为参照,对动产鲜有涉及。但不动产和动产的转让规则存在根本的制度差异:不动产登记奉行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且不动产登记簿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故而其买受人可以根据登记簿的记载查询到有抵押权负担的具体不动产,因此物权编第406条赋予不动产抵押权追及力存在正当性前提。


而对于动产买卖,除航空器、船舶和机动车等少数动产外,其他动产均不存在公信力强的登记系统。动产抵押的登记公示与动产买卖的交付公示,导致了同一类型的财产权利在不同的交易中公示机制的差异,产生了所有权(本权)以占有公示、动产抵押权(他物权)以登记公示的别扭的二元格局,导致买受人在信赖占有和登记之间进退失据。同时,鉴于动产抵押登记改革所导致的动产抵押登记信息披露的弱化,担保物的可识别性减弱,即使买受人查询相关抵押登记,可能也无法得到关于标的物的准确权利负担信息。物权编第406条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照抄照搬适用于动产抵押权的不合理性体现在:抵押人仍占有动产抵押物的事实使得其仍可以被第三人合理地信赖其拥有所有权,进而与之交易;而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却使得买受人之所有权时刻面临着遭受抵押权人追及的风险。动产抵押权人和抵押物受让人的利益冲突,集中反映出抵押权登记对抗效力和抵押人占有公信力之间的矛盾,对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产生了严重影响。此外,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能否具有追及效力,须结合《民法典》第403条进行体系解释,即受让人善意时,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被阻断,反之则否。有鉴于此,物权编第404条将原本仅适用于浮动抵押的“正常交易中的买受人规则”扩张适用于所有动产抵押也就不难理解了,但这恰恰与《民法典》第403条确立的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效力产生了冲突。


鉴于动产交易的频繁性和交易方式的多样性,径直否定动产抵押具有普遍追及力缺乏制度理性,会对动产抵押权及抵押权人登记积极性带来重大打击。比较法通常在承认抵押权的追及力之同时,规定对买受人的特殊保护制度,如正常交易中的买受人、善意购买人等;或者是对特殊领域的买受人予以特殊保护,如消费品的买受人。因此,应当通过这些特殊制度设计,而非通过直接否定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实现对买受人的合理保护。


2.正常交易中的买受人


在物权编第406条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作为其基本效力之一的制度背景下,第404条不再区分浮动抵押和普通抵押,并将“正常交易中的买受人”规则整体吸收作为动产抵押的基本规则,从而使善意买受人免受担保物之上抵押权的约束,产生了对动产抵押权人追及权的普遍阻断效力。对此,邹海林教授认为,这一做法“无疑确立了动产抵押权不具有追及效力和不动产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的‘二分法’制度结构”。


实际上,“正常经营中的买受人”规则自身有其特定适用范围,无法完全被用作对抗抵押权追及力的制度工具。一方面,该制度的适用主体有限制,其本身通常仅限于“出售某类产品为营业”(business of selling goods of that kind)的出售人,并非所有的市场主体均可适用;就所适用的担保物类型而言,美国《统一商法典》虽未明确限定其适用范围,但在其官方评述中也认为其主要适用于高流动性的存货担保物(inventory collateral,相当于原《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的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等三类),而不适用于设备等其他动产担保物,也不适用于不动产、船舶、车辆、航空器以及权利等。因为专用于生产活动,故对生产设备的销售不应被视为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而应是普通的资产处置行为,不能适用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规则,除非该企业以生产销售此类设备为业。由此可见,浮动抵押对确定前的抵押财产没有追及效力是由其性质所决定的,并非抵押权追及效力之例外。同时,虽然该规则不要求买受人为善意,但若买受人知晓其购买行为违反了出售方与被担保人之协议的“不得处分条款”,则其必须受到抵押权的限制。此外,对于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上的抵押权而言,因其登记对物的可识别性强,且实践中其登记公信力高,其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不应受到所有权转让的影响。


由此可见,物权编第404条将“正常交易中的买受人规则”作为对抗动产抵押权追及力的一般规则进行设计,超出了该制度自身的承载能力,有违该制度之本旨,更容易引发权属方面的争议,希望司法机关未来通过积累审判经验作进一步司法解释。


