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辽宁省典当行业协会唯一官方网站

您当前位置:辽宁典当网 >> 行业资讯 >> 典当研究 >> 浏览文章

我国农村土地、林木、农作物与相关权利主体的辨析

发布时间2014年04月11日浏览量:来源:辽宁典当网作者:佚名
  ——兼论我国民事法律体系建构的反思
  
  关键词:民事法律体系,农村土地,农户,林木:农作物
  
  内容提要:我国民法的制定,基本上是按照不同的社会功能,分别制定法律;这种垂直切割式的立法,对正处转型期、公私法纠结问题严重的国家而言,有其特别优点;但是个别法律在技术、概念,以及时空变换后的相互协调上,则出现了许多问题。以农村土地、林木、农作物与相关的权利主体为例,例如农户与其家庭成员间的关系难以明确,应立法解决;未经他人同意,在他人土地使用权上种植林木或农作物者,应立法规定由该林木或农作物所附着土地使用权人取得该林木或农作物所有权;林木不论大树或幼树,其计量均应以“株”为准,以求权利客体的明确;当原农作物(或林木)所有人栽种的农作物(或林木)与承租人栽种的农作物(或林木)混杂时,可以类推适用添附处理。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制定,应将民法典作为基础,目的在于保留一般原则,避免重复,并通过特别法的制定,让法律政策调整可以集中在目标事物与群体上。
  
  引言
  
  进行比较法研究时,一般说来对其他国家的财产法或物权法[1]的制度面(包括具体法律规定或法律政策)较少关注,其原因在于财产法(物权法)所涉及的诸多问题,多具有该国的地域性特色;从继受现代化法律的角度而言,因其普适性较低,致使其参考价值相对不高;但正因为财产法(物权法)具有较强的地域性,如果要了解某一国家(或地区)的核心问题,从这个角度去探索,将会有深刻的认识。特别是法律发展中国家(如中国),正处于既有规则与现代化法律的相互磨合过程中,通过对此类问题的研究,除能认识到我国当前在法律继受过程中所遇到的许多法律方面的问题外,也能触及正处于转型时期的我国所遇到的典型社会问题。
  
  颁布不久的物权法是一个转型色彩浓厚,带有过渡性或探索性的法律;既有制度与政策亦尚未(难以)完全落实在现有法律的框架内。其典型问题之一,就是权利主体与权利主体间的界线不清,甚或是相互包含;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间无法良好对应;在许多权利客体间的关系错综复杂等情形下,社会矛盾不断地发生。本文之所以选取农村土地[2]、林木、农作物与相关权利主体间的法律关系辨析为命题,是因为其所蕴含的问题触及了中国民事法律的许多核心问题。这些问题的产生,部分肇因于立法者为了适应变迁中的中国体制与国情,将许多源于现代化法律,通过继受而来的法律做了调整,或是自行创造了许多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所致。这些具有我国特色的法律概念在与所继受而来的基础法律概念难以融合的情形下,在实践上与法学理论上都发生了矛盾。
  
  在日本、韩国与台湾等继受欧陆法的国家与地区,通常可以直接继受法国、德国等欧陆国家,甚至是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律,通过立法程序就直接适用;至于欧陆国家彼此之间,以及普通法系国家之间,更不待言。这是因为经过长久的继受法律过程,继受国与被继受国的法律操作平台系统已经趋于一致,所以运转起来没有问题。但是在中国,这个主要也是承袭自西方的法律运作平台,却有着浓厚的自有品牌特色。因此,西方国家的法律有许多部份并不能在我们这个平台上直接运作。本文的目的是期待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通过厘清相关权利主体与客体间彼此的法律关系与权利界线,从而降低交易成本与相关制度的运作成本的这个视角,对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构建进行一点反思。本文将从相关的权利主体与客体所涉之法律、司法解释、学者见解,以及几个典型案例,归纳整理出若干争点问题,并就此展开分析说明。
  
