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债权强制执行公证是否必要
发布时间2014年02月13日浏览量:来源:辽宁典当网作者:楚华典当研究所副所长 姚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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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本案系一起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案件。
申请执行人(债权人)西安市某典当行(以下简称典当行)。
被执行人(债务人)西安某技师学校(以下简称技师学校)。
被执行人(担保人)李某某。
申请执行人典当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安市某公证处作出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技师学校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金额为5000000元,利息为2.4%,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同时,申请执行人又与被执行人技师学校、担保人李某某签订了《存单质押合同》;且三方对上述两合同进行了公证,西安市某公证处作出了(2012)XXX第XXX号公证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现申请执行人依此公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裁判】
受理法院经审查认定,设置担保合同关系属于不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超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规定的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西安市公证处(2012)XXX第XXX号公证书不予执行。
【案例点评】
从本案的裁判结果,我们可以发现在实践中,典当行为了简化债权实现的程序可能会选择对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合同制作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方式。在出现债务人不履行或部分履行债务时,典当行可以避免通过较为繁琐的诉讼或者仲裁程序,径直据公证书直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实现债权。但是,从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到,就典当借款合同制作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方式,其并不能完全实现典当行便捷债权实现的初衷。具体分析如下:
一、强制执行债权公证书的程序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据此,对于公证机关制作的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公证文书,可以不经诉讼或仲裁程序,直接申请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以此保证债权实现的快捷性。
鉴于执行程序是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处分的效力,为了保证公证文书执行的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司法部发布《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规范了执行债权公证文书的条件、范围、程序、审查等事项。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债权公证书,应注意以下程序问题:
1、申请强制执行债权公证文书应提前申请执行证书。
根据《联合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如果债权人要求强制执行债权公证文书,应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并据此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能径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领取执行证书的注意事项。
领取执行证书是为了确定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标的,根据《联合通知》的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所以为了保证债权人能够顺利地申请执行证书,典当行作为债权人应当在签订合同时对于涉及到债权确认方式的事项予以明确:
(1)事先约定履约和违约事实的举证责任的分配
申请强制执行债权公证书系在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义务时,所以在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时,必须对于债务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相关事实进行确认。为了保证债权人的申请的有效性,典当行在借款合同中应当与债务人就申请执行证书时承担的举证责任进行事先的约定,根据双方举证能力的不同,通常情况下,可在借款合同中预先约定由典当行(即债权人)对其已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全部或部分履行了对债务人的放款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债务人对其已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全部或部分履行了对典当行的还款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通过上述约定,便于债权人在向公证机关就强制执行债权公证书申请执行证书时,能够明确申领过程中的相关义务,防止因此导致债权确认的迟延。
(2)明确履约和违约事实的核实方式
明确举证责任后,还应当对于债权确认中相关事实核实的方式进行约定,如果真的出现债务人不履行或者部分履行债务时,很难保证债务人会主动履行举证义务的情况,所以对于相关事实的核实方式也应提前约定,保证在债务人拒不履行举证义务时能够通过电话等通讯方法、推定等方式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一般情况下,可以预先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债务人的负责人,以便能够在债权人申请执行证书时及时与债务人核实债务履行的相关情况,同时约定在债务人拒绝举证的情况下对相关事实的推定规则,以保证债务人的举证责任的实现。
二、典当行适用强制执行债权公证文书程序的是否必要?
