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的举证分配
发布时间2013年09月23日浏览量:来源:江苏法制报作者:曹杰 张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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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刘洪与刘良系胞兄弟关系。2009年5月24日,刘洪与冯光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刘洪向冯光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月息1.8%,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支付借款数额千分之五违约金,每日500元。几个好朋友签字担保。同时,刘洪给冯光出具了借据。当日,刘良在借据上书写:“款请打入账户刘良的名下。”冯光于2009年5月24日通过银行将97000元款汇入刘良账户。借款到期后,因冯光向刘洪索要借款本息未果,引起本案诉争。
【评析】两级法院经过审理,形成了两种观点。观点一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冯光是本案的债权人,本应为合同成立、生效以及支付给刘洪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冯光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履行支付借款的事实,自然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观点二认为,如果本案严格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且这一规则在本案中的运用忽视了举证责任转移的动态过程,势必产生个案不公。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以及相关民诉中举证责任转换规则的理论,将相关举证责任进行及时、合理地转换给债务人刘洪,如果刘洪举证不能,将承担败诉风险,法院应该支持冯光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我们知道,“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诉法设置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它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此案争议在于冯光是否向刘洪实际提供了借款。从案件事实看,刘洪与冯光签订借款合同后,冯光在签订借款合同同一天按照借据上所写账号将款项97000元打入刘良账户,刘良也实际收取该款项,借款人刘洪虽主张没经其签字许可,是冯光擅自将该借款汇至刘良账户,且刘良又未将该借款转交给刘洪,为此,拒绝承担该借款的清偿责任。担保人也认为在冯光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刘洪履行给付义务,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从双方提供证据看,在该笔借款打入刘良账户后,急需用钱的刘洪是知晓的,其却没有向冯光提出异议或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有悖常理;从交易习惯看,出借人应当是在借款人出具借款合同后才会将借款交付借款人,在本案中,“打入刘良账户”的字句是书写在刘洪提供的借据上,该部分的约定内容又是对借款合同履行方式的约定,冯光借据上所写条款履行义务符合交易习惯。结合上述事实,法院将刘洪对自己不知晓此事及在刘良书写该字句时自己不在现场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刘洪,如刘洪没有证据证实该部分事实,刘洪承担败诉后果。
【评析】两级法院经过审理,形成了两种观点。观点一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冯光是本案的债权人,本应为合同成立、生效以及支付给刘洪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冯光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履行支付借款的事实,自然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观点二认为,如果本案严格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且这一规则在本案中的运用忽视了举证责任转移的动态过程,势必产生个案不公。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以及相关民诉中举证责任转换规则的理论,将相关举证责任进行及时、合理地转换给债务人刘洪,如果刘洪举证不能,将承担败诉风险,法院应该支持冯光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我们知道,“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诉法设置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它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此案争议在于冯光是否向刘洪实际提供了借款。从案件事实看,刘洪与冯光签订借款合同后,冯光在签订借款合同同一天按照借据上所写账号将款项97000元打入刘良账户,刘良也实际收取该款项,借款人刘洪虽主张没经其签字许可,是冯光擅自将该借款汇至刘良账户,且刘良又未将该借款转交给刘洪,为此,拒绝承担该借款的清偿责任。担保人也认为在冯光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刘洪履行给付义务,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从双方提供证据看,在该笔借款打入刘良账户后,急需用钱的刘洪是知晓的,其却没有向冯光提出异议或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有悖常理;从交易习惯看,出借人应当是在借款人出具借款合同后才会将借款交付借款人,在本案中,“打入刘良账户”的字句是书写在刘洪提供的借据上,该部分的约定内容又是对借款合同履行方式的约定,冯光借据上所写条款履行义务符合交易习惯。结合上述事实,法院将刘洪对自己不知晓此事及在刘良书写该字句时自己不在现场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刘洪,如刘洪没有证据证实该部分事实,刘洪承担败诉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