3.担保物价金抵押权


物权编第416条首次将担保物价金抵押权引入我国动产担保物权体系,担保物卖方只要在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即可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其可能登记在后但受偿在先,从而被称之为“超级优先权”。该条突破了物权编第414条确立的“公示在先、受偿在先”的基本原则。实际上,美国《统一商法典》的担保物价款抵押权,可对抗的权利范围更大,包括担保物的买受人、承租人以及在该价金担保权益设立和登记期间产生的担保债权人等。并且,即使担保物价款抵押权人知晓该担保物上存在冲突的已公示的担保权益,该担保物价款抵押权仍可优先受偿。


购买担保物之价金可以由出售人提供,故担保物价金抵押权可直接担保出售人的债权;亦可由出卖人之外的第三人(如银行)提供。其目的在于鼓励潜在的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设备、存货等方面的融资支持,破除在先担保债权人的“位势垄断”(situational monopoly)所导致的在后债权人在债权受偿上的竞争劣势,尤其是在先担保债权人因为“嗣后财产条款”而享有的浮动抵押权,使很多本来不能开展的现金交易以信用销售的形式开展起来,便利了债务人开展生产。这也是为何第416条之所以强调向债务人进行交付的原因,其主要目的即在于确保债务人切实获得担保物,并能在事实上对其加以利用以开展生产经营。同时,担保物价款抵押权并不构成动产担保物权的优先性基础(公示)“例外”,物权编只是赋予了其10天的登记宽限期,并未豁免公示。因此,该权利负担仍有据可查。此外,相较于金融衍生交易所创造的“超级优先权”对金融稳定的消极影响,其影响范围更加可控,因为其旨在支持实体经济而非虚拟的金融泡沫。


4.消费品(consumer goods)的买受人和普通买受人


如果说正常交易中的买受人保护规则旨在对商事交易主体的交易安全进行保护的话,消费品的买受人亦应予以特殊保护,从而确保市民私生活之安全。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20(b)条的规定,用于个人、家庭或者居家生活目的的货物买受人,不受担保利益的影响,即使该担保利益已经公示,如果买受人购买该货物时(a)不知晓该担保权益的存在;(b)支付对价;(c)主要用于个人、家庭或者居家生活的目的;(d)在涵盖货物的融资声明提交登记存档之前。与正常交易中的买受人相同,消费品买受人亦不影响被担保人占有的货物上的担保权益。对消费者的保护在德国法上也有类似体现,如所有权保留在买主之交易对手方为消费者时无效。


对于消费品之上的价金担保权益,美国《统一商法典》将其区别于“正常交易中的买受人”规则,即除法律规定要求公示的担保物之外(如机动车),消费品之上的担保权益无须公示,一旦成立即公示,无须登记。原因是:(1)消费品交易多为小额交易,如果强行登记则势必增加交易成本和商品价格,损害消费者利益;(2)消费品交易数量巨大,全部登记将对登记系统形成巨大负担、不堪重负;(3)消费品交易的当事人不太可能去搜寻相关的担保信息记录。但是,在消费品的非买卖金价担保权益方面,登记仍是必需的;并且在消费者之间的买卖交易中,也要求存档登记。该制度设计体现了美国《统一商法典》民、商分立的立法思路,将作为消费者的民事交易区别于正常经营中的买受人的商事交易。与美国《统一商法典》不同,物权编并未单独规定对消费品买受人的保护,而是将其融入“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保护范围。然而,鉴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的制度经验,对于消费品买受人担保权益的登记在实践中难以可行,因此,贸然将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规则适用于普通消费者权益保护将引发大量纠纷。


除此之外,若某动产既非存货亦非消费品,失去了正常交易中的买受人规则和消费品买受人规则之保护,其买受人难免受到抵押权追及效力的影响,对此,应当可以考虑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17(b)条亦有类似规定,即如果在抵押权公示之前买受人支付对价、接受交付且不知晓在先抵押权之存在,则买受人可以免受抵押权之影响。但如果在交付之前,抵押权人进行了登记,则买受人不能对抗抵押权人。因此,物权编有必要在正常交易中的买受人规则之外为普通买受人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提供制度空间,毕竟,“正常交易中的买受人规则”所能涵盖的动产类型极其有限,构成明显的立法漏洞。


