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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之抵押物转让的效力(2)

发布时间2014年01月03日浏览量:来源:辽宁典当网作者:刘贵祥 吴光荣
处分权受到限制的情形呢?正因为如此,针对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当事人就抵押物所订买卖合同无效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在“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新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的终审判决中指出:尽管争议双方签订的名为《联合开发协议》的合同应被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但根据《物权法》第15条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之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物权转让行为不能成就,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转让的原因即债权合同无效。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作为讼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因行为,是一种债权形成行为,并非该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物权变动行为。相关法律关于未经通知抵押权人而导致物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规定,其效力不应及于物权变动行为的原因行为。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一审判决对此问题的认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13]可见,最高法院根据《物权法》第15条确立的物权变动之原因与结果相区分原则,进一步区分了债权形成行为与物权转让行为,并将《物权法》第191条的适用对象严格界定为物权变动行为,而非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形成行为。应该说,最高法院的上述意见既代表了司法实践的基本态度,[14]也获得了学界的普遍认可。例如不少学者认为,应贯彻《物权法》第15条关于区分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规定及精神,将第191条第2款规定的“不得转让抵押财产”解释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力,至于转让抵押物的合同的效力,则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15]笔者亦赞同上述思路,即应将我国法上的“转让”与“买卖”区分开来:前者是指处分行为,直接引起物权的变动;后者则是指负担行为,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所谓“不得转让”,应仅指不得处分某物的所有权,非指不得订立旨在引起该物所有权移转的“买卖合同”。[16]否则,就可能将法律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对处分权进行的限制适用于仅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负担行为”,既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不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因为“负担行为”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原则上并不会损害到第三人的利益,自无通过否定其效力来保护第三人的必要。问题是,将《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的“不得转让”适用于处分行为是否就是科学的呢?笔者认为,即使不认为买卖合同不因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无效,而仅认为物权变动因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无效,也还是可能造成体系上的矛盾,因为同样是对抵押物的处分,《物权法》已明确允许当事人在同一标的物上设定多个抵押权,在此背景下,自无理由限制抵押人对抵押物的转让。可见,无论是认为买卖合同因违反《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而无效,还是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处分行为因违反《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而无效,否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并认为应以限制抵押物的转让来保护抵押权人的观点,在法理上都将面临种种质疑。
  
  其次,否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并限制抵押物的转让是否真的符合抵押权人的利益,也不无疑问。在实践中,绝大多数抵押权最终是因为主债权得到实现而消灭,而并不是因为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而消灭。就抵押权人来说,主债权的实现是目的,主债权不能获得清偿而不得不行使抵押权往往是不得已而为之,并不是交易目的之所在,因此,符合抵押权人利益的最佳状态应是债务人有能力并自愿清偿债务,而无需债权人行使抵押权。但是,在抵押物是由债务人提供的情况下,如果限制债务人转让抵押物,就可能会影响到债务人根据市场变化采取相应的经营策略,进而可能影响到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虽然在债务人无清偿债务的能力时,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抵押权来保障债权得以实现,但较之债务人直接清偿债务,对于债权人来说,也是一件费时费力的事情,并不一定符合抵押权人的利益。此外,从物尽其用的原则看,由于实践中的抵押权多数情况下是因主债权的实现而消灭,因此债权人是否行使抵押权并不确定,就此而言,抵押人承担的担保责任是一种“或有责任”。如果法律以此可能承担也可能不承担的“或有责任”来限制抵押物的转让,必将导致大量抵押物被闲置,对整个社会来说,也不符合鼓励交易和促进经济发展的效益原则。[17]更为重要的是,正如有人指出的那样,由于担保责任是一种或有责任,如果仅仅因为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没有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就认定转让合同无效,那么在嗣后抵押权因债权得到实现而归于消灭的情况下,就会破坏抵押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交易,显得毫无道理。[18]
  
  最后,如果我们将《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理解为限制抵押物的转让,还可能会带来法律适用上的困境。尽管从字面上看,《物权法》第191条并未完全禁止抵押物的转让,而是允许抵押人在经抵押权人同意后转让抵押物。问题是,如何理解抵押权人的同意呢?抵押权人的同意是否意味着抵押权人放弃了对抵押物的抵押权?如前所述,尽管通说认为在抵押物的转让已经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可通过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实现对抵押权人进行保护,但是,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能否存在于转让抵押物所得价金上本身就值得怀疑,且即使如日本法那样将抵押物转让的价金作为抵押物的代位物,也不得不同时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以全面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因为很难保证抵押人会将转让所得的价金用于提请清偿或者提存。在此背景下,如果认为抵押权人的同意即意味着抵押权人放弃对抵押物的抵押权,那么实践中将很少会出现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情形。[19]可见,将抵押权人的同意理解为抵押权人放弃对抵押物的抵押权,既不利于制度的有效利用,还会带来相关制度的冲突或不协调,显然并不妥当。但是,如果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并不意味抵押权人放弃对抵押物的抵押权,那么抵押权人的同意究竟发生何种法律后果呢?笔者认为,如果将《物权法》第191条理解为只有经抵押权人同意的转让行为才有效,且即使抵押权人同意抵押物的转让,抵押权人也还可以行使抵押权,即法律不仅赋予抵押权人以同意权,而且还赋予抵押权以追及效力,那么受让人的交易安全将受到极大的威胁,因为受让人所取得的所有权仍有被追夺的危险,这对于他来说是极不公平的—毕竟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是经过抵押权人同意的;如果将《物权法》第191条理解为只有经抵押权人同意的转让行为才有效,但在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时,抵押权人不可以行使抵押权,即法律仅赋予抵押权人同意权,而不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那么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法律后果就是放弃对抵押物的抵押权,这同样会导致抵押权人在绝大多数情形下不会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可见,如果认为《物权法》第191条限制了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必将带来法律适用上的困境。
  
  综上所述,将《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理解为限制了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既不符合抵押权人的利益,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还可能带来法律适用的困难,因而不可取。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所谓允许抵押物自由转让会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系针对不承认抵押权之追及效力而言,在承认抵押权之追及效力的情形下,以维护抵押权人的利益为借口而限制抵押物之转让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20]关于这一点,早在《物权法》起草的过程中,我国学者即已达成共识,例如王利明教授主持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指出,“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不能依靠对抵押人处分权的限制,而要靠抵押权的追及性。”[21]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也认为:“原则上,抵押人处分抵押物的,不必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但若抵押标的物为动产,则抵押人处分抵押物时,应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未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而转让抵押物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或者要求抵押人将处分抵押物的收益提存或者提供与处分抵押物的收益价值相当的担保。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抵押的动产的,其转让行为并不因欠缺‘抵押权人的同意’而无效。”[22]
  
  三、抵押权之追及效力在我国的确立
  
  事实上,关于抵押物转让的效力认定,在我国经历过曲折的发展过程,理论界与实务界达成以抵押权之追及效力来保护抵押权人进而允许抵押