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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的动产担保物权优先受偿顺序解析

发布时间2022年04月27日浏览量:来源:中国律师网作者:任谷龙、张佳琦,安杰律师事务所

动产担保在促进交易及融资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也是世界银行考察一国营商环境的重要指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动产担保物权,有利于提高动产担保交易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本文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解析动产担保物权及同一动产上不同担保物权之间的优先受偿顺序。


一、《民法典》规定的动产和动产担保物权


《民法典》没有定义动产和不动产,一般理解一切可以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的财产都属于动产。但是《民法典》对两类动产有特别规定,一类是企业生产经营中的动产,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另外一类是交通工具,包括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下文将提及这些特殊动产的特别规定。


《民法典》规定了四种动产担保物权: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留置权和购买价款抵押权。前三种为此前《担保法》和《物权法》所认可,最后一种为《民法典》新规定。


动产抵押权是不转移动产占有的担保物权。根据《民法典》第403条,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广义上讲,动产抵押可分为固定抵押和浮动抵押。《民法典》第396条专门规定了浮动抵押,但将可以设置浮动抵押的动产限定为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动产质权是转移动产占有的担保物权。根据《民法典》第429条,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动产时设立。交付即转移占有,包括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两种情形。根据《民法典》第226条至第228条,观念交付又可进一步分为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就动产质权而言,质物的占有须由出质人转移到质权人,质权人对质物实际控制,常见的方式包括交付给第三方仓储公司,由其按照质权人的指示占有动产。这种第三方监管的动产质押在司法实践中也被称为流动质押。


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民法典》第447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留置权根据法律设立,不需要当事人之间签署协议。


《民法典》第416条首次规定了购买价款抵押权: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购买价款抵押权需要两个要件:一是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二是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购买价款抵押权源于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CommercialCode)中规定的购买价款担保权(purchase-moneysecurityinterest)[2],但《民法典》规定的购买价款抵押权要比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简单很多。


二、《民法典》中的动产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规则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同一动产上多项担保物权竞存时,优先受偿顺序可简要概括为:留置权>购买价款抵押权>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按照登记、交付时间先后)>未登记的抵押权。该等优先受偿规则体系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出版的《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基本一致[3]。具体解读如下:


法定动产担保物权优先于约定担保物权。根据《民法典》第456条,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根据《民法典》第416条,购买价款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因此,与抵押、质押这类需要通过当事人合意方式产生的动产担保物权相比,留置权作为法定动产担保物权具有优先效力。


先公示的动产担保物权优先于后公示的动产担保物权。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动产质权以占有为公示方式。根据《民法典》第414条,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应依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确立多个抵押权之间的优先受偿顺序。根据《民法典》第415条,同一动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三、常见动产担保物权竞存情况分析


1、动产固定抵押权和浮动抵押权竞存


就此值得探讨的是浮动抵押是否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的规定。事实上,《民法典》及《物权法》均未明确规定浮动抵押与固定抵押竞存时(尤其是浮动抵押权登记在先,固定抵押权登记在后时)的优先受偿顺序。司法理论上就此存在两种学说。一种是“英式浮动抵押说”,认为浮动抵押权设立之时抵押物尚不确定,在抵押物固定之前,因为不具备浮动抵押实现的条件,固定抵押权均优先于浮动抵押权而无论二者的登记时间先后;在抵押物固定之后,浮动抵押转化为固定抵押,适用固定抵押之间的优先受偿顺序规则。另一种则是“美式浮动抵押说”,认为浮动抵押的设立及其登记后的对抗效力与抵押物是否固定无关,在优先受偿顺序方面应与固定抵押同等对待,统一适用登记在先则效力优先的规则。


既往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的裁判观点类似于“英式浮动抵押说”。[4]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于2019年11月14日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九民纪要》”)中采纳了“美式浮动抵押说”,根据公示对抗主义实行登记优先规则,即企业将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及产品等财产设定浮动抵押后,又将其中的生产设备等部分财产设定了动产抵押,并都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应根据《物权法》第199条(《民法典》第414条)适用统一的规则,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优先于登记在后的动产抵押。比起既往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倾向于“英式浮动抵押说”的裁判思路,《九民纪要》规定之下浮动抵押权将具有更大的效力,有利于提高浮动抵押制度的应用价值。而且,浮动抵押与固定抵押竞存时适用登记在先则效力优先的规则将有助于构建统一的动产抵押登记体系。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浮动抵押权应适用《民法典》第414条规定的优先受偿规则。


2、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竞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1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有观点据此认为,抵押权恒优先于质权而不问其设立及公示方式。然而,该《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源于《担保法》第41条将登记作为动产抵押权设定的生效要件的规定。对此,《物权法》改变了《担保法》确立的规则。根据《物权法》第178条,《担保法》与《物权法》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因此,该《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已无适用前提,不应据其认定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竞存时的优先受偿顺序。