  一、相关民事权利主体所涉若干概念问题分析
  
  (一)学界就权利主体的相关法律见解—以农户为主要说明载体
  
  基于维系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结构等原因,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的权利主体态样非常复杂与多元,很难在同一分类标准或法律体系下予以列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知,现行权利主体有国家、集体、私人(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法人、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农户……等。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团法人)中的机关法人和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其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其所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均受到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的限制。社会团体可以是法人,也可以不是法人,其主要包括人民群众团体(共青团、工会、妇联)、社会公益团体(如希望工程基金会)、专业团体(如律师协会)、学术研究团体(如法学会),以及宗教团体(如佛教协会){1}(P.240)。最值得进一步说明的权利主体乃是“农户”。物权法第124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具体经营活动由农户进行,集体作为所有权人,将土地上的占有、使用和部分的收益权能转让给农户,农户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生产经营,形成统分结合的经济模式。所谓“统”就是指各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村合作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享有土地所有权人的地位,承担土地统一经营或者管理的职能。其具有分配、监督,以及一定程度上的调整农地权力,同时还承担农村的基础建设等公益事业的职责。所谓“分”就是指农地的具体经营采取到户方式,不再统一经营,在“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前提下,具体的经营活动由农户承担。{1}(P.397-398)农户乃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主体,其家庭内部成员发生变化时,通常不影响该农户的权利主体地位,但在计算每个不同农户所得承包经营的农地面积时,会考虑该农户的人口数、劳动力,与年龄结构等因素。在权利与义务的享受及承担上,家庭内部成员间有一定的连带性,但并非按人头均摊权利义务。盖家庭成员的劳动力有别,部分家庭成员可能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故此,这种权利义务没有对等性,如有争议,应通过家庭内部的实际情形与血缘关系来调整。{1}(P.401-402)家庭内部成员如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达成协议者,发包方应尊重其协议;未能达成协议者,只能作为承包方的内部争议解决,与发包方无直接关系;但在民事诉讼中,得将发包方列为利益第三人{2}(P.182)。
  
  (二)理论探索与案例争点问题分析
  
  1.民事权利主体与客体的基本概念
  
  权利是民法的核心,权利的主体为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权利得以物、精神上的创造或权利为其支配的客体,此乃第一阶层的权利客体;权利本身则得作为权利人处分的对象,这是第二阶层的权利客体。此项得为处分之客体,除物权、无体财产权(知识产权)与债权外,还包括一定的法律关系(如买卖、租赁)。例如:所有权得为让与,债权、著作权得设定权利质权,买卖合同得为解除。[3]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明,法律关系指的是由法所规范,以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关系。人为权利的主体,物为权利的客体。若结合权利、人与物这三者,动态地观察权利的变动,则能看出基于某种“法律事实”,使得“人与人”,“人与物”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并造成权利的发生、变更与消灭。换言之,当涉及“人与物”时,其中的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间必须始终对应清楚,否则将难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就本文所指涉的争议问题而言,即是权利主体彼此之间以及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之间的界线不清楚所致。
  
  2.从农户此一特殊权利主体所引发的思考
  
  现行法律仅规定户主为农户的代表,而将农户内部的法律关系交由其内部自行解决,从而经常引发矛盾。值得关注的典型案例为“冉正英农户与陈世奎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4]”,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冉正英农村承包经营户丧失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所引发的争点在于,法院的判决回避了被告提出的原农户代表人黄道开,可能对其他家庭成员的权益已经造成侵害的问题;然而黄道开作为农户的代表人,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所为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其行为是否侵害了其他家庭成员的权益?土地承包经营权乃有时限性的用益物权,根据法院判决理由即可推知,法院认为黄道开在生前所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包括了第二轮承包,在此基础上,必然还确定了第二轮确定所承包的集体土地范围,法院这样的法律见解有何根据?[5]
  
  从理论上来看,黄某未经家庭成员同意,擅自出卖黄某所属农户的财产,即属无权处分,除非陈世逵农户是善意第三人,否则当事人间的买卖合同即属效力待定,乃至于无效。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文后段所将讨论的“林山与林不四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6]”中,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亦采与本文同一见解。此外,即便黄道开所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有效,但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而言,其仅为有时限性的用益物权,姑且不论黄某是否已经征得家庭成员的同意,除非其在生前所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也包括了第二轮承包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否则该合同的持续效力将终止于第一轮承包期届满之时。因为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来看,每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具体范围,都可能因为各种原因而发生或多或少的变动,当事人在尚不确定下一轮承包经营权的具体范围时,即将下一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转让,在合同的效力上也会发生问题。因此,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昌坪村新屋组将黄道开转让给陈世奎的田土(实际上应该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直接发包给了陈世奎,关非妥适。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理由与判决结果均有误。
  
  《农村土地承包法(草案)》第9条第2款原本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继承。”但在正式通过的文本中,此款被删去。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顾昂然在第2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所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指出:“家庭承包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的问题。”{3}此外,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28条、29条、30条等规定可知,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乃“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农民迁入小城镇落户或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所涉及的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或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及交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均以“承包方全家迁入”为条件,排除了“农户”部分成员入城后引起上述权利义务的发生{4}。因此农户的内部成员间,不存在继承与转让根据农户此一权利主体所取得的权利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