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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和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报告(3)

发布时间2013年09月11日浏览量:来源:法律风险研究网作者:佚名

二、上述法律规范存在的主要问题
  
  有观点认为,我国规范民间借贷的上述法律是根据借贷主体的不同将借贷行为作出了合法与违法、有效与无效的二元划分,属于主体立法而非行为立法,严重违反了市场主体平等保护的民法基本原则,不符合立法的发展趋势和潮流。
  
  我们赞同上述观点,并且认为,上述法律规范过于原则,甚至相互冲突,缺乏统一的指向性,已不足以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很好的引导和规制,以致民间借贷活动中违法行为猖獗,给实体经济健康发展带来了严重损害。
  
  一是立法可协调性差,不同法律规范的内容互相冲突。由于立法技术的欠缺,上述法律规范之间缺乏协调性、统一性和逻辑性。即使符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民间借贷行为,按照《取缔办法》和《贷款通则》也可能被认定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遭到取缔,导致对同一行为可能因依据不同而致评价结果大相径庭。
  
  二是立法可操作性差,民间借贷合法性判断标准模糊。缘于“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很多隐患性问题缺乏指导性规范,使非法借贷、犯罪行为有机可乘。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融资行为的界限,导致民间借贷存在制度性风险,成为悬在民间借贷者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三是立法可指引性差,制约民间借贷良性发展。在我国,缺少健全的征信制度,加大了民间借贷风险的不确定性;缺少昆间借贷专门性立法,不能满足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活动健康发展的迫切需要;缺少个人破产法律制度,无法解决借贷主体的市场退出问题,无法保障债权人的权益,不利于金融市场稳定。
  
  三、法律规范的滞后对民事审判工作的影响
  
  由于立法的上述不足,导致了当前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案件定性难。当前主要存在两类难以准确定性的民间借贷案件。一类是以其他法律关系掩盖民间借贷关系。如实践中出现的类似“流质借贷”的情形,借贷双方通过买卖合同来掩盖实质为民间借贷的行为,最终产生矛盾纠纷时首先通过买卖关系反映出来,不仔细审查,容易对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产生偏差。另一类是以民间借贷关系掩盖其他法律关系。如有的境内钱庄将钱款汇至境外公司,境外公司作为投资款汇入境内借款人,借款人完成外资企业注册后,借款人提取资本金被银行拒付,双方转而通过法院调解、执行绕开资本金的监管,实际是以民间借贷之名行抽逃资本金之实,且具有很强的欺骗性。这些案件表象纷繁复杂,给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进而准确定性带来很大难度。
  
  二是事实认定难。无息案件越来越少,高利贷普遍存在,但规避手段越来越高明。或不列明利息计算方式而是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或将未归还借款的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条计算复利;或约定巨额违约金、其他费用,借款人对此往往举证困难,法院仅凭借条内容无法认定高利贷,很难否定借据的证明力。为了逃避法院的事实审查,有些债权人多次转让债权使法院无法查清借贷过程;有些则采取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等方式转变法律关系来掩盖借贷事实;有些地区还出现了还息不打收条的借贷“潜规则”,加大了法院查明事实的难度。
  
  三是法律适用难。审判实务中除了事实以定困难外,在法律适用上,同样存在亟待法律规范进一步明确细化的情形。譬如:由于民间借贷越来越专业化,借贷款项的交付经常经由第三者或中间人之手,致使债权人与债务人相互之间不了解情况,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易产生争议;中介机构或放贷公司在资金的流动以及利息等方面有很大操作空间,还可以收取高于放贷人约定的利息,为利息认定增加难度;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个人名义融资借款案中,对法定代表人(合伙负责人)或职员签订的借条或借款合同,应认定为企业对外借款还是个人借款;借款主体目的不同,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难度大;对于“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借贷关系不予保护”,但对如何界定“明知”难以操作。此外,还有部分当事人反复涉诉,互为原被告,或者具有专业放贷或黑社会背景,出现民刑交叉,在法律适用上难度较大。
  
  四是送达调解难。民间借贷案件中缺席判决率高,当事人不出庭应诉阻碍了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一方面是因为民间借贷纠纷中人员流动大导致送达难,另一方面债务人为了躲债闭门不见或拒收诉讼材料或消极应诉,更有甚者搬家逃债下落不明。当事人不出席法庭审理,不参与质证及提供自己的辩解意见,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带来很大困难,法院不得不只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判决,导致有的法院缺席判决率高达50%以上。被告的缺席,还导致了案件调解、撤诉难上加难。与普通民事一审案件调撤率约68%相比,民间借贷案件调撤率仅为该比例的一半。
  
