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村土地、林木、农作物与相关权利主体的辨析(4)
发布时间2014年04月11日浏览量:来源:辽宁典当网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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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当租用土地使用权被查封时,其对租赁权之影响为何?
不论申请保全程序所依据的债权生效时间系在租赁之前或之后,基于债权平等原则,其效力一样。申请保全程序时,通常并不影响继续使用被查封之物,以促使其能继续发挥经济效益;此外,从考虑增加还款可能性的角度上来说,保持租赁权之效力,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均有益处。故此,当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因出租人之债务问题而被法院查封时,自亦不应影响承租人之权利。
4.不同权利主体先后栽种之农作物(或林木)因混杂而难以区分的法律问题
前述海南农业开发限公司与海口新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中,与前述广西高院所审判的国营老山林场与渭昔屯间的林木纠纷中,均涉及先后不同权利主体种植之农作物或林木可能发生混杂之情形。在海南一案中,当租用土地使用权后所新种之农作物,与同一土地上之原已设定抵押权之农作物混杂在一起生长而难以区辨时,此二者间之法律关系如何?在广西一案中,如发现存有24年以前(其时土地仍属渭昔屯)种植的树木混杂于其后所种植的林木中,却难以区辨究系何权利主体所种植的话,那先后不同权利主体所种植的树木混在一起应如何处理?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知,农作物可以单独抵押(林木亦然),而该农作物所附着的土地(或土地使用权)则可以出租。如甲承租乙之土地(或土地使用权),甲在该土地上种植农作物时,在约定(或当事人之间默示),甲租地为的就是栽种农作物的情形下,或是默示下,承租人甲取得该农作物的所有权。但如果该出租土地(或土地使用权)上本来已有农作物生长其间时,将会诱发其他问题;假设该原来已有之农作物还被设定抵押时,则问题将更复杂,相关情形分析如下:
如果承租人所栽种的农作物(或林木)与原已有的农作物(或林木)混杂一起而无法区分时,应如何处理?就此问题,我国尚乏立法例,实践中应系以调解处理之。从比较法中之德国民法来观察,或可类推适用添附之规定。{15}(P.247-250)惟添附有所谓动产因附合而为不动产之重要成分者,不动产所有权扩及于此动产;动产与他人之动产附合,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需费过巨者,各动产所有人,按其动产附合时之价值,共有合成物。此项附合之动产,有可视为主物者,该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权;动产与他人之动产混合,不能识别,或识别需费过巨者,准用动产与动产附合之规定。[18]
依据上述规定,动产所有权消灭者,该动产上之其他权利也消灭。设定权利的物的所有权人取得共同所有权者,原设定的权利存续于代替原物的应有份额之上。设定权利的物的所有权人成为单独所有权人者,原设定的权利扩及于附合物。因前述条文之规定,丧失权利而受损害者;得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偿还其价额或赔偿其损害。不得要求回复原状。[19]
我国之问题如藉助于德国制度解决,首须解决之问题乃附着于土地上之农作物在我国系属不动产,则两个不动产之间原则上,只能(类推适用)添附之规定(理论);惟应注意者系,罗马法承认不动产与不动产间的添附,如材料所有人在他人土地上建筑房屋,该建筑物即属于土地所有人。若该建筑人系属善意,则土地所有人应当赔偿材料的价金与建筑费用;如果建筑人系出于恶意,则其材料及建筑费用均视为赠与,由土地所有人无偿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15}(P.258-259)
如依据添附中混同之规定(理论),当承租人所栽种的农作物(或林木)较多,而原农作物(或林木)所有人的农作物(或林木)被混人承租人的农作物(或林木)时,原农作物(或林木)所有人虽得对承租人主张不当得利,惟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则因无抵押物可附着而灭失。就此情形,本文以为,可以类推适用物权法第174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使得抵押权人得就抵押人对承租人主张不当得利后所获得之赔偿金,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是原农作物(或林木)较多,则承租人栽种的农作物(或林木)就会被混入原农作物(或林木),承租人虽然也可以向其主张不当得利,惟此时承租人已不再拥有的自己种植之农作物(或林木)的所有权,该新长出来的农作物(或林木)则因混合而成了担保物。
由于我国物权法并未设计添附规定,所以在实践中,当农作物(或林木)混杂在一起时,只能采取调解的程序手段来解决,实体法上没有相应规定,此乃法律漏洞。