既往司法实践中,最高院的相关裁判观点认为:当同一动产上依法成立的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应以二者具备对抗效力的时间先后顺序认定优先受偿顺序:占有质物在先则质权顺位在先,抵押登记在先则抵押权顺位在先。[5]最高院在《九民纪要》中进一步明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1款因《物权法》第178条的精神已不再适用,而应当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动产质押与抵押竞存时的清偿顺序,可划分为以下情形:第一,质权有效设立(即质物由质权人占有)、抵押权已办理抵押登记的,由于二者均完成公示,故按照公示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顺序相同的则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第二,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由于质权已完成公示而抵押权未完成公示,故质权优先于抵押权;第三,质权未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由于在二者均未公示时质权尚未设立而抵押权已经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故抵押权优先受偿。


《民法典》与上述《九民纪要》思路一致。与《物权法》相比,《民法典》于第415条新增专条明确规定了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竞存时的优先受偿规则: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3、动产质权竞存


动产质权竞存主要由于基于非现实交付设立的流动质押而发生。流动质押是银行仓储融资业务中的重要支柱。仓储融资模式下,借款人作为出质人将其生产的产品质押给银行,银行委托仓储企业作为监管人代为占有并监管质物。与传统静态质押相比,流动质押的质物处于可流动状态,出质人可以按照约定继续有限度地利用质物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可同时满足其融资与经营的双重需求。


最高院在《九民纪要》中明确了流动质押的相关问题,尤其强调因流动质押模式下质权人并不实际占有质物,判断质物的交付是该类交易的核心之一。具体而言,最高院指出应当从两个方面确定质物是否交付给债权人,从而判断质权是否有效设立。第一,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如果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则其是债权人的直接占有人,应当认定完成了质物交付,质权有效设立;如果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表明质物并未交付给债权人,应当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第二,基于监管义务的实际履行(质物实际由哪方占有):即尽管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但如果有证据证明其并未履行监管职责,质物实际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也应当认定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


根据《九民纪要》的分析,如果同一动产上存在两个质押,很有可能前一个质押并未有效设立,因为该质权人没有对动产实现有效占有而导致动产被转移。如果前一个质权已经有效设立,而由于仓储人违约导致动产转移占有并设置了新的质权,此时宜采用“先设立优先”原则认定质权的优先顺位。但这有待法律或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


4、动产抵押权与动产所有权竞存


动产抵押权还可能和所有权竞存。《民法典》第404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这一规定旨在保障买受人的利益从而促进买卖交易。但《民法典》第406条进一步规定,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只需通知而无需取得抵押权人同意(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并且抵押权不受抵押财产转让的影响。该条规定在促进交易的同时又要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这两个条款可能引发争议,有待立法或司法机关进一步明确。一般理解,如果动产抵押已登记,则标的动产所有权转让时,受让人应知动产抵押权的存在,抵押权一并转让,抵押权人有权向受让人主张抵押权;如果动产抵押未经登记,根据《民法典》第403条,动产抵押权在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受让人可以据此对抗抵押权。


如买受人进一步在同一动产上为其债权人设立动产担保物权,将可能产生买卖交易前设立的动产抵押权与其后设立的动产担保物权竞存的情形。值得关注的是,该情形下先后设立担保权利的债务人不是同一主体(分别为动产出卖人和动产买受人)。而“先公示优先”等规则依通常理解是适用于同一债务人为不同债权人在某一动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的情形。对此,我们倾向于认为上述“先公示优先”等规则在此情形下也应当适用。


四、总结与评价


对于同一动产上多项担保物权竞存时权利人的优先受偿顺序,《民法典》确立了一套明确的规则。动产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顺序是整个动产担保制度设计的关键之一。在规则确定且结果可预测的情况下,潜在的债权人就能够判断其作为担保物权人权利的优先程度,担保人才可能以设定多项担保物权的方式获得更多信贷。因此,《民法典》对受偿顺序规则的明确,对促进融资交易,改善中国的营商环境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但是,《民法典》确定的规则还比较原则化,在适用于纷繁复杂的现实交易中还需要仔细分析。一些新的规则,例如购买价款抵押权,有待在日后的司法实践中总结经验并进一步细化规则。我们相信,《民法典》实施后将大大促进我国的动产担保交易,进一步活跃信贷市场,特别是中小企业融资市场。


注释:


[1]参见世界银行网站:https://www.doingbusiness.org/en/methodology/getting-credit


[2]谢鸿飞:《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运行机理与规则构造》,《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


[3]参见《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第30条(由不同设保人创设的相竞担保权)、第38条(与非购置款担保权相竞的购置款担保权)等。


[4]例如(2017)川民终1109号案件民事判决书。


[5]例如(2017)最高法民终216号案件民事判决书。


(作者:任谷龙、张佳琦,安杰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