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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上权利质权公示方法之检讨(3)

发布时间2015年01月30日浏览量:来源:《法学》(沪)2014年8期第123~132页作者:陈本寒 武汉大学法学院
  
  (三)有价证券质押,不区分记名证券、指示证券和不记名证券,统一采用交付权利凭证的公示方法
  
  所谓有价证券,是指用于表彰权利人的财产权利,且权利的实现与流转不得脱离凭证本身的文书。(21)有价证券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对于有价证券的流转与质押而言,区分记名证券、指示证券与不记名证券具有重要意义。所谓记名证券,是指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必须将证券权利享有者的姓名记载于证券之上的证券;反之,则为不记名证券。所谓指示证券,是指证券上须记载证券权利人姓名及其指定受让人字样的证券,严格说来,指示证券也属于记名证券的范畴。在交易实践中,多数有价证券依其流转方式的不同,均存在记名证券、指示证券和不记名证券的划分,如债券、股票、提单等,但也有部分有价证券只存在记名证券和指示证券的划分,如票据、仓单等。(22)区分记名证券、指示证券与不记名证券的意义就在于:记名证券和指示证券的权利享有,以证券记载为依据;证券权利的转让和设质,均须通过背书方式进行,单纯的证券交付并不会导致证券权利的让与。而不记名证券权利的享有,以占有证券为必要;证券权利的转让和设质,只需移转证券占有即可,无须进行任何形式的背书。(23)大陆法系国家在确定有价证券质押的公示方法时,通常会区分记名证券、指示证券和不记名证券,分别采用“设质背书+证券交付”和“质押协议+单纯的证券交付”两种不同的公示方法,或者直接规定有价证券设定质权的,应当与该证券权利转让的方式相一致。(24)
  
  反观我国《物权法》第224条关于有价证券质押公示方法的规定,则根本没有考虑到债券和提单存在记名与不记名的区分、票据和仓单均为记名证券的情形,而是统一规定采用“质押协议+权利凭证交付”的公示方法。这一规定的结果,不仅有违有价证券的基本属性,而且也造成了与我国相关特别法规定的冲突。因为我国已出台的《票据法》、《海商法》和《合同法》等单行法,是严格区分记名证券、指示证券和不记名证券的,而且规定了记名证券、指示证券与不记名证券的不同转让方式。(25)笔者认为,我国相关单行法的规定,符合有价证券流转的一般法理,《物权法》第224条的规定则值得商榷。
  
  (四)票据质押,采用权利凭证交付的公示方法,有违票据行为文义性的要求
  
  我国现行立法就票据质押的公示方法存在着相互冲突的规定:依照《票据法》第35条的规定,票据质押的公示方法是“设质背书+票据交付”;依照《物权法》第224条的规定,票据质押的公示方法则为“书面质押协议+票据交付”。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则采纳《票据法》的主张,对于票据质押未在票据上载明“质押”字样的,应当认定该质押不成立。(26)
  
  对于上述相互矛盾的规定,既有人支持司法解释的主张,认为这符合票据行为文义性的要求;(27)也有人持反对意见,并为《物权法》的规定加以辩护。如有学者认为,我国《物权法》关于票据质押的规定并无不妥,对于未经设质背书的票据质权的成立,可以由质押合同及交付的票据来证明,票据质权的若干内容也可以由质押合同的条款来确定。如果笼统地主张票据质押行为一律具有文义性,颇有以偏概全之嫌。(28)还有学者认为,票据质押既可以依照《票据法》关于设质背书的规定进行,也可以依据一般民事权利质押的方式进行。理由是《票据法》虽然规定了设质背书为票据质押的公示方法,但并没有否定依照一般民事债权转让方式转让票据权利的可能性。(29)笔者认为,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主张是正确的,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值得商榷。
  
  首先,从票据行为的性质看,票据为文义证券,依照票据行为文义性的要求,票据所创设的权利义务内容,完全依照票据上所载文义而定,而不能进行任意解释或者根据票据以外的任何其他文件确定。(30)就票据质押而言,票据权利人以票据设定质权,事实上就是在为自己和质权人创设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因此,应当通过设质背书的方式在票据上载明,而不能通过当事人之间另订质押协议的方式予以替代,否则就是对票据行为文义性的违反和否定。
  
