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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和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报告(4)

发布时间2013年09月11日浏览量:来源:法律风险研究网作者:佚名

范,基本不涉及商业信贷,目的是保护处于弱势的消费者。2008年5月8日,银监会和人民银行总行联合发布了《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指导意见》,允许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以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并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此政策的出台,犹如为目前环境下中小企业的生存与发展注入了一剂强心针。经过几年的试点发展,小额贷款公司规模迅速扩大,经营状况整体良好,贷款规模增长迅猛,但目前也遭遇了发展瓶颈:一是制度设计上存在缺陷;二是业务经营与商业银行呈现同质性;三是后续资金融入难、税费负担重;四是政策扶持缺位,监管力度不足。在制度设计之初,曾寄望于以小额贷款公司逐步引导民间借贷规范化,但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尚未成熟,正处于发展的关键路口,亟待政策给予明确的指向和有力的推动。
  
  三、加强综合监管,优化金融资源配置。
  
  目前,应着重从控制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的角度加强对民间借贷活动的监管力度,既要充分发挥契约治理机制等民间借贷在风险自控方面的作用,为民间借贷的自我发展和完善创造宽松的条件,也要深刻认识当民间借贷活动从“人格化交换”向“非人格化交换”时凤险性质发生的变化,政府需要从维护全社会公众权益的角度审视民间借贷活动的中观风险和宏观风险,为民间金融活动的引导和规范工作指明方向。
  
  需要建立民间借贷监测网络,关注掌握实时发展动态,根据民间借贷的活跃程度对监测网点的密集度进行差异化设置,及时更换不符合监测条件的对象,保持动态监测;将发生形式、资金额度、利率水平、交易方式、资金用途、还款情况等一一纳入,定期汇总分析;建立民间借贷风险预警机制,适时向社会进行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同时,加强对担保公司、信息中介等经营机构的日常监管,整顿超范围经营,对乘人之危而攫取暴利的高利放贷行为予以打击和取缔;严厉打击赌博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与高利贷相关的违法犯罪行为。
  
  当前,大量参与民间借贷的非银行信贷机构实行的是多头分割管理,存在很高的系统风险,贷款担保公司由中小企业局管理,小额贷款公司由政府金融办管理,典当行由商务局管理,经营依据主要依赖于部门规章,均缺乏相应的法律约束和有效监管,一旦资金无法收回极易造成连锁反应,因此,应当加强统一监管。利率是反应资金供求关系的重要指标,民间借贷的利率是最重要、最敏感的监测内容之一。由于利率的意思自治属性与国家监管之间天然构成了内在的紧张关系,如何准确监测民间利率水平,灵敏反馈并有效协助确定合理的资金利润空间,促进利率市场化改革,是值得探讨的问题。目前,贷款利率浮动空间已充分放开,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浮动也没有上限,应当结合利率市场化和民间借贷风险分布,根据不同地区、不同产业、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企业和个人经营的盈利空间确定利率合理范围,并在此基础上建立预警机制。应该说,利率的市场化是促使民间借贷规范有序发展的关键因素,它能够在银行业与民间借贷者、正常经济交往与危害社会的经济犯罪、强制性宣告无效与柔和的引导调整之间获得平衡。
  
  四、立足审判职能,能动司法保障民生
  
  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人民法院应当从自身审判职能出发,强化大局意识,及时创新金融司法理念,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控,有效引导和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一是强化服务注重调解。涉及中小企业融资的案件,尽可能本着维持、优化有发展前景的困难企业、劳动密榘型中小企业生存的原则,适当调整违约金,平衡各方利益,适当放宽重点行业、中小企业还款期限,满足企业正常生产流动资金的需要。在处理一时资金周转不灵的经济纠纷时,要慎用财产保全措施,坚持“放水养鱼”的原则,加大调解力度,力争以分期付款等方式解决纠纷,争取双赢、多赢,避免因形式合法的刚性手段搞垮本可生存和发展的企业。多适用司法重整与和解程序,支持优势企业以兼并、重组、控股等方式延伸产业链,增加核心竞争力。对于一般生活性民间借贷,借贷双方多比较熟识,则应重视调解方式的运用。
  
  二是创新理念统一裁判。金融交易处于市场经济的最前沿,金融业务金融工具总是处于不断创新过程中,容易产生新类型的法律关系。法律总是相对落后于现实发展,针对当前民间借贷案件数量保持高位运行、疑难复杂案件不断增加的态势,人民法院要及时创新金融司法理念,合理配置审判资源,既要保护正当的民间借贷,又要抑制其中的非法行为,要通过审判职能的行使,回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创造良好的金融司法环境。在对整个民间融资市场的监管上,应当采取刑事和民事、商事相结合的体系。针对高利贷界定、虚假诉讼甄别等当前审判工作亟需解决的突出问题,要通过加强审判业务指导、发布典型案例等形式确定裁判规则,及时统一裁判标准、统一法律适用。坚持法官主动审查与当事人举证相结合的做法,防止通过法院判决将非法利益合法化。
  
