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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人与债权人不是同一人,法院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18年05月17日浏览量:来源:金融服务中心作者:佚名
  引言:抵押权人与债权人不是同一人的案件在实务中并不常见,所以辛辛苦苦找到这样一个案例就值得好好研究下。债权人虽然将抵押权给了第三人,只要符合抵押权成立的相关规定就不影响抵押权的成立,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与抵押权人仍可以请求在债务清偿的范围内对抵押财产实现优先受偿权。
 
  胡建军、钟新萍与王岳明、蔡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一审(2014)君民初字第336号
 
  (来源:无讼案例)
 
  原告胡建军。
 
  委托代理人万景,湖南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新萍。
 
  被告王岳明。
 
  被告蔡玲。系被告王岳明的妻子。
 
  原告胡建军、钟新萍与被告王岳明、蔡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津港、人民陪审员王明生参加的合议庭。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红担任记录。原告胡建军、钟新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岳明、蔡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建军、钟新萍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王岳明向原告方借款500000元,双方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利息按月计收,月息为百分之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百分之三计收罚息,并约定未按期还本付息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王岳明500000元,被告王岳明出具了收据。2014年3月20日,被告王岳明、蔡玲与原告钟新萍补签了《借款抵押合同书》,将其名下的所有权证号27528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16日,被告王岳明、蔡玲又向原告方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王岳明出具收据,合同条款与前一合同基本相同。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严重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由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其中500000元本金及利息应从抵押财产中优先受偿;2、由两被告支付按合同约定利息月利率2%至债权实现之日的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3、由两被告承担律师费代理费及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胡建军、钟新萍及被告王岳明、蔡玲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3月20日原告胡建军与被告王岳明、蔡玲签订的《借款合同》、2014年3月20日原告钟新萍与被告王岳明、蔡玲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对账单、被告王岳明出具的收款收据、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的岳房他证岳阳楼区字第101466号他项权利证,拟证明2014年3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方借款500000元及抵押担保的事实;3、2014年4月16日原告胡建军与被告王岳明、蔡玲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王岳明出具的收款收据,拟证明2014年4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方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岳明、蔡玲未作出答辩。被告王岳明、蔡玲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胡建军、钟新萍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3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2中他项权证所载明的权利,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再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王岳明以借款周转为由与原告胡建军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岳明向原告胡建军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按月付息。若借款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至本金偿还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计收罚息,如因借款方违约未按期还本付息,借款方承担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胡建军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王岳明500000元,被告王岳明同时向原告胡建军出具收款凭据。2014年3月20日,原告钟新萍与被告王岳明、蔡玲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书》,约定:被告王岳明、蔡玲以其所有的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王家河办事处王家河社区的房屋权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私有房产作为抵押物。2014年3月26日双方在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岳房他证字岳阳楼区字第101466号,抵押权人为钟新萍,担保债权数额500000元。债权人胡建军、抵押权人钟新萍、债务人(抵押人)王岳明、蔡玲均确认他项权证号为岳房他证字岳阳楼区字第101466号所设定的担保债权是2014年3月20日被告王岳明向原告胡建军借款500000元的此项债权。2014年4月16日,被告王岳明、蔡玲再次以借款周转为由与原告胡建军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王岳明向原告胡建军借款100000元。合同约定中关于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与2014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基本一致。同日,被告王岳明出具收到100000元的收据。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岳明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借款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岳明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现拖欠不还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钟新萍与被告王岳明、蔡玲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书》,主债权人与抵押权人不一致,在庭审时,抵押权人钟新萍、债权人胡建军均明确表示他项权证号为岳房他证字岳阳楼区字第101466号所设定的担保债权是2014年3月20日被告王岳明向原告胡建军借款500000元的此项债权,被告王岳明也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确认岳房他证字岳阳楼区字第101466号他项权证抵押担保的债权是2014年3月20日被告王岳明向原告胡建军借款500000元的此项债务,结合考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时间一致、数额一致、债权人、抵押权人、抵押人三方已形成一致意见、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2014年3月20日被告王岳明与原告胡建军签订的《借款合同》能够与2014年3月20日原告钟新萍与被告王岳明、蔡玲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书》相对应而成为主合同与从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故对原告主张其中500000元应从抵押财产中优先受偿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王岳明、蔡玲俩人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岳明、蔡玲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岳明、蔡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胡建军借款600000元,并偿付原告胡建军借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上述债权中500000元享有从抵押财产中优先受偿的权利;三、由被告王岳明、蔡玲偿付原告胡建军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28元,保全费1434元,由被告王岳明、蔡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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