典当行选择适用强制执行债权文书程序是为了保证债权实现的便捷性以及有效性,但是该程序在实践中的实用性以及必要性的问题仍应作出相应的分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公证程序规则》、《联合通知》等的规定,对于适用强制执行债权公证文书程序的债权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一)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等。综上所述,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公证文书所确定的债权至少应当明确具体,但是典当借款的特殊性可能使得典当借款债权总额缺乏必要的确定性,可能使得该程序的适用并能够实现典当行的初衷。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中确定的债权必须是明确清晰的,不存在争议,但因典当借款存在利息、综合费的计收问题极有可能与当户产生争议,使得债权存在不确定性的问题。如果债权债务人对于债权总额存在争议,就可能因此导致执行证书的申领、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执行等程序中存在障碍,相关债权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产生相关债权公证文书不具备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效力。具体情形如下:
1、典当行可否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并主张违约责任。
为了保证债权的安全性,作为债权人的典当行在某些情况下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如果典当行选择适用强制执行债权公证文书制度,那么如果其提前收回借款就可能导致债权总额计算的不确定性,双方之间会就借款本金、息费以及违约金等债权总额的确定就会产生争议。故该债权就可能不符合相关规定中对于可强制执行债权文书中债权的条件和范围,那么极有可能影响执行证书的领取,即使领取执行证书,人民法院亦可能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执行。
2、典当息费收取可能会突破《典当管理办法》规定标准,由此导致典当行与当户发生争议,使得债权不具有确定性。
有些情况下,典当行在典当借款合同中确定的典当借款息费可能超过了《典当管理办法》或者相关借款利息的法律规定,则在向公证处领取执行证书时,债务人极有可能提出此问题,因息费的计算是确定债权总额的重要部分,由此极有可能导致债权总额缺乏确定性,而使得经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公证书不具备申领执行证书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
3、绝当后息费能否继续收取。
典当行有权在典当期限内收取利息以及综合费用不存在疑问,但是对于绝当后其是否有权收取相关息费则存在争议。因《典当管理办法》中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而绝当的法律后果是产生处置当物进行债权清偿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典当行在绝当后是否有权收取息费则存在争议。如果典当行在绝当期后要求通过强制执行债权公证文书的程序实现债权,则就绝当后息费收取的问题极有可能与当户发生争议,由此影响债权的可确定性和强制执行性。
4、因典当借款合同通常是存在物权担保的,在适用该制度时可能不会得到公证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认可。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典当借款合同必须设定相应的物权担保,而根据《联合通知》的规定,物的担保不属于可进行公证强制执行的范围,故典当行可能无法据此借款合同申请执行证书或者人民法院可能会裁定不予执行。
综上所述,虽然强制执行债权公证文书的制度可能会使得债权实现相对便捷,但是因为典当借款存在区别与一般借款合同的特殊性,使得其债权总额的确定较易与当户发生争议,而使得已经进行公证的债权不具备可供强制执行的条件,由此使得典当行最初对债权进行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目的落空。所以我们认为典当行采取此种方式实现债权应当充分考量的典当借款债权确定方式以及实现的可能性,慎重选择。
三、新《民事诉讼法》所设立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这一特别程序的适用。
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即可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典当行适用债权公证文书强制执行程序的目的无非是为了债权实现的便捷性,实际上典当借款债权是设定了物权担保的,适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这一特别程序即可。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部分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向法院申请适用担保物权实现这一特别程序,受诉人民法院即会对担保物权所担保债权的相关事实进行审查认定,而这一程序比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简便、快捷,而且就上述程序的民事裁定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由此看来,不论就债权实现的成本,还是实现的便捷性、安全性而言,直接适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这一特别程序更符合典当行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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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一起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案件。
申请执行人(债权人)西安市某典当行(以下简称典当行)。
被执行人(债务人)西安某技师学校(以下简称技师学校)。
被执行人(担保人)李某某。
申请执行人典当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安市某公证处作出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技师学校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金额为5000000元,利息为2.4%,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同时,申请执行人又与被执行人技师学校、担保人李某某签订了《存单质押合同》;且三方对上述两合同进行了公证,西安市某公证处作出了(2012)XXX第XXX号公证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现申请执行人依此公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裁判】
受理法院经审查认定,设置担保合同关系属于不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超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规定的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西安市公证处(2012)XXX第XXX号公证书不予执行。
【案例点评】
从本案的裁判结果,我们可以发现在实践中,典当行为了简化债权实现的程序可能会选择对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合同制作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方式。在出现债务人不履行或部分履行债务时,典当行可以避免通过较为繁琐的诉讼或者仲裁程序,径直据公证书直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实现债权。但是,从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到,就典当借款合同制作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方式,其并不能完全实现典当行便捷债权实现的初衷。具体分析如下:
一、强制执行债权公证书的程序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据此,对于公证机关制作的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公证文书,可以不经诉讼或仲裁程序,直接申请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以此保证债权实现的快捷性。
鉴于执行程序是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处分的效力,为了保证公证文书执行的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司法部发布《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规范了执行债权公证文书的条件、范围、程序、审查等事项。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债权公证书,应注意以下程序问题:
1、申请强制执行债权公证文书应提前申请执行证书。
根据《联合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如果债权人要求强制执行债权公证文书,应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并据此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能径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领取执行证书的注意事项。
领取执行证书是为了确定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标的,根据《联合通知》的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所以为了保证债权人能够顺利地申请执行证书,典当行作为债权人应当在签订合同时对于涉及到债权确认方式的事项予以明确:
(1)事先约定履约和违约事实的举证责任的分配
申请强制执行债权公证书系在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义务时,所以在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时,必须对于债务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相关事实进行确认。为了保证债权人的申请的有效性,典当行在借款合同中应当与债务人就申请执行证书时承担的举证责任进行事先的约定,根据双方举证能力的不同,通常情况下,可在借款合同中预先约定由典当行(即债权人)对其已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全部或部分履行了对债务人的放款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债务人对其已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全部或部分履行了对典当行的还款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通过上述约定,便于债权人在向公证机关就强制执行债权公证书申请执行证书时,能够明确申领过程中的相关义务,防止因此导致债权确认的迟延。
(2)明确履约和违约事实的核实方式
明确举证责任后,还应当对于债权确认中相关事实核实的方式进行约定,如果真的出现债务人不履行或者部分履行债务时,很难保证债务人会主动履行举证义务的情况,所以对于相关事实的核实方式也应提前约定,保证在债务人拒不履行举证义务时能够通过电话等通讯方法、推定等方式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一般情况下,可以预先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债务人的负责人,以便能够在债权人申请执行证书时及时与债务人核实债务履行的相关情况,同时约定在债务人拒绝举证的情况下对相关事实的推定规则,以保证债务人的举证责任的实现。
二、典当行适用强制执行债权公证文书程序的是否必要?
