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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后能否另行诉讼再次获取执行依据?

发布时间2018年05月17日浏览量:来源:汉中汉台区法院作者:陈明平 盛洁
  【要点提示】
 
  借款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后,因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已经通过公证程序取得了执行依据,就不能另行寻求诉讼程序再次取得执行依据。
 
  【案情简介】
 
  2012年9月20日,被告张某、王某夫妇二人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汉台区某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被告李某与其丈夫赵某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张某夫妇发放了贷款30万元。同时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在汉台区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2)汉台证经字904号债权公证文书。
 
  2013年9月10日,借款期限即将届满,被告张某、王某因还款困难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展期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李某及其夫赵某继续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展期协议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展期协议除借款到期日期变更外,其余条款继续有效。
 
  借款到期后,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汉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王某还本付息,担保人李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判】
 
  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已经在汉台区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2)汉台证经字904号债权公证文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与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都是法院执行案件的依据,债权人在已经取得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文书的情况下,再行诉讼,获取新的执行依据,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也会影响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对此类纠纷,在2008年最高院(法释2008第17号)批复明确给出‘不予受理’的答复。双方协商延期给付,是对履行期限的延展,改变不了权利证书的效力。申请执行时效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遂依照法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汉台区某金融机构对被告张某、被告王某、被告李某的起诉。
 
  【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借款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后,债权人能否再行直接诉讼?第二,展期协议对强制执行公证文书效力有无影响?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6号)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生效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一样,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当事人可以据此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效力是基于债务人放弃了诉权,承诺接受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未裁定不予执行前,债务人提出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因为处在执行状态时,当事人的起诉权已经消灭,只有公证文书被法院认为确有错误不予执行时,起诉权才能恢复。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后,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债务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担保人三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展期协议》将债务履行期限顺延,《展期协议》除借款到期日期变更外,其余条款继续有效。案件所涉债权系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展期协议》并未改变该笔债权具有强制执行力这一事实,不影响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当事人既然自愿选择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这一债权确认方式,就是他们双方对公证事项放弃诉权,直接进入法院强制性程序的选择;其二,本案债权人在已经取得强制执行依据的公证文书后,又向法院起诉,以期再获得一份强制执行依据,这显然不符合民事纠纷“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若法院就前述公证债权文书中确认的内容再次作出判决,也将严重影响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其三,申请执行的时效因三方签订展期协议而中断,汉台区某金融机构可依据法定程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只有公证债权文书被法院认为确有错误不予执行时,才能向法院起诉。据此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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