(二)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


物权编第388条将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和保理称为“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合同编第641条和第745条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和出租方对出租物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之目的,主要是防止所有权保留的买受人、融资租赁中的承租人无权处分标的物或租赁物之所有权,或者设立权利负担,从而引发权利冲突。登记使得出售人和出租人的所有权得以公开,使潜在的第三人可以清楚地了解标的物上之权利状况,从而排除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可能。同时,鉴于其实际发挥的担保功能,登记也避免了其隐性担保的诘难。对于这一制度安排,支持者认为,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已经不是物权编中的“所有权”,而是与抵押权、质权等担保物权无异的担保权,并不具有所有权分编规定的所有权的完整权能。而反对者则认为其破坏了所有权的概念和基本效力,并且在买受人破产时也否定了其担保功能。实际上,对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作实质化担保处理在我国有较为深厚的观念基础和强大的实践支撑,尤其是其登记制度很好地解决了所有权保留人和出租人的所有权安全和债权实现。


但问题是,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和保理作为《民法典》388条规定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能否被解释为第414条第2款的“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仍不无疑问。因此,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与标的物上担保物权之间的优先顺位,应当直接根据《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和第745条规定的登记效力确定,而不能适用第414条第2款;而对于保理和应收账款质押与转让的优先顺位,则直接适用《民法典》第768条的规定。但是,在登记和优先顺位之外,《民法典》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进行了大量的物权化处理:如《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将担保物价款优先权扩张适用于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以处理其与在先浮动抵押的权利冲突;第64条和第65条分别规定了如何根据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处理所有权保留人取回所有权保留物和融资租赁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请求。对于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其在多大程度上适用担保物权的法律规则,是仅限于登记和确定优先顺位,还是也可以将其应用于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仍有疑问。如若扩张至后者,其可能会引发更多的权利冲突,影响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和交易效率。实际上,在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以及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担保中,能否适用以及在多大程度上适用担保规则,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状况和法院的利益衡量,而这恰恰是功能主义担保立法的缘起之一。


(三)租赁


因为动产抵押无须移转担保物之占有,抵押人可将其出租给他人占有、使用。因此实践中会出现“先抵后租”和“先租后抵”二种情况。对于“先租后抵”,《物权法》和《合同法》均确立了“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对租赁给予物权化保护,故而本文将其与买卖等权属处分一并讨论。鉴于本文之主题,在此只讨论动产租赁之问题。物权编第405条将《物权法》第190条的“订立抵押合同前”修改为“抵押权设立前”,即根据抵押权设立时间(即动产抵押合同生效时间)和租赁财产转移承租人占有(以占有补足租赁权的对抗效力)时间决定二者之优先顺位。出租人占有动产,便于抵押权人判断动产担保物之权利负担状况。


鉴于租赁物权化保护及其非公开性,高圣平教授提出应当对不动产租赁实施登记,公开不动产之上的权利限制,为其物权化保护提供正当性支持。但对于动产而言,其租赁登记将大大增加交易成本。通说认为,租赁权人属于不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范畴,其权利优先于未登记的所有权。因此,若租赁发生在抵押权设立前,不管其是否登记,抵押权均不能对抗承租人;对于抵押设立在先但未登记的情形,因为其未登记,无法对抗占有的承租人;只有抵押登记限于承租人占有标的物的情形,承租人明显不能对抗已经登记的在先设立的抗抵押权。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是,如果承租人明知租赁物上存在在先设立的、未登记的抵押权,该抵押权能否对抗恶意承租人?


对此,我国物权法上并没有给出答案。参考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17(c)条,其规定的承租人对抗担保权益的条件包括:(1)担保权益尚未公示;(2)承租人给付对价;(3)承租人接受作为担保物的承租物之交付;(4)承租人不知道承租物上存在担保权益或者农业担保权。这四个条件缺一不可,方能使租赁取得优先于担保权益的法律地位。准此以论,根据物权编405条,恶意的承租人不能对抗在先设立的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对于租赁而言,虽然立法对其提供部分物权化的保护,但其毕竟不同于物权本身,故而应当对其对抗抵押权的效力做严格规定和解释。


综上所述,动产担保登记之对抗力,体现在其可以否定针对动产抵押物的其他权属或支配权益之声索,包括普通买受人、所有权保留人、融资租赁的出租方、普通承租人;在这个过程中,其他权利人之善意与否影响着对抗效力的发挥。物权编不恰当地扩张了“正常交易中的买受人”规则的适用范围旨在保护买受人,影响了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的登记和优先顺位之确定对动产担保规则的适用,有助于保护交易安全,但过度物权化反而影响交易效率。


