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村土地、林木、农作物与相关权利主体的辨析(2)
发布时间2014年04月11日浏览量:来源:辽宁典当网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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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值得注意的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这两个条文显然突破了之前所建构的农户概念,因而引出两种解释:第一种是于此所称之承包人也是农户,因此不存在继承人一说,条文中所指涉的继承人,只能是该农户以外而与该农户成员发生继承关系的继承人;第二种是林地的承包人可以不是农户,而是个人,因而在同一农户里或是该农户以外,均有可能存在继承人的问题。无论如何,即便是考虑到林地的历史传统与其特殊性{5},这两条规定都已经模糊了农户本应与继承无涉的性质。
实际上,农户的特殊性质与我国的传统有关。在比较法上甚难找到具有现代法律意义,又有相似性的立法例。
由于农户的内部成员并不固定,内部成员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无法以自然人(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视之。故以农户为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时,势必发生在以农户为权利主体的框架下,农户内部之各组成员(各自然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难以厘清与界定的情形。这在农业社会与非市场经济时期,问题尚不突出。但是当整体社会已经进入市场经济数十年,农村居民因各种原因,大量的迁徙流动,户籍制度已难以准确反应实际农村居住入口时,即便是在农村地区,财产对应的权利主体重点,亦已逐渐从“户”转到“个人”身上。农户这个权利主体概念,已经无法准确的对应农村地区的财产归属情形。当前农村地区之所以难以突破以农户为权利主体的原因,或系因从20世纪60年代之后,即便土地集体所有与统一经营等体制一直支配着农村,“包产到户”与“包干到户”,可能已经是当时在承袭中国既有地方性习惯之下所能突破集体,特别是人民公社体制下的极限;但这并不代表在观念上,或实际需求上,农村地区就无法突破以农户作为最小权利主体单位的限制,而使得农民在某方面因为农户成员此一身份所带来的重要财产权利就一定不能落实在个人身上。法律应该承认集体组织成员对集体财产直接享有一定权利{6}(P.306-309),惟有如此,才能解决因为权利主体交错重叠所带来的无穷尽问题。
二、相关民事权利客体问题所涉若干概念问题分析
(一)学界就林木、林地、农作物等权利客体的相关法律见解
1.林木
学者认为,林木指向整体物,其具有功能一体性的物理意义上的全部,包括根、茎、叶、花、果等。一旦这些构成要素在不危及林木生命力的状况下脱落,则脱落的部分就成为独立的物,不再属于林木的范畴。根据我国担保法第92条规定可知,林木系属不动产,但根据我国森林法可知,采伐后的林木为木材,其性质则为动产。由于我国土地不能私有,为了满足无地者利用土地种植林木并取得林木所有权的需求,就必须突破上述限制,让林木从土地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负担所有权的客体{7}。
学者上述见解,诚有意义;惟本文以为,姑且不论我国林木是否具有独立于林地以外的所有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属用益物权,那么利用种植人拥有采伐权(收割权)的约定,即使将林木视之为土地的成分,亦可解决林木采伐权之所有权人与土地所有权人的权利分离问题。
学者认为,林业抵押权登记的设权效力规范在适用时,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承包经营权之间是分离还是归一关系?这一点在我国法律中并无明确规定。出于简化和明确交易关系的考虑,其应系一体化关系,亦即其二者无论何种权利发生变动,另一权利均应随之变动。但在特殊状况下,林木所有权与林地承包经营权又是分离的。例如,在林地承包经营权被设定抵押权之后,林地上又种植新林木者,该林木就不应为抵押物,即使该林地与林木一同被拍卖,对于拍卖该林木之所得,抵押权人无优先受偿权{8}。
也有学者认为基于两种原因,应允许土地使用权与其上附着物分开抵押{9}(P.220);{10}:
(1)依据我国担保法第42条第3款规定可知,“林木”得为抵押权的标的;
(2)我国森林法与森林法实施条例将林地使用权及林木的所有权规定为两种独立的林权。从此规范意旨可以看出,有关土地及地上种植物间的关系,我国系采取“分离”所有权之立法体例。[7]
2.林地
我国土地实行公有制,林地仅能为国家所有权或集体所有权的客体;但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和物权法第124条第2款之规定,集体所有与国家所有由农民使用的林地,都能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林地是被登记机关登记植有林木的土地,其位置、四至界线、面积等必须在国家专设的登记簿中明确记载。{6}
3.农作物
