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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要求典当行返还票据承兑款的起诉为何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3年09月16日浏览量:来源:泰兴市人民法院作者:雪峰
  2011年7月21日,浙江省诸暨市MS纺织有限公司签发一张票号为4020005120556xxx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98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月21日,付款行为诸暨合行营业部,收款人为苏州KY化纤有限公司。苏州KY化纤有限公司获得该汇票后进行了转让。同年8月22日,JX配件厂获得该汇票,因急于兑现,即将此汇票交给第三人李某请其帮助贴现。李某获得该汇票后,次日将该汇票质押给被告泰兴市YL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后者给付李某款项96万元。后JX配件厂与李某多次联系未果,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以遗失该汇票为由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YL典当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申报权利,2011年10月24日公示催告程序终结。JX配件厂认为YL典当公司不享有讼争票据的权利,于2011年11月1日诉至泰兴市人民法院,要求YL典当公司返还讼争票据。该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涉嫌诈骗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同时作出裁定,驳回JX配件厂的起诉。后公安机关以李某涉嫌诈骗证据不足为由未予立案,JX配件厂于2012年4月12日再次诉至泰兴市人民法院。
  
  另查明,在2011年11月1日起诉的案件中,JX配件厂诉状及庭审时均陈述,讼争汇票于2011年8月24日遗失,并向泰兴市公安局燕头派出所报了案。本次起诉时,其诉状中亦陈述遗失讼争票据,本案受理后,JX配件厂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并在申请书及庭审中陈述,讼争汇票系交给李某贴现,后李某下落不明。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应返还原告汇票承兑款98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不是讼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票据权利属于复合权利,其包含对票据的权利即对该票据本身的所有权,和对票据记载内容所享有的权利。票据作为完全的有价证券,其行使权利必须以合法持有票据为前提,票据权利人如果脱离了对票据的占有,就会使其行使票据上的权利受到阻碍,或者无法行使票据权利。本案JX配件厂提出其为讼争票据的所有人、合法持有人,在其脱离了对票据的占有后,请求YL典当公司返还票据承兑后的票面金额,这是基于票据而产生的权利之争,现讼争票据已兑现,故本案案由应定为票据损害赔偿纠纷。
  
  2、JX配件厂诉称其为讼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取得该票据是基于泰兴市JG热处理厂与其的合作关系,是泰兴市TH减速机厂受泰兴市JG热处理厂指令,将其结欠泰兴市JG热处理厂的加工款中的98万元以讼争票据直接支付给了JX配件厂,但JX配件厂至今仅提供了泰兴市JG热处理厂和泰兴市TH减速机厂的说明各一份,两份说明均只加盖了公章,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从证据形式上讲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单独使用;而且两份说明所反映的泰兴市JG热处理厂与泰兴市TH减速机厂之间的交易关系,JX配件厂未能提供双方的加工合同或送货单、入库单等有效证据,虽然JX配件厂提供了一份2008年12月由泰兴市JG热处理厂开具给泰兴市TH减速机厂金额为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无论是开具时间还是票面金额均与本案讼争的票据的时间、金额相差甚远,故JX配件厂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011年泰兴市TH减速机厂与泰兴市JG热处理厂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更不能证明截止2011年8月22日泰兴市TH减速机厂尚欠泰兴市JG热处理厂加工款达98万元。JX配件厂诉称与泰兴市JG热处理厂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其亦未能提供双方合作投资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认定JX配件厂是讼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
  
  3、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一种高度信用的无因性有价证券,为了保障票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其流通转让,法律法规对票据活动作了严格的规定,所有的票据活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流通、交易以及贴现。我国票据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才能适用商业汇票。由此可见,在我国,公民是不允许买卖银行承兑汇票和从事所谓的票据“承兑”和“贴现”业务的,票据的承兑和贴现应当由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办理,个人不得从事上述票据活动,否则属于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违法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中的上述效力性规定的票据取得、占有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JX配件厂知道或应当知道个人从事汇票贴现业务系违法行为,但仍将讼争票据交给李某进行贴现,其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风险。综上,基于JX配件厂与本案讼争票据无直接利害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泰兴市JX机械配件厂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