四、动产担保交易之间的优先效力和顺位


如前述,由于动产之上担保物权公示方法的多元化和可被多次处分的可能性,动产担保物权之间难免存在顺位竞争。对此,物权编第414、415条基于“公示优先”的原则,确立了动产抵押权之间、其与质权之间的优先顺位,并就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之优先顺位作出了明确规定,此为动产担保优先受偿效力的体现。


(一)动产抵押权之间的优先顺位关系


当某动产之上存在多个动产抵押权时,其设立时间、登记公示时间会存在差异,由此衍生出不同的优先顺位竞争的状况。比如担保债权人A、B先后设立动产抵押权且均进行了登记;或者担保债权人A之动产抵押权设立在先但登记公示时间劣后于(知情的)担保债权人B。由此,担保债权人A和B之间在两种情况下如何确立其优先顺位,将取决于如何理解物权编第403条和第414条。


1.登记优先原则


就一物之上存在多项动产抵押权的问题,物权编第414条确立了登记优先的基本原则。对于已经登记公示的并存的动产抵押权而言,其不再适用对抗规则,而是应当根据登记公示时间而非其设立时间确定其优先顺位。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动产抵押登记时间早于信贷发放时间或者合同成立的时间的情况,应当根据登记时间确立优先顺位的基本原则。唯一的例外是购买价金担保权益。原因在于,融资声明的通知价值并不取决于其担保协议生效的时间或者贷款发放的时间,该登记的基本价值是提醒第三人特定担保物上担保权益的存在,“通知—声明”登记体系的基本政策决定了先公示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实践中,被担保人可能会发放不同批次的贷款,但每一笔贷款的优先顺位均追溯至公示的时间。


对于在先设立但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与后设立的但已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之间的优先顺位问题,物权编第414条第2项规定,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不再考虑后设立但先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是否善意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动产抵押权之优先顺序的认定必须同时结合登记与主观心态两个要素进行,应当以后抵押权人是否善意为标准,确定未登记抵押权人与后抵押权人的之间的优先顺位。若后抵押权人在设立抵押权时知悉前抵押权之存在,则无论其是否登记,先抵押权人都可以对抗。但从物权编第414条第2项的规定来看,其显然并未采纳“善意第三人说”,而是规定了已登记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抵押权受偿,不论后设立并登记的抵押权人是否善意,均不得对抗已登记之抵押权。同时,已经完成公示的质权亦可以对抗尚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论质权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于动产抵押权而言,即使存在并存的多项抵押权,其均不涉及权属的认定,故而不涉及对抗效力的问题,不适用对抗规则。后抵押权人善意与否与此无关,其优先效力仅取决于登记公示的时间。


2.均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之间的优先顺位


对于均未登记公示的动产抵押权,根据物权编第414条第3项规定,应当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从法律效果来看,抵押权未登记的,视为抵押权不存在或未生效,该规定系专门适用于不动产抵押权;但其能否适用于动产抵押权则不无疑问。


未登记的动产抵押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能否对抗其他未经登记动产抵押权?物权编第414条第3项认为不能,显然否认了未登记动产抵押权的全部法律效力;另外一种解释是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之间不发生对抗效力,并非对未登记动产抵押权的物权性作出否定评价。如前述,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仍然具有效力,只是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之间仍存在争议而已。有学者认为,应当根据后抵押权人是否善意区别对待,即:若未登记的后抵押权人不知悉前抵押权的存在,则应当平等保护前后抵押权人,两者按债权比例受偿;若后抵押权人知情,则前抵押权人可以对抗后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另外一种做法是美国《统一商法典》的处理方式,即对未登记动产抵押权按照其设立时间先后确定其优先顺位。这种做法也符合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未经公示的动产抵押权的法律效力,其未经登记,并非绝对不产生物法上的效力。因此,根据其设立时间的先后确定其优先顺序具有合理性,也避免了对善意认定的麻烦。实际上,我国法院在实践中并不否认未登记抵押权的效力,抵押权人申请执行时亦予准许。物权编第414条第3项的处理方式体现了将动产抵押与不动产抵押混同规定的制度缺陷。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则对其予以了完善,明确了善意的适用场景及其效力。


(二)普通动产抵押与浮动抵押的优先顺位


物权编第396条延续《物权法》的做法规定了动产的浮动抵押,并将其与普通动产抵押的构成要件和公示要件实现了统一,尤其是其效力也通过第403条和第404条实现了统一。但是,对于浮动抵押权与一般抵押权之间的效力优先顺序问题,理论上仍有诸多争议。最核心的争议问题是浮动抵押应当总是劣后于一般动产抵押受偿,还是根据二者登记时间确定其优先受偿顺序?


