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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文书」以财产性权利设立抵押权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属于无效抵押条款

发布时间2019年06月25日浏览量:来源:民事审判作者:佚名

【裁判要旨】1、财产性权利不属于可以设立抵押的财产,如以财产性权利设立抵押权,则违反了物权法定的原则,该抵押条款属无效条款,债权人和担保人对此均有过错,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2、在一、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出的主张,不属于再审案件的审查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13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志祥,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启,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建凤,女,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启,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东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东路1号玉林军分区营院铺面附属楼。


法定代表人:姜志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启,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永华,女,195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路明乐,男,195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


再审申请人姜志祥、张建凤、广西东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投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秦永华、原审被告路明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姜志祥、张建凤、东润投资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再审。请求改判姜志祥归还秦永华欠款62.5万元及本息,张建凤不承担姜志祥对外借款的还款责任,东润投资公司不承担姜志祥债务的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作为合同主要条款的借款利息,是各方关注的重大事项,合同经借款方、担保方认可并签订时,各方均未提出异议,不应以打印错误为由否认其真实性。秦永华提供的书面证据借款合同作为直接证据,效力优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路明乐、孙政国所作证人证言。合同主要条款如果出现打印错误或者笔误,且合同的其他条款不能推翻或者影响该条款的,属于意思表示中的效果意思发生错误,符合重大误解,当事人可以撤销或变更合同。如果打印错误或者笔误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合同的其他条款也能推定该处系笔误的,法院才可以认定为笔误。秦永华没有在一年期限内行使变更或者撤销的权利,应视为认可该合同的效力。一、二审法院关于“姜志祥2010年9月21日第一次还款金额为23万元,明显超过了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不足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与秦永华主张《借款合同》约定年息2.4%属于笔误更为接近”的认定与其后又认定了该款项为归还30万元欠款相互矛盾。关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借贷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符合没有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而不应该适用后面自然人之间借贷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认为约定年息2.4%属于不符合常理,是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张建凤与姜志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案的借款人只是姜志祥一人,且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了,该借款是用于东润投资公司工程项目,而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的债务,债权人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不应判令张建凤承担还款责任。三、东润投资公司不应该承担秦永华的“笔误”过错的责任。造成合同抵押条款无效的全部责任在于秦永华,在签订担保合同的时候,该公司担保的利息为年息2.4%,后秦永华陈述是“笔误”,应该为年息24%,从而误导了该公司提供了担保,秦永华应该对自己的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即使该公司按二分之一承担姜志祥不能偿还债务的责任,也应该按年息2.4%的利息标准承担,而不能按年息24%的责任承担,担保人没有审查是否“笔误”的义务。


本院认为,姜志祥、张建凤及东润投资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息是2.4%还是24%的问题。首先,案涉《借款合同》上虽然显示约定的年息为2.4%,但秦永华提起诉讼时主张该年息为打印错误,诉请姜志祥按照24%的年息偿还借款,并提供了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之一孙政国的证人证言、担保人路明乐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符合常理,有事实依据。其次,从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看,《借款合同》项下450万元借款已于2010年8月13日全部到账,姜志祥共计向秦永华还款527.8万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每笔借款的起息时间从汇入路明乐的银行卡的时间为准,2010年8月13日开始六个月给付一次利息。从《借款合同》项下第一笔15万元借款到账日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姜志祥第一次还款日止,如果按照年息2.4%计算,450万元借款应支付利息47158元;如果按照年息24%计算,450万元借款应支付利息471567元。而姜志祥2010年9月21日第一次还款金额为23万元,明显超过了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自借款之日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姜志祥第二次付息之日止,姜志祥实际支付的利息12万元也超过了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的总额。即如果约定的年息为2.4%,则对此实际履行情况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之间的实际履行情况等综合分析,秦永华的主张更为可信,原审推断年息24%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合同约定借款年息为2.4%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东润投资公司是否应按24%利息标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问题。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秦永华与东润投资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专列条款,约定以东润投资公司在玉林军分区项目的经营权作为抵押担保,由于该经营权属于财产性权利,不属于可以设立抵押的财产,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故该抵押条款属无效条款,债权人秦永华和担保人东润投资公司对此均有过错。二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判决东润投资公司承担姜志祥不能清偿债务部分向秦永华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次,本案借款合同有效而担保条款无效,在此情况下,东润投资公司承担的系担保无效的过错责任,应当就其过错赔偿债权人相应的实际经济损失,而并非承担借贷双方对借款年息约定“笔误”的过错责任,故东润投资公司应按年息24%的标准承担相应责任。东润投资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张建凤是否应承担姜志祥借款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张建凤申请再审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不应当承担姜志祥对外借款的还款责任。经审查,秦永华原审中已举证证实本案中的借款发生在姜志祥与张建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出借的多笔款项直接转至张建凤的银行账户;姜志祥与张建凤在一审时只提出了一审法院无管辖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及已经共同履行了还款义务的答辩意见,二审时又撤回关于改判张建凤不承担与姜志祥共同还款义务的的上诉请求,即在一、二审期间,张建凤并未提出其不应承担姜志祥对外借款还款责任的主张,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


综上,姜志祥、张建凤、东润投资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志祥、张建凤、广西东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慧卓


审判员          杨立初


审判员          刘京川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金  悦


书记员       武  迪


来源: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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