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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上权利质权公示方法之检讨(2)

发布时间2015年01月30日浏览量:来源:《法学》(沪)2014年8期第123~132页作者:陈本寒 武汉大学法学院
  
  由此可见,对于同一财产权利设质,法律只规定一种公示方法,这是各国立法的通例。至于某种财产权利质押的公示方法究竟规定在民法典中,还是规定在特别法中,则取决于该财产权利是否属于特别法上的权利。从笔者查阅的各国现行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尚未发现对同一财产权利的质押规定两种不同公示方法的情形。
  
  二、我国《物权法》中权利质权公示方法规定存在的主要缺陷
  
  如果依照上述法理来分析,我国《物权法》关于权利质权公示方法的规定,至少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缺陷。
  
  (一)在立法体例上,不区分普通法上财产权利质押与特别法上财产权利质押,将各类财产权利质押的公示方法均规定于《物权法》中,导致了立法冲突和立法空白的问题
  
  我国《物权法》关于权利质权的规定仅有7个条文(第223条~第229条),其中有4个条文是关于权利质权公示方法的规定。在这4个条文中,仅有2个条文(第224条和第228条)涉及普通法上财产权利质押公示(即存单质押和应收账款质押的公示)问题。其他财产权利质押的公示规定,严格说来,均属特别法上财产权利质押公示方法的规定。因为各类有价证券、基金份额和知识产权,在民法上均属于特别法规定的财产权利,其转让与质押公示问题,也理应由公司法、票据法、基金管理法、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民事特别法加以规定。但由于我国立法并未遵守这一规则,《物权法》将普通法上的财产权利质押和特别法上的财产权利质押的公示方法集中加以规定,同时,相关特别法又对特别法上的财产权利让与方式另作规定,这就不可避免地带来立法冲突与立法空白的问题。
  
  就立法冲突而言,我国《海商法》第79条明确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指示提单背书转让;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而依《物权法》第223条和第224条的规定,任何提单均可设质,且公示方法均为“质押协议+权利凭证的交付”,无须区分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这一冲突规定显然会对实务中如何确定提单质押的公示方法造成困扰。此外,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质押采用设质背书的方式进行公示,而我国《物权法》对此却规定采用“质押协议+权利凭证的交付”的方式进行公示。⑩这一冲突规定引发了学术界的激烈争论。
  
  就立法空白而言,合同债权作为民法典规定的普通财产权利,其质押的公示问题理应由《物权法》加以规定。我国《物权法》关于存单质押的公示和应收账款质押的公示,虽然属于债权质押的公示问题,但严格说来,上述合同债权均非普通民事债权,而属于商事债权的范畴。若以普通民事合同债权质押,该如何进行公示,《物权法》并未规定。
  
  (二)合同债权质押,部分采用登记方法,部分采用交付权利凭证的方法,缺乏法理依据
  
  关于合同债权质押的公示方法,我国《物权法》有两处规定:一是该法第224条规定存单质押采用“书面质押协议+交付权利凭证”的公示方法;二是该法第228条规定应收账款质押采用“出质登记”的公示方法。对于上述公示方法的规定是否合理,学术界观点不一。有人认为,存单为物权凭证,具有有价证券的属性,(11)我国《物权法》将存单质押与其他有价证券质押放在一起规定,并无不妥。对于应收账款质押采用登记公示方法的问题,有人认为,要求绝大多数的财产权利设质采用登记的公示方式,有助于增强权利质权公示的公信力,以保障交易安全,这也与国际上的发展趋势相吻合,因此是合理的。(12)笔者对于上述观点均不赞同。我国《物权法》关于存单质押和应收账款质押公示方法的规定,均存在值得商榷之处。
  