对该问题的回答部分取决于对我国浮动抵押制度法律移植的解释。有学者认为我国浮动抵押制度源自英国,在其设定后、结晶前就浮动抵押权所及之动产再行设定担保物权,应当恒优先于浮动抵押权受偿,无论该浮动抵押是否经过登记,也无论后抵押权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先的浮动抵押。亦有学者认为,我国动产抵押深受美国《统一商法典》的影响,在浮动抵押确定前已经产生了物权效力,故应根据设定时间之先后决定其优先顺位。从物权编第396条的制度设计来看,我国浮动抵押在制度内涵上更接近美式浮动抵押,区别在于我国的浮动抵押并不涉及应收账款:首先,英式的企业浮动抵押将企业所有财产(含不动产、知识产权、股权等)全部设定抵押,且法律明确规定其劣后于其他担保物权受偿,明显不同于我国之制度设计;其次,美国《统一商法典》通过第9—204(a)条的“将来取得的财产”规定浮动抵押,使债务人可以将现有以及嗣后取得的财产设定担保,且无须签订新的协议,只要在协议中规定其适用于嗣后取得的财产即为已足,旨在满足存货和应收账款融资的需要,因为这二者会不断被出售、产生、收取和更新。若无此条款,债权人的权利将仅存于担保物的孳息之上。


从物权编的规定来看,其明显未将浮动抵押权做特殊化对待和处理,只是将其作为一种抵押权的交易形式。其目的是平衡债权人权益保护与企业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之间的矛盾,相比普通抵押权而言,在债权清偿未受实际威胁之前其允许债权人自由处分抵押财产,更重视抵押人的经营保障和效率。当出现物权编第411条规定的情形时,抵押财产“确定”,从而将浮动抵押转化为普通抵押。对于已经出售的抵押物之追及效力,自按照物权编第404条处理;更重要的是,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权设立后债务人新取得的财产行使其抵押权。因此,物权编中浮动抵押与普通动产抵押在效力上并无差异,两者之间只是交易模式和应用场景的差异。经过登记的动产浮动抵押的债权人并不劣后于就某具体财产上设定的普通动产担保,应根据其登记公示的时间先后顺序确立优先顺位,除非该后续取得担保物上根据物权编第416条创设了购买价金担保权益。


(三)抵押与质押的优先顺位


动产抵押无法阻止抵押人将抵押物再次质押,从而形成抵押权与质权的竞争。动产抵押与动产质押之优先顺位的争论,主要源自登记与占有二种公示方式之优劣,或者说当前存在对占有作为公示方式的歧视,如《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1款即规定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受偿。随着动产担保的发展,对占有的公示效力应作重新审视。


1.占有的公示效力


关于占有作为动产担保物权公示的有效性,国内学界充满争议。通常,占有彰显了占有人与某物之间的事实上的管领或控制关系,从而使其具有所有权推定的效力;但物权编并未像《德国民法典》那样承认占有的推定效力。有学者认为,占有无法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因为其只能表明占有人对动产的控制或支配并为第三人所认知,但不能表彰为何种具体权利(如占有之基础系所有权、质权、留置权、租赁、保管等不同法律关系),无法信赖占有和权利之间的关联。因此,在当前高度发达的商业社会,应当以动产的登记公示替代“交付公示”或者“占有公示”,故而经登记公示的动产抵押权优先于动产质权。


实际上,对于有形动产而言,占有和登记作为公示方式各有其优劣。占有最大的优势在于其可以避免债务人对担保物的再次处分;而动产抵押权人恰恰缺乏对担保物事实上的管领或者控制。由是之故,我国融资实践中发展出了“协议监管质押”,并获得了司法实践的承认,体现出动产质押的制度优越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也承认了占有的买受人和承租人对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的对抗效力。实际上,如前所述,动产担保登记的局限性也很清楚。一方面,由于担保物描述的概括性,动产抵押登记的真实性和确定性在制度上无法获得保障,与不动产抵押登记相距甚远,其只能提供警示;另一方面,并非所有的动产担保交易都可以适用登记公示,存在大量登记例外情形,比如前述的消费品买卖价金担保权即无须登记,其取决于担保物的价值、交易频度以及登记所带来的负担可承受性等诸多因素,从而无法避免“超级优先权”的存在。由此可见,登记和占有作为担保物权的公示方法,其公示效力应当相同,只是其适用的担保物类型、交易主体及其适用场景不同而已。