  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法官要增强政治意识和大局意识,不能就案办案,要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和服务职能;要兼顾保护民间资本融通与维护正常金融秩序之要求,既要保护出借人的合法利益,也要充分考虑借款人的生存和发展需要,合理平衡。面对纷乱繁杂的民间借贷表象,需要透过现象认清本质,应当立足不完全保护性、资金自有性、合同实践性的原则进行审理,同时,加大依职权主动审查的力度,以查明事实,浦晰界定。
  
  不完全保护性。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利率都有相应的制度限制,在遵从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资金的合法使用可以获得合理利润,民间借贷的高风险性也可以要求合理范围内的高利率,但超出法律限制外的借贷利益是不予保护的。民间借贷是一种古老的、自发的非正规金融行为,我们倡导和保护的应当是其中合法的、具有互助性质的借贷行为,要使其成为一种合理的、补充式的融资方式,成为促进社会利益重新分配的辅助手段;而对一部分人以民间借贷之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应坚决予以遏制,不能使民间借贷成为投机分子攫取非法暴利的工具,更不能使民间借贷在客观上成为贫富悬殊进一步拉大、“富人更富、穷人更穷”的帮凶。案件审理中,法官要加强对较大金额经营性借贷的审查力度,尤其应加强对出借人出资能力和交付事实的审查,查明借贷关系的实质,把握借贷利益的保护范围,避免机械司法,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资金自有性。党的十七大报告中“让更多的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的要求应当遵从,宪法、物权法等法律中保护市场主体运用自有资金借贷获利的立法精神应当维护,因为这符合人民群众的利益要求和价值取向。在当前非法借贷活动猖獗的情况下,洗黑钱、地下钱应等犯罪活动和非法拆借、以贷养贷等违规行为大行其道,当广大普通民众都不顾一切筹钱放贷时,由此金融工具总是处于不断创新过程中,容易产生新类型的法律关系。法律总是相对落后于现实发展,针对当前民间借贷案件数量保持高位运行、疑难复杂案件不断增加的态势,人民法院要及时创新金融司法理念,合理配置审判资源,既要保护正当的民间借贷,又要抑制其中的非法行为,要通过审判职能的行使,回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创造良好的金融司法环境。在对整个民间融资市场的监管上,应当采取刑事和民事、商事相结合的体系。针对高利贷界定、虚假诉讼甄别等当前审判工作亟需解决的突出问题,要通过加强审判业务指导、发布典型案例等形式确定裁判规则,及时统一裁判标准、统一法律适用。坚持法官主动审查与当事人举证相结合的做法,防止通过法院判决将非法利益合法化。
  
  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法官要增强政治意识和大局意识,不能就案办案,要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和服务职能;要兼顾保护民间资本融通与维护正常金融秩序之要求,既要保护出借人的合法利益,也要充分考虑借款人的生存和发展需要,合理平衡。面对纷乱繁杂的民间借贷表象,需要透过现象认清本质,应当立足不完全保护性、资金自有性、合同实践性的原则进行审理,同时,加大依职权主动审查的力度,以查明事实,浦晰界定。
  
  不完全保护性。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利率都有相应的制度限制,在遵从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资金的合法使用可以获得合理利润,民间借贷的高风险性也可以要求合理范围内的高利率,但超出法律限制外的借贷利益是不予保护的。民间借贷是一种古老的、自发的非正规金融行为,我们倡导和保护的应当是其中合法的、具有互助性质的借贷行为,要使其成为一种合理的、补充式的融资方式,成为促进社会利益重新分配的辅助手段;而对一部分人以民间借贷之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应坚决予以遏制,不能使民间借贷成为投机分子攫取非法暴利的工具,更不能使民间借贷在客观上成为贫富悬殊进一步拉大、“富人更富、穷人更穷”的帮凶。案件审理中,法官要加强对较大金额经营性借贷的审查力度,尤其应加强对出借人出资能力和交付事实的审查,查明借贷关系的实质,把握借贷利益的保护范围,避免机械司法,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资金自有性。党的十七大报告中“让更多的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的要求应当遵从,宪法、物权法等法律中保护市场主体运用自有资金借贷获利的立法精神应当维护,因为这符合人民群众的利益要求和价值取向。在当前非法借贷活动猖獗的情况下,洗黑钱、地下钱应等犯罪活动和非法拆借、以贷养贷等违规行为大行其道,当广大普通民众都不顾一切筹钱放贷时,由此带来的金融和社会风险是不可估量的,而这些风险一旦变成现实,最终损害的必然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我们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