典当行选择适用强制执行债权文书程序是为了保证债权实现的便捷性以及有效性,但是该程序在实践中的实用性以及必要性的问题仍应作出相应的分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公证程序规则》、《联合通知》等的规定,对于适用强制执行债权公证文书程序的债权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一)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等。综上所述,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公证文书所确定的债权至少应当明确具体,但是典当借款的特殊性可能使得典当借款债权总额缺乏必要的确定性,可能使得该程序的适用并能够实现典当行的初衷。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中确定的债权必须是明确清晰的,不存在争议,但因典当借款存在利息、综合费的计收问题极有可能与当户产生争议,使得债权存在不确定性的问题。如果债权债务人对于债权总额存在争议,就可能因此导致执行证书的申领、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执行等程序中存在障碍,相关债权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产生相关债权公证文书不具备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效力。具体情形如下:
1、典当行可否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并主张违约责任。
为了保证债权的安全性,作为债权人的典当行在某些情况下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如果典当行选择适用强制执行债权公证文书制度,那么如果其提前收回借款就可能导致债权总额计算的不确定性,双方之间会就借款本金、息费以及违约金等债权总额的确定就会产生争议。故该债权就可能不符合相关规定中对于可强制执行债权文书中债权的条件和范围,那么极有可能影响执行证书的领取,即使领取执行证书,人民法院亦可能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执行。
2、典当息费收取可能会突破《典当管理办法》规定标准,由此导致典当行与当户发生争议,使得债权不具有确定性。
有些情况下,典当行在典当借款合同中确定的典当借款息费可能超过了《典当管理办法》或者相关借款利息的法律规定,则在向公证处领取执行证书时,债务人极有可能提出此问题,因息费的计算是确定债权总额的重要部分,由此极有可能导致债权总额缺乏确定性,而使得经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公证书不具备申领执行证书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
3、绝当后息费能否继续收取。
典当行有权在典当期限内收取利息以及综合费用不存在疑问,但是对于绝当后其是否有权收取相关息费则存在争议。因《典当管理办法》中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而绝当的法律后果是产生处置当物进行债权清偿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典当行在绝当后是否有权收取息费则存在争议。如果典当行在绝当期后要求通过强制执行债权公证文书的程序实现债权,则就绝当后息费收取的问题极有可能与当户发生争议,由此影响债权的可确定性和强制执行性。
4、因典当借款合同通常是存在物权担保的,在适用该制度时可能不会得到公证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认可。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典当借款合同必须设定相应的物权担保,而根据《联合通知》的规定,物的担保不属于可进行公证强制执行的范围,故典当行可能无法据此借款合同申请执行证书或者人民法院可能会裁定不予执行。
综上所述,虽然强制执行债权公证文书的制度可能会使得债权实现相对便捷,但是因为典当借款存在区别与一般借款合同的特殊性,使得其债权总额的确定较易与当户发生争议,而使得已经进行公证的债权不具备可供强制执行的条件,由此使得典当行最初对债权进行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目的落空。所以我们认为典当行采取此种方式实现债权应当充分考量的典当借款债权确定方式以及实现的可能性,慎重选择。
三、新《民事诉讼法》所设立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这一特别程序的适用。
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即可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典当行适用债权公证文书强制执行程序的目的无非是为了债权实现的便捷性,实际上典当借款债权是设定了物权担保的,适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这一特别程序即可。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部分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向法院申请适用担保物权实现这一特别程序,受诉人民法院即会对担保物权所担保债权的相关事实进行审查认定,而这一程序比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简便、快捷,而且就上述程序的民事裁定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由此看来,不论就债权实现的成本,还是实现的便捷性、安全性而言,直接适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这一特别程序更符合典当行的利益。
温馨提示:如需业务、风险在线讨论,辽宁省内典当企业请加入辽宁省典当协会会员群(133649286),外省典当企业可加入典当精英超级群(52233943),加入时请注名典当行全称与真实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