5.农作物的所有权范围(边界)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2条规定:“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第17条规定:“(原则上)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人,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可知,农作物得以独立抵押,则农作物必将独立于土地,而自成权利客体。而上述司法解释旨在维护原耕作人之权益,亦在避免发生前后栽种农作物的归属不清的问题。有些学者就对于农作物究属动产或不动产语焉不详,然而综合观察我国法律规定后可知,其应属不动产。于农作物已经抵押,抵押人于农作物所附着之土地周边继续耕作,或出租他人于周边土地耕作,而发生农作物混杂时,其权利客体范围可以根据以下两个原则确认:(1)分种分类以集合物视之;(2)以所附着之土地(或使用权)边界,为其客体边界之最大范围限度。
惟本文虑及农作物的自然属性后认为,农作物实不宜视为独立之不动产,其在未与土地分离前,应视为土地的成分,其权利则归属于土地权利人(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在此前提下,农作物自不得独立交付抵押,惟得收割农作物之权利,则非不得经过一定程序以供担保之用。
三、我国民事法律体系建构的反思—代结语
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均属于垂直切割模式立法[20];并且都带有过渡性的转型色彩。其中的典型法律概念问题,就是如何在新制度中融合旧传统。以我国特有的权利主体群像来说,除了自然人与法人以外,还包含了许多具有中国传统或转型特色的类型,例如个体工商户.或是农户。从现代化法律体制的视角来看,这一类权利主体都有着权利主体之间的权利界线不清,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间无法良好对应等特点;而这些特点与社会矛盾的不断发生有着密切关系。
在民事法律体系的建构过程中,部分民法学者一方面认为必须继受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体系与规定,另一方面却认为当前在中国制定民法,必须落实本土化原则,宜粗不宜精,因为广大的农村社会将无法适用一个过度精致的法律;此外,还必须考虑到中国的特殊国情与既有的历史经验。在这几种基本考虑下,我们的民事立法呈现着与西方国家迥然不同的风貌。
实际上,中国的民事法律问题在于当前的立法技术无法良好的回应处在巨变转型期中的社会需要,而不是立法太过精细或是太过超前。我们民事法律中有许多概念都规定的混沌不清,现有的民事法律体系建构也看不出明确的发展逻辑。我国有许多在后制定的法律,若不是推翻,就是未考虑与之前法律在概念及体系上的连惯性,其中部分原因系于政治社会的变迁与宪法的修定,但是技术上的缺失也十分明显。
我国的物权法在大体上与传统民法典中的物权法差异不大,但是并未贯彻以平等主体为前提的民法典基本原则,例如:物权法中区分了国家、集体与私人所有权{16};甚至还把不需要放在民法典中的内容也放进来,例如,规定了私人财产的征收征用与补偿(物权法第42-43条),以及公法程序方面的规范(物权法第57条),致使物权法的普通性格非常不明确;若以财产归属为中心的部门民法来定位,其完整性也不足。基于管制目的所必须做出的概念区分,本应交由特别法去处理。
此外,我国的民事立法,在普通法中还经常会出现考虑到我国特殊体制下的制度安排,例如:民法通则中的农户与物权法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以环绕集体所有而出现的特殊权利主体与客体的制度与规定,其实很难融合在以一般性、工具性、效率性为原则的普通法律中,反倒是必须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搭配使用,而成为一般法律体系与概念以外的“特区”。这些特区中的制度与概念,还是得与主体的一般法律概念衔接。当前的问题就是,特别法中的一些法律概念与普通法中的法律概念经常衔接不了,如本文前面篇幅所述,涉及农村领域的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就几乎成了我国民法中的飞地,或是说其自成一套不算有序的系统。
以农户与该农户中的家庭成员间的关系而言,再以申请宅基地造农民房为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21]可知,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具体去申请宅基地造农民房的农户家庭成员,均会清楚地列明该农户中的所有家庭成员,因为家庭成员的多少,会影响到所批准的宅基地与可建造的农民房的面积。换言之,农户就是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农民房即便仅是由该农户中的(部分)家庭成员所建造,但此一农民房在权利的归属上仍应属于农户;因为未出资或出力建造该农民房的家庭成员,其权利在申请建造审批时,已经被体现在因为考虑到这些家庭成员的存在而核准的宅基地与可建造农民房的面积上。
在申请建造农民房时,即便申请表上列明有数人,但只要该农户的家庭成员中还有一人存在,该农户就仍然存在,家庭成员彼此间就该农户所拥有的权利客体,并不因为其中有部分家庭成员死亡而发生变化;因为宅基地与农民房系属于该农户,而不是具体到任何一名家庭成员。须注意者系,农户是一种依附在该农户家庭成员存在前提上的虚拟权利主体,只要还有一个家庭成员存在,该农户就一直存在。法律之所以未规定当农户不存在时,家庭成员间就该农户所拥有的财产应如何分配,正是因为在逻辑上不会发生这样的问题。
根据上述可知,当农户中所有的家庭成员都过世时,该农户即不存在,并且没有继承人;依据法律规定,此时宅基地应由集体收回;而根据法理可知,本属于该农户的农民房,因为不再属于任何权利主体则成了无主物。但是在实践上,没有一个法院或农村会这样操作,多数还是将该农民房交给了原农户中家庭成员的法定继承人;然而即便认可这样的便宜作法,却还是会引发另一个疑义,因为法定继承人有其顺序,假设该农户原来有甲乙两个人,甲先过世,乙后过世,那么当乙过世时,于此所谓的法定继承人,究竟是以甲为准?还是以乙为准?在实践上,这又是一个无法根据法律清楚论断,而只能藉助调解来处理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