  其次,从票据表彰的权利看,票据权利并非一般的民事权利,而是特别法上的权利,大陆法系国家均通过票据法的规定调整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通过民法典的规定调整票据关系。以票据法没有否定票据权利可以依一般民事权利转让方式进行转让为由,主张票据质押也可以像一般民事债权那样以交付方式设定,实际上是对民事普通法与特别法在适用效力上的曲解。依照大陆法系的理论,普通法与特别法对同一事项均有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只有在特别法无规定时,才适用普通法之规定,(31)而不是特别法没有禁止规定的,就可以适用普通法的规定。对于票据质押的公示方法,既然我国《票据法》第35条已有明确规定,那么就根本没有《物权法》的适用余地。
  
  最后,我国《物权法》关于票据质押的规定,有违各国相关立法的通例。如前所述,没有一个国家的立法将“另订书面质押协议+票据交付”作为票据质押的公示方法,而票据的流通并无国界限制,如果我们在票据质押问题上强调“特色”,另搞一套,则有碍我国票据作为结算工具在国际商事交易中的使用。
  
  三、完善我国权利质权公示方法的几点思考
  
  针对我国《物权法》有关权利质权公示方法规定上存在的不合理之处,笔者认为,在未来修订《物权法》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修改。
  
  首先,应区分普通法上的财产权利质押与特别法上的财产权利质押。
  
  普通法上财产权利质押的公示方法,由《物权法》加以规定,特别法上财产权利质押的公示方法,由特别法加以规定。《物权法》对于特别法上财产权利质押的公示问题,只需作出如下原则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转让的其他财产权利,可以质押。以特别法上规定的财产权利质押时,其公示方法应与特别法规定的财产权利让与方式相一致。”
  
  有学者质疑这种将权利质押分类规定的做法,认为对各类财产权利质押都必须在《物权法》上作出明确规定,这是物权法定原则的要求;即使通过对“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财产权利”的兜底条款的解释,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财产权利纳入权利质押客体范围,也是对物权法定原则的违反。(32)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理由有三:(1)从物权法定原则的含义看,物权法定原则中的“法”,并非仅仅局限于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而是泛指一切成文法之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57条在表述物权法定原则时就规定:“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外,不得创设。”该条所谓“本法”,系指“民法典”而言;所谓“法律”系指除民法典之外的其他成文法律。(33)换言之,在民法典物权编中规定的财产权利是物权;未在民法典物权编中规定,但在其他法律中规定的财产权利,只要法律赋予其排他效力,同样构成物权。因此,我们不能认为,凡适宜质押的财产权利,均必须在《物权法》中加以列举规定。事实上,对于特别法上的财产权利设定质押,由特别法加以规定,同样是物权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2)从各国关于权利质押的立法实践看,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均区分普通法上的财产权利质押和特别法上的财产权利质押,分别通过民法典和特别法加以规定。(34)即使在对普通法上的权利质押与特别法上的权利质押进行混合规定的瑞士,其民法典也只列举了部分特别法上的财产权利质押,如证券质押、股权质押等,并未穷尽可质押的其他财产权利。(35)在《瑞士债法典》第五编“有价证券”中,仍然可见对各类证券质押(如票据质押、公司债券质押等)的详细规定。(3)作为我国民法典组成部分的《物权法》,其条文设计具有高度概括性和相对稳定性,不宜频繁修改,但新型可质押的财产权利却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产生。要想解决这一矛盾,通过《物权法》的规定,将一切可质押的财产权利列举殆尽,并对其公示方法作出详尽规定,在立法技术上并不可行。唯有通过《物权法》与特别法的分工合作,将普通法上的财产权利质押问题交给《物权法》解决,将特别法上的财产权利质押问题交给特别法解决,这样才能既满足物权法定原则的要求,又为新型财产权利质押问题留下充足的法律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