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物权法》上权利质权公示方法之检讨(6)
发布时间2015年01月30日浏览量:来源:《法学》(沪)2014年8期第123~132页作者:陈本寒 武汉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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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参见《瑞士民法典》第901~905条之规定。
(36)参见胡康生同志在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的说明》,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页。
(37)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280条之规定。
(38)参见《日本民法典》第363条之规定。
(39)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04条之规定。
(40)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290条和《法国民法典》第2075条之规定。
(41)参见《瑞士民法典》第906条、《日本民法典》第364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07条之规定。
(42)同前注②,史尚宽书,第399页。
(43)参见吴春燕:《提单、仓单质押性质探析》,《社会科学研究》2009年第4期。
(44)同前注(15),赵万一、余文焱文。
(45)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公布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也规定:“以存款单出质的,签发银行核押后又受理挂失并造成存款流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46)参见叶立雄:《论虚假存单质押的法律效力》,《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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