农作物抵押其所抵押的抵押物是什么?以粮食作物抵押为例,其所抵押的究竟是日后的农产品(即粮食),还是地里长的庄稼?有学者认为:如果抵押物是庄稼,那么抵押农作物就是不动产抵押;如果是粮食,就是动产抵押,而且抵押时不能确定将来能打多少粮食,所以农作物抵押应当属于动产浮动抵押{11}。也有学者认为,土地的生成物,包括各种农作物,在与土地分离之前,当然属于不动产{12}(P.39)。在农作物抵押是动产还是不动产这个问题上,根据部分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们的著作可知[8],其态度含混不清,其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2条是对集体土地使用权与其地上定着物的关系所做的规定,而我国担保法第92条将定着物明确为不动产;其并引据德国民法与台湾地区民法反复说明农作物应属不动产,但随即又表示农民以其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林木、树木上的果实、地里的农作物等作为“动产”抵押的,应当确认其设定抵押的效力。[9]
(二)案例争点问题的提出
林木、农作物与农村土地等所涉及的权利客体问题甚多,本文将先针对以下几个典型案例提出争点问题;继之通过我国相关法规、司法解释与比较法,予以分析说明:
1.“林山与林不四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10]”。本案争点在于,林地既为家庭承包,则林木是否即为家庭共同财产?如果承包期间,实际上种植者仅为家庭中某一成员时,该林木的所有权人为谁?如果根据法律规定(司法解释)[11],林木仅属于实际种植人的,那么同为土地承包人的其他家庭成员,是否即意味着不得对该非其种植的林木主张任何权利?如果谁种的就是谁的,那何以体现家庭共同财产?在实践上当发生家庭成员未经协议,或协议不成而抢种的现象时,其他家庭成员得主张何种权利?此外,如果是谁种植的林木,该林木就是谁的?那是否不管是种在谁的地上,种下去的林木都是种植人的?如果确系如此,那么未经同意在他人土地(使用权)上栽种林木时,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如何?
2.“中国农业银行清流县支行诉清流县营林投资经营部等借款合同纠纷案[12]”。本案争点在于,从林木的物权属性的角度来看,按照法律规定,林木得抵押,其属于附着物的一种;值得探究的是,抵押人届时无法偿债,法院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林木所得价款抵偿给抵押权人时,这些林木的所有权究系如何变动?林木此一权利客体是以株树计算?还是以每一林权证号所及范围为计算?还是以林木本身的立木材积来计算?如非以株树或立木材积计算,那是否系以单位面积来计算?而单位面积内的林木是否即应算成是集合物?林木与林地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亦即其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之间究系怎样变换对应?
3.“海南岭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口新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13]”。本案争点在于,根据相关司法解释[14]可知,当事人得以尚未与土地分离之农作物抵押以融资;由于抵押并不需要移转土地使用权之占有,所以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仍可以将土地使用权租赁给他人耕作。但当已经抵押的农作物在未收成前,若与其后所栽种的农作物混在一起而无法区分时,亦即抵押物(原种植农作物)与其后种植的农作物发生混杂时,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从这一个问题所衍生出的问题还有农作物与土地(使用权)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何?农作物是否属于土地的成分?或是得否被吸收于土地(使用权)?还是应分离处理?换言之,若农作物非属土地之成分,则未与土地分离之农作物的属性为何?其究为一体说?还是分离说?如果视之为独立之不动产,要如何确定其客体范围?
(三)理论探索与案例争点问题分析
1.从抵押权角度分析荒地使用权与其上之农作物间的法律关系
前述海南岭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口新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中,当荒地[15]经过耕作而有农作物生长其上时,如该荒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其土地使用权抵押,该地上之农作物是否应一并抵押?如不需一并抵押,当实现抵押权时,荒地使用权上之农作物与荒地使用权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
依据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1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可知,土地附着物可以独立当作权利客体而为抵押。土地附着物,系指附着于土地之上的除房屋以外的不动产,包括桥梁、隧道、大坝、道路等构筑物、林木、庄稼{13}(P.323);公民于其私人花园所栽种的树木,在自留山、自留地和荒山、荒地、荒坡上种植的林木、农作物;集体所有的用材林、经济林、防护林;机关、团体、学校、农场、牧场等单位种植的林木等。[16]换言之,农作物因系属土地附着物,自然得以成为抵押客体,并有独立之所有权。
此外,由于土地与其上附着物并非民法上的主物与从物间的关系,[17]故此,抵押土地使用权时,其效力不必然及于其上附着物。有关农作物与土地(使用权)之间的关系,我国系采分离说。故此,当农作物或荒地使用权被抵押时,其所附着之荒地使用权或其上种植之农作物不需一并抵押。当实现抵押权时,农作物若不能及时收割,则农作物所有权人应得主张类推适用法定地上权,反之亦然。剩下的问题,则是如何确定地租的问题。
2.未经同意种植林木所引发的问题与林木的物权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