2.占有与登记关系之处理


占有与登记公示效力可以平等对待,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哪些动产之上的担保交易更适合以占有公示或者必须以占有进行公示,而哪些动产则更适合以登记进行公示?从当前国内外动产担保改革的趋势来看,推动动产担保登记公示已成为各国营商环境改革的重要内容。就此而言,登记应成为动产担保公示的基本原则,占有应作为例外仅适用于那些只能通过占有进行公示的动产。美国《统一商法典》即采取了此种做法,其将占有和交付作为动产担保权益登记公示的例外情形,并将其适用的担保物限定为货物、票据、有体可转让文件、金钱或者有体动产契据,排除了应收账款、商业侵权请求权、存款账户、投资财产、信用证权利和信用证、油气或其他开采前的矿产。国内有学者提出,应当对哪些动产可以实行登记作出规定,实行“物的编成主义”,以特定种类动产的特殊性提示取得人查阅登记。然而,从实践角度来看,由于动产种类繁多且大多数缺乏可识别性,对可登记的动产在法律上进行规定是不可能的。


需要强调的是,当前国内学界对“占有”的认识过于狭窄,通常仅限于质权人直接占有质押物的情形。而占有的形态在实践中异常丰富,有必要根据实践需要对其进行适度扩张。其中最典型的是占有之代理,即如果担保物由被担保人的代理人占有,则可以认为其已经取得对担保物的实际占有。如我国实践中广泛采用的动产质押协议监管,第三方受质权人之委托(如物流、仓储、保管等专业企业)进驻出质人之生产或仓储现场,实现质权人对质物的控制并允许出质人利用质物进行生产经营,解决了传统质押对出质人生产经营之阻碍。此外,有时第三人占有担保物并非受质权人之代理或者委托,而是纯粹因为交易之流程而占有该物,如物流、保管和仓储企业等,其通常作为占有辅助人占有担保物,但在法律上并不享有占有人的地位。在该第三人就所保管之货物签发提单、仓单等可转让的权属文件时,只要实现对该权属文件的占有或交付即可占有担保物。重要的是,占有担保物的第三人有为被担保人或债权人占有而非为债务人占有的意思,或者直接声明其将来收到担保物时为被担保人的利益而占有担保物,则当该第三人占有担保物时,即实现占有公示。


因此,在动产抵押登记公示效力弱化和动产质权占有仍有较大适用空间的背景下,物权编第415条吸收司法实践的经验(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5条),将登记和占有的公示效力作同等化处理,无论是先抵后质还是先质后抵,均可根据“公示在先受偿在先”的原则确立其相互之间的优先顺位,值得赞同。


结语


经济的繁荣和市场金融化的深入,凸显了动产担保制度的重要性,《民法典》对动产担保制度的改革也体现了立法者的这一认识。《民法典》虽然采用了功能性担保的立法思路,但对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的物权化改造,引发了动产担保体系内、外的一系列问题,其对担保规则的适用仍面临极大不确定性;受制于对动产抵押的误解,其追及力阻断和对买受人的保护之间仍存在诸多冲突,正常交易中的买受人制度自身适用范围有限,消费品买受人和普通买受人的保护规则仍旧缺位。在动产担保制度体系内,物权编确立的以公示与否和公示时间先后确定其优先顺位规则的思路正确,但因为动产与不动产担保之间的差异,未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法律效力被忽视了,进而导致其与租赁、未登记的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之间的优先顺位问题无从解决。这表明当前不区分动产抵押和不动产抵押而径直统一构造其优先顺位规则的做法,将在动产抵押领域诱发一系列问题。对动产担保交易体系和具体制度在立法中的纠结和不彻底的改革,势必将转化为法律适用中的一系列问题。因此,在后民法典时代,动产担保规则的体系化解释和适用、实践经验的积累和总结的重要性将日益凸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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