  第四部分  构建民间借贷综合监管休系
  
  民间借贷的产生与发展是市场主体自发进行制度创新的结果,它的活跃是整个社会投融资体制和金融结构矛盾在这一领域的集中表现。在客观评价民间借贷活动并试图对其规制时,我们必须将其置于提高融资效率、降低融资风险、优化融资环境的视野中去辩证地、通盘地考虑,通过综合性监管体系的构建,实现对民间借贷的良性引导和规范。
  
  一、推动立法完善,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长期以来,我国对民间借贷市场主要采取行政管制的模式,而当前“三农”与中小企业的融资难现实存在且需求旺盛,民间借贷异化发展的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大多是为了规避政府行政管制而出现的。困此,完善相关立法,明确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鼓励合法守信、互利互助的“红色借贷”、规范适应经济发展需求的“灰色借贷”、打击违法犯罪的“黑色借贷”,对于厘清混乱不堪的民间借贷市场,充分发挥民间借贷对正规金融有益的补充作用,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需要摈弃与市场经济发展不适应的传统管制观念,加快立法速度,不论是制定出台《放贷人条例》,还是修改现行《贷款通则》,都要修改或废除那些不符合金融市场内在发展规律的规定,合理界定合法与非法融资的界限,将民间金融活动尽可能纳入信用可控的范围,鼓励合法民间借贷弥补金融机构的不足、促进社会资金合理流动,并促使其逐步走向契约化和规范化。不能再对民间借贷持放任自流的态度,应当对放贷主体、放贷对象、利率以及放贷人索债方式、贷款宣传等作出具体规范,并健全相关金融制度,对民间借贷的资金投向、风险防范措施及收益的税收调节等方面加以规范,维护民间借贷主体的利益诉求,为正常的民间借贷构筑一个合法的活动平台,推动民间借贷的规范化运作,引导民间资金的健康流动。
  
  当然,民间借贷问题的有效解决,还需要相关市场准人与退出制度配套,如企业与个人征信体系、个人与非法人组织破产制度以及利率的市场化改革等。这样的立法完全可以使民间借贷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有权可维,既能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打击、遏制“高利贷”和非法集资行为的发生,又能合理引导社会资金的有序流动,有利于经济金融的稳健运符。在立法完善的过程中,国外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和发展中国家的可行做法可以给我们以启示,条件成熟时也可以考虑因地制宜的移植和借鉴。
  
  我们建议,在我国,可以采取民商分立的思路,整合相关法律规范,制定单行法规,规范专门从事放贷业务或以放贷业务为主的放贷人的行为,同时继续发挥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调整作用,规范企业、个人之间零散的自发性民间借贷活动。为了加强法律体系的协调性,还需要对有关配套规定进行修订,修改或废止那些不符合规范民间借贷市场需求的规范,尽快建立统一的担保登记制度,加快征信立法的步伐,健全征信体系,建立个人破产法律制度,健全借贷主体的市场退出机制。
  
  二、加快金融创新,丰富投资融资渠道。
  
  目前我国金融业尚不发达,居民和企业的投融资渠道均显单一,民间资本需要合理的投资引导,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融资严重依赖银行贷款。有对南京500家民营企业的调查显示,56%的民企老总认为企业资金缺口很大,融资难是当前企业发展的最大障碍。由于中小企业资产规模较小、变动较大,且整体素质不高,加之确有一些中小企业把逃避债务作为资本原始积累的手段,因而在进行融资评估时,银行对中小企业偿债能力的信用信心普遍不足。尤其当国家实行紧缩的货币政策时,银行更是普遍收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规棋,致使中小企业融资渠道萎缩,资金周转不良,企业发展面临困境。要引导和推动银行等金融机构继续深化金融改革,不能因为每轮宏观货币政策的收紧和调整而误伤中小企业和“三农”利益,尤其是政策性银行应充分发挥作用,加大金融产品创新力度,开发符合中小企业、“三农”发展需求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对他们给予更多的政策支持。此外,解决企业融资难,不能单单依赖银行,在特定时期,政府也应加大支持力度,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题。
  
  发展中国家普遍存在“金融抑制”现象,即政府利用金融管制、利率限制和配给信贷等非市场机制手段来管理金融行业,集中金融资源优先发展经济建设重大项目。但伴随着金融自由化进程,一些国家逐渐放松了对民间借贷的抑制。例如,南非的非吸收存款类放贷人形式多样,再借贷渠道也非常多元。根据《国家信贷法》的规定,手中有超过100份信贷协议或信贷提供余额超过50万兰特的“信贷提供者”必须经审批获得登记证书,《国家信贷法》只对消费信贷进行监管、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