  就存单质押而言,我国《物权法》将存单质押与各类有价证券质押放在同一条款中规定,采用同一公示方法,这表明立法者对存单的性质认识有误,将存单当作有价证券看待了。事实上存单既非有价证券,也不是存款人享有的物权凭证,而是证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的债权凭证,存款人凭借存单享有的是对金融机构的合同债权。之所以如此认为,有三点理由:一是从存单的基本属性看,存单并不具备有价证券所应具有的“权利行使离不开证券,证券上的权利发生、转让和行使,均以证券本身的存在为前提”的特征,存单不过是储蓄合同的凭证。因为记名存单可以挂失,挂失后,不影响存款人存款权利的行使。(13)二是从各国相关立法规定看,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其相关立法或判例均主张存单为合同债权凭证。(14)我国《物权法》将存单作为有价证券与物权证券看待,有违各国立法的通例。三是从我国现行法的相关规定看,依照国务院2011年修订的《储蓄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储蓄行为是存款人与储蓄机构之间的合同行为,基于这一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到期还本付息的借贷债权关系,存单不过是储蓄合同的凭证。因而,存单质押属于合同债权质押的范畴。
  
  既然存单是合同债权凭证,那么存单质押就应采用合同债权质押的公示方法,而不能依有价证券的转让方式确定存单质押的公示方法,更不能将存单质押与票据、仓单、提单等有价证券质押放在同一条款中,规定同一公示方法。因此,我国《物权法》关于存单质押公示方法的规定是值得商榷的。
  
  就应收账款质押而言,“应收账款”为会计学上的概念,而非法律概念,它是指商事主体在商事交易中产生的、记载于会计账簿上、尚未收取的钱款。(15)因而,从性质上讲,应收账款属于合同债权。(16)我国《物权法》第228条规定,应收账款质押采用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质押登记的方式设立,而信贷征信机构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17)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值得商榷。
  
  首先,从登记的目的看,采用质押登记的目的,无非是通过登记公示出质人已质押的债权,防止出质人在质押期间再擅自将出质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从而有可能造成质权人将来无法行使质权的情形发生。但由于我国《合同法》第79条关于合同债权转让的限制条件之条款,(18)既未规定登记的质押债权不得转让,也未规定第三人在受让出质债权时有查阅征信中心登记信息的义务,因此,通过债权质押登记,是无法达到控制出质人将出质后的债权擅自转让的目的的。
  
  其次,从登记的适用主体看,虽然中国人民银行2007年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10条规定,在征信中心进行债权质押登记的质权人或出质人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但主要是解决与商业银行有借贷关系的企业或个人的债权质押的公示问题,是商业银行控制融资风险的一种手段。如果借贷融资关系发生于普通企业之间或自然人相互之间,与商业银行无关,那么债务人采用债权质押的担保方式,有无必要到银行设置的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征信中心又是否会为民间借贷的债权质押登记承担审查义务?如果不尽审查义务,导致虚假债权出质登记的,登记机构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问题在该《登记办法》中均无明确答案。
  
  再者,从登记的客体看,质押的债权从本质上来说,仍然属于请求权、相对权,这一性质并不因设质而改变。大陆法系国家在规定合同债权转让时,为了保护合同债务人的利益,均要求债权人应尽通知债务人的义务,(19)我国《合同法》也采此做法。(20)因此,在以合同债权出质时,为了保护出质人的债务人的利益,出质人有通知其债务人的义务;同时债权出质还涉及质权人的利益,为了向第三人证明该债权已质押给质权人,出质人有义务将出质债权的凭证交付质权人。这样,出质行为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均得到了兼顾,这是大陆法系国家规定债权质押采用“交付债权凭证+通知出质债权的债务人”的公示方法的主要原因。而采用质押登记的方式,出质人既无须通知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无须交付债权凭证于质权人,这样,第三人(债权受让人)要想了解受让债权是否已质押,只能通过查阅登记簿的方式方可知晓。而在合同债权转让问题上,让受让人查阅登记簿,不仅与我国《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方式的规定相违背,也不符合合同债权转让的交易习惯。
  
  最后,从登记的弊端看,既然要求债权质押采用登记方法,必然涉及登记申请、登记审查等繁琐程序,同时登记机构会收取登记费用。这不仅会加重出质人的负担,而且使得利用这种担保方式进行融资的期限变得漫长。对于中小企业的短期融资担保来说,这种